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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致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二、參與前款組織,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致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二、參與前款組織,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中第一款所指組織之範圍、態樣難以明確定性,而實務上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形式上無害之組織,及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活動之情形;若客觀上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自應禁止,以免影響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明確化構成要件,故於本條明定要件,將「致影響國家安全」之要件增訂於第一款,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明定禁止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若遭吸收而參與組織,在尚未有前述發展組織或刺密、洩密之行為時,因非屬本條規定情形,依現行制度尚無法處罰。如我國國人遭吸收而參與前述組織,亦有可能行刺密、洩密,或配合組織活動以對國家安全產生相當危害之目的。為完備國安法制,避免處罰漏洞,故新增第二款,以參與前述組織。
三、第一款所謂組織,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且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亦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其範圍包括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
四、針對參與相關組織之行為,須依具體個案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例如聽從組織成員指揮、傳遞組織訊息,提供包含但不限於金錢之財力予組織供組織運作等。
五、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新增第二款,改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一款明定禁止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若遭吸收而參與組織,在尚未有前述發展組織或刺密、洩密之行為時,因非屬本條規定情形,依現行制度尚無法處罰。如我國國人遭吸收而參與前述組織,亦有可能行刺密、洩密,或配合組織活動以對國家安全產生相當危害之目的。為完備國安法制,避免處罰漏洞,故新增第二款,以參與前述組織。
三、第一款所謂組織,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且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亦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其範圍包括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
四、針對參與相關組織之行為,須依具體個案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例如聽從組織成員指揮、傳遞組織訊息,提供包含但不限於金錢之財力予組織供組織運作等。
五、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新增第二款,改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第四條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網際網路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任何人不得以文字、影像、聲音或任何其他形式,公開鼓吹、倡議或支持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他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採取非和平手段破壞或消滅我國主權。
經內政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認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任何人不得以文字、影像、聲音或任何其他形式,公開鼓吹、倡議或支持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他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採取非和平手段破壞或消滅我國主權。
經內政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認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改列為第一項並微調文字,另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查近年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在地協力者對我國進行認知作戰,散布呼應中共對我採取非和平手段恫嚇,甚至激化社會對立之訊息,已使國人對政府喪失信心,有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之虞。另參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因此包含威脅、侵略行為、或任何違反聯合國憲章之破壞和平行為,均應立法明確禁止相關之宣傳,並規定違反時之制裁措施,據此新增第二項。
三、對於違反第二項規定者,因其已影響我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應予適當處罰,為根絕此類情形,故增訂第三項。
二、查近年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在地協力者對我國進行認知作戰,散布呼應中共對我採取非和平手段恫嚇,甚至激化社會對立之訊息,已使國人對政府喪失信心,有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之虞。另參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因此包含威脅、侵略行為、或任何違反聯合國憲章之破壞和平行為,均應立法明確禁止相關之宣傳,並規定違反時之制裁措施,據此新增第二項。
三、對於違反第二項規定者,因其已影響我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應予適當處罰,為根絕此類情形,故增訂第三項。
第四條之一
網際網路之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經會商數位發展部及相關機關後,得令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述之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其餘提供網路平台、網路內容、相關應用服務之提供者(以下合稱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或限制閱覽特定內容、限制使用者帳號或終止特定服務:
一、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公開散布錯假訊息、公開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從事具有特定政治目的之宣傳,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網際網路之內容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為避免緊急狀況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內政部得逕令網路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一項命令之日起,將使用者帳號資料及網頁內容保留一百八十日以上,並依內政部調取資料之通知,提供資料。
網路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一項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令網路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網路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三項或前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保留資料未滿一百八十日或未提供資料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八十萬元以下罰鍰;未提供資料者,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數位發展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應協助內政部執行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
一、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公開散布錯假訊息、公開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從事具有特定政治目的之宣傳,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網際網路之內容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為避免緊急狀況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內政部得逕令網路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一項命令之日起,將使用者帳號資料及網頁內容保留一百八十日以上,並依內政部調取資料之通知,提供資料。
網路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一項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令網路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網路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三項或前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保留資料未滿一百八十日或未提供資料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八十萬元以下罰鍰;未提供資料者,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數位發展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應協助內政部執行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網路具有開放、傳播迅速之特性,為避免境外敵對勢力或在地協力者利用網路從事滲透與認知作戰,恐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穩定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故有必要針對此情形進行管制。
三、世界已有多國針對網路上非法及不當之資訊立法採取因應措施,如美國於2016年通過「反外國宣傳與假訊息法」、歐盟於2022年通過「數位服務法」、英國於2023年通過「網路安全法」等。
四、第一項規定,為考量境外敵對勢力或在地協力者可能利用網路自由開放之特性,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影響社會穩定之行為,故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九十四條等相關規定。
五、網路內容態樣多元,民眾利用網路進行私人通訊已屬常態,對於非公開、特定人間之訊息傳遞,縱其內容屬爭議訊息,惟為保障民眾通訊隱私,且對國安影響程度較輕微,考量比例原則,暫無必要介入管理,故第一項僅規範範圍為「公開」之網際網路內容,且第一項所稱「錯假訊息」,應「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時,始得進行處置。
六、為避免急迫危險或危害擴大,有即時處置之必要,宜賦予內政部逕令網路服務提供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權限,而無須先依第一項規定會商相關機關後,再令網路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違法內容或對使用者帳號採取限制或終止服務之措施。
七、為保全相關證據,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於一定期間內保留相關資料,並有義務依內政部調取通知提供資料予內政部。
八、為確保網路服務提供者能依命令執行相關措施,故於第四項規定未能保留資料之處罰。
九、為避免網路服務提供者拒不遵行命令,致難以阻絕違法內容,故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於第六項定明內政部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十、考量各部會專業權責,且執行停止解析或限制接收之處分有其專業需求,故於第七項定明各主管機關之協助義務。
二、網路具有開放、傳播迅速之特性,為避免境外敵對勢力或在地協力者利用網路從事滲透與認知作戰,恐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穩定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故有必要針對此情形進行管制。
三、世界已有多國針對網路上非法及不當之資訊立法採取因應措施,如美國於2016年通過「反外國宣傳與假訊息法」、歐盟於2022年通過「數位服務法」、英國於2023年通過「網路安全法」等。
四、第一項規定,為考量境外敵對勢力或在地協力者可能利用網路自由開放之特性,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影響社會穩定之行為,故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九十四條等相關規定。
五、網路內容態樣多元,民眾利用網路進行私人通訊已屬常態,對於非公開、特定人間之訊息傳遞,縱其內容屬爭議訊息,惟為保障民眾通訊隱私,且對國安影響程度較輕微,考量比例原則,暫無必要介入管理,故第一項僅規範範圍為「公開」之網際網路內容,且第一項所稱「錯假訊息」,應「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時,始得進行處置。
六、為避免急迫危險或危害擴大,有即時處置之必要,宜賦予內政部逕令網路服務提供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權限,而無須先依第一項規定會商相關機關後,再令網路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違法內容或對使用者帳號採取限制或終止服務之措施。
七、為保全相關證據,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於一定期間內保留相關資料,並有義務依內政部調取通知提供資料予內政部。
八、為確保網路服務提供者能依命令執行相關措施,故於第四項規定未能保留資料之處罰。
九、為避免網路服務提供者拒不遵行命令,致難以阻絕違法內容,故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於第六項定明內政部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十、考量各部會專業權責,且執行停止解析或限制接收之處分有其專業需求,故於第七項定明各主管機關之協助義務。
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前段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前段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針對「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等」與「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等」發展組織之刑責區分相同,考量嚴重性有別,爰修正第一項,以專門規範「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發展組織者,處七年以上徒刑;並將「為外國」發展組織之行為移列至第二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增訂參與組織之刑責: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修正,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分別增訂「參與」敵對勢力組織及外國組織之刑責。
三、修正主觀構成要件(改採形式適性犯):鑑於證明「意圖危害國安」之主觀要件舉證困難,為明確化構成要件,爰刪除「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文字,改以行為客觀上是否足生國安危害為判斷標準。
四、與本條之說明一相同,考量「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等」與「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等」洩漏、交付或傳遞資訊(第二條第二款)或刺探、收集資訊(第二條第三款)之嚴重性有別,爰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以不同刑度處理。
五、現行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十項,並配合調整進行文字修正。
二、增訂參與組織之刑責: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修正,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分別增訂「參與」敵對勢力組織及外國組織之刑責。
三、修正主觀構成要件(改採形式適性犯):鑑於證明「意圖危害國安」之主觀要件舉證困難,為明確化構成要件,爰刪除「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文字,改以行為客觀上是否足生國安危害為判斷標準。
四、與本條之說明一相同,考量「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等」與「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等」洩漏、交付或傳遞資訊(第二條第二款)或刺探、收集資訊(第二條第三款)之嚴重性有別,爰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以不同刑度處理。
五、現行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十項,並配合調整進行文字修正。
第八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之罰金。
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保護我國核心關鍵技術,針對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行為。對於為大陸地區、港澳或境外敵對勢力竊取我國核心技術者,提高刑責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其他外國者則維持原刑度或另列,以遏止紅色供應鏈惡意竊密。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八項,並進行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八項,並進行文字修正。
第八條之一
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為違反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處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常見敵對勢力透過「中間人」進行指示、委託或資助,以規避法律責任。此類中間人行為本質即為敵對勢力之延伸。故為防止此類轉手規避行為,爰參照《反滲透法》第九條之精神,明定受指示再轉委託他人者,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論處。
二、實務上常見敵對勢力透過「中間人」進行指示、委託或資助,以規避法律責任。此類中間人行為本質即為敵對勢力之延伸。故為防止此類轉手規避行為,爰參照《反滲透法》第九條之精神,明定受指示再轉委託他人者,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論處。
第十三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暫停發給其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五十:
一、犯第七條至第八條之一及其依第十五條之一加重其刑之罪。
二、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之罪。
三、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
四、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
五、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
六、犯反滲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至第九條之罪。
前項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職、伍)給與。
第一項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依法領受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一、犯第七條至第八條之一及其依第十五條之一加重其刑之罪。
二、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之罪。
三、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
四、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
五、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
六、犯反滲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至第九條之罪。
前項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職、伍)給與。
第一項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依法領受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規定須判決確定始喪失權利,考量軍、公、教人員或退伍將領涉及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將嚴重威脅國家安全及民主秩序之正常運作。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暫停發給退休給與之半數,以防杜涉案人員於訴訟期間續領高額退俸。
二、第一項增訂第六款,將違反《反滲透法》之相關罪刑納入暫停或剝奪退休給與之適用範圍。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恢復並補發遭停發之給與,以保障領取權益。
四、現行第一項關於「判決確定喪失權利」及「追繳」之規定,移列至第三項;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
二、第一項增訂第六款,將違反《反滲透法》之相關罪刑納入暫停或剝奪退休給與之適用範圍。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恢復並補發遭停發之給與,以保障領取權益。
四、現行第一項關於「判決確定喪失權利」及「追繳」之規定,移列至第三項;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
第十五條之一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本法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現役軍人或公務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現役軍人或公務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如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相較於為其他單位犯本法之罪者對於國家安全之危害程度更大。考量此情形及為更有效嚇阻此類行為,爰於第一項加重刑度至二分之一。
三、現役軍人及公務員相較其他身分之人,對於國家安全之影響更為重大,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已破壞忠誠義務,且危害程度高於非現役軍人或公務員者,為達嚇阻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等人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所稱現役軍人;所稱公務員,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
二、行為人如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相較於為其他單位犯本法之罪者對於國家安全之危害程度更大。考量此情形及為更有效嚇阻此類行為,爰於第一項加重刑度至二分之一。
三、現役軍人及公務員相較其他身分之人,對於國家安全之影響更為重大,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已破壞忠誠義務,且危害程度高於非現役軍人或公務員者,為達嚇阻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等人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所稱現役軍人;所稱公務員,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
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加重其刑之罪,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及依第十五條之一加重其刑之罪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前項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及依第十五條之一加重其刑之罪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前項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修正,及增訂第八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