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坤城等19人 115/01/02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軍官、士官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退伍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軍官、士官在現役或停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犯刑法瀆職罪章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

三、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六、褫奪公權終身。

七、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軍官、士官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退伍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立法說明
一、考量實務上軍官、士官因案羈押逾三個月,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停役,如於停役期間始因該羈押原因事件而遭撤職或經懲戒免職處分者,亦應屬不發退除給與之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增列「停役」期間。另審酌現行並無其他法律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得發給退除給與者,且亦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處理,爰刪除序文之除書規定,以明確第一項之適用。

二、參酌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第一項:

(一)第一款本文有關犯內亂、外患、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之罪,均涉及違反對國家忠誠、保密之義務,參酌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已包含該等罪在內且規範較為完整,爰將「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修正為「犯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不論有無緩刑宣告,即不發退除給與。

(二)第一款本文有關犯刑法瀆職罪章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及但書規定,移列第二款,並將「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修正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另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修正,本款但書所定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二項」。

(三)第一款本文有關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移列第三款,以與修正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區別。

(四)第二款移列第四款規定,並配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並無因連帶處分而撤職情形,及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該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者,以重大過失為限;同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重大懲罰包含撤職,故因重大過失而受撤職懲罰者,仍應有本款不發退除給與規定之適用,爰刪除第二款但書。

(五)第三款至第五款分別移列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內容未修正。

(六)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增訂第八款「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為不發退除給與之事由。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並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一、現役或停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軍官、士官在現役或停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

第二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二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懲戒法院降階、降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者,應自懲戒法院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階、降級、剝奪或減少後之退除給與計算。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參酌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將第三項移列第一項,分二款規定現役或停役期間、領受退除給與期間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之事由及追繳已支領部分,並參酌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於序文定明起算追繳之基準時點:

(一)增訂第一款,定明現役或停役期間犯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於退伍除役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第三項軍官、士官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移列第二款,並將「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修正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序文援引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款次修正為「第二款」;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均未區別各該人員所犯之罪是否為未經停職,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之情形,爰於序文刪除上開文字,並增列「停役期間」,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又軍官、士官在現役或停役期間,犯刑法瀆職罪章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將該「判刑」修正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另修正條文第三項已定明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處分者,從較重處分,爰序文刪除「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文字。

三、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五、第五項首句所定「第一項」,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六、第六項及第七項配合第一項移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所援引項次為「第二項」。

七、第八項配合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並依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懲戒法院審理軍人懲戒事件,其懲戒種類,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規定為之,爰增列「降階、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刪除「減俸」懲戒處分,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本項有關懲戒處分之判決效力,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併予敘明。
第四十一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死亡。

前項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故意致該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現役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死亡。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故意致該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現役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其」字修正為「繼續」,以明確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之範圍。

(二)第二款有關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因犯內亂、外患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無論有無宣告緩刑,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已支領者,應追繳之。又有關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因現役或停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爰刪除第二款。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至第二款及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四)為因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公務員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爰對於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符合特定事由,而喪失繼續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增訂第四款「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二、為明確喪失領受遺屬年金權利範圍,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