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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每月最低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前項農民及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共同提繳之金額,應合併計算為提繳總額,由主管機關與農民依百分之六十與百分之四十之比例分擔之。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前項農民及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共同提繳之金額,應合併計算為提繳總額,由主管機關與農民依百分之六十與百分之四十之比例分擔之。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立法說明
一、早在民國25年時,國民政府就曾公布「最低工資法」,當時規定最低工資以維持其本身足以供給無工作能力親屬二人之必要生活為準,然而當時由於所訂標準稍高,又逢我國工業正起步,遂未施行;直至一百十二年底《最低工資法》在立法院三讀通過,於一百十三年一月正式施行,至此「最低工資」有了法律規範,爰配合將第一項「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以資正確。
二、為提升農退儲金覆蓋率,鼓勵農民參與,同時減輕農民經濟負擔,增訂第四項,予以調整農民與政府負擔比例;調整提撥比例雖增加政府初期投入,惟透過擴大參與基礎及長期累積,可有效分散農民老年貧困所衍生之救助、醫療與社會成本。
二、為提升農退儲金覆蓋率,鼓勵農民參與,同時減輕農民經濟負擔,增訂第四項,予以調整農民與政府負擔比例;調整提撥比例雖增加政府初期投入,惟透過擴大參與基礎及長期累積,可有效分散農民老年貧困所衍生之救助、醫療與社會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