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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立法說明
配合組織法修正,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農民與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總金額,依勞動部公告之每月最低工資乘以提繳比率之二倍計算。農民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立法說明
一、農業收入受天候及產銷波動影響甚鉅,為落實政府照顧農民、減輕農民財務負擔之政策目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衡酌現行農民退休儲金覆蓋率仍有提升空間,為提高農民提繳誘因,茲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之分擔比例。由現行一比一對等分擔,修正為農民負擔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俾利制度永續推動。
三、配合《最低工資法》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原「基本工資」制度已由「最低工資」取代,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俾符法制。
四、現行第三項有關主管機關對等提繳之規定,已整併納入第一項敘明分擔比例,爰予刪除;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衡酌現行農民退休儲金覆蓋率仍有提升空間,為提高農民提繳誘因,茲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之分擔比例。由現行一比一對等分擔,修正為農民負擔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俾利制度永續推動。
三、配合《最低工資法》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原「基本工資」制度已由「最低工資」取代,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俾符法制。
四、現行第三項有關主管機關對等提繳之規定,已整併納入第一項敘明分擔比例,爰予刪除;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