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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葛如鈞等20人 114/12/26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以衛星通信技術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第四項後段及第五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依據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於二○二五年九月出版之《當危機來臨時-臺灣全民安全指引》當中所載,臺灣遭遇軍事侵襲時,可能受到的軍事威脅態樣包含「重要基礎設施、多數海纜遭破壞、大規模網路癱瘓」,因此,如何提升我國通訊韌性,確保戰時通訊不中斷,成為最重要的國安議題之一。

二、二○二二年二月「俄烏戰爭」爆發初期,烏克蘭藉由低軌衛星支援,傳遞重要戰場情報,並確保戰時通訊不中斷,可以做為我國提升通訊韌性之參考與借鏡。

三、參考數位發展部提出之「國家通訊網路架構」,以陸海空三方面建構我國通訊韌性,除目前高度倚賴之海底電纜外,也力求完備陸地通訊,並同時展開衛星網路布局,力求透過多元異質通訊應變網路,形成陸海空三方串聯,以提升我國整體通訊網路韌性。

四、考量衛星通信網路需申請頻率核配,且一般需設置衛星地球電臺,屬於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原應受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與外國人持股比率之限制,然而為加速提升我國通訊韌性,理應積極推動衛星通訊服務發展,爰增訂第九項定明申請以衛星通信技術設置使用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考量其服務對於我國公眾電信網路安全、電信資源使用情形、電信服務市場整體發展、國家安全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無不利之影響,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第四項董事長國籍及第五項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