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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國家安全及國防、選舉及罷免、社會經濟、民生、醫療、金融、災害等事項之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五款,以善意發表言論,依行為人之能力經相當查證者,不罰。
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國家安全及國防、選舉及罷免、社會經濟、民生、醫療、金融、災害等事項之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五款,以善意發表言論,依行為人之能力經相當查證者,不罰。
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立法說明
一、監察院於109年調查報告曾提到,警察機關移送散佈謠言案件,應檢視法院建構不罰之審查原則後審慎移送,並應遵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明顯而立即的危險」之界限;兩公約第3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於111年5月13日公布結論性建議,指出政府為了遏止疫情不實訊息,曾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多人,但缺乏刑法定罪所要求的準確性,恐對人權造成侵犯。
二、現行社維法針對「散佈謠言」之認定過於簡略,易造成民眾之言論自由受侵犯與執法標準不明之狀況,應該訂定相關標準,使執法具有明確性。
三、增訂以善意發表言論,依行為人之能力經相當查證者不罰,以防止謠言被過度認定與濫用。
四、因新增第二項,原項條文文字修正。
二、現行社維法針對「散佈謠言」之認定過於簡略,易造成民眾之言論自由受侵犯與執法標準不明之狀況,應該訂定相關標準,使執法具有明確性。
三、增訂以善意發表言論,依行為人之能力經相當查證者不罰,以防止謠言被過度認定與濫用。
四、因新增第二項,原項條文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