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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實體空間及網際網路空間。
任何人不得以文字、圖畫、聲音、言語、影像、電磁紀錄或他法,公開鼓吹、倡議或支持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發動戰爭或採取非和平手段消滅我國主權。
經內政部會商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認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任何人不得以文字、圖畫、聲音、言語、影像、電磁紀錄或他法,公開鼓吹、倡議或支持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發動戰爭或採取非和平手段消滅我國主權。
經內政部會商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認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近年屢有境外敵對勢力或在地協力者以複合手法對臺灣進行資訊操弄,從事滲透與認知作戰,散布呼應中共武統臺灣、對我採取非和平手段(如軍演、封鎖、經濟制裁等)等恫嚇或激化社會對立之訊息,設法削弱國人對政府信心,升高社會對立氛圍,有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之虞。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參照該公約第十一號一般性意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上開禁止措施與該公約第十九條規範之言論自由權完全相容,行使該權利同時伴隨著特殊之義務及責任;其所禁止者涵蓋所有形式之宣傳,包含威脅或導致侵略行為,或違反聯合國憲章之破壞和平行為。該委員會並認為為使該公約上開規定充分發揮效力,應立法明確指出其所描述之宣傳行為違反公共政策,並規定違反時之適當制裁措施;尚未採取相關行動之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履行該條所定義務,並應避免從事任何此類宣傳行為。綜上,爰增訂第二項。
三、對於違反第二項規定者,因其已影響我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應予適當處罰,俾杜絕類此情形之發生。參考拉脫維亞刑法第七十七條、芬蘭刑法第十二章第二段針對煽動戰爭行為定有刑事處罰,經斟酌本法規範行為態樣及刑法謙抑性,採取行政罰手段予以規範,爰增訂第三項。
二、鑒於近年屢有境外敵對勢力或在地協力者以複合手法對臺灣進行資訊操弄,從事滲透與認知作戰,散布呼應中共武統臺灣、對我採取非和平手段(如軍演、封鎖、經濟制裁等)等恫嚇或激化社會對立之訊息,設法削弱國人對政府信心,升高社會對立氛圍,有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之虞。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參照該公約第十一號一般性意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上開禁止措施與該公約第十九條規範之言論自由權完全相容,行使該權利同時伴隨著特殊之義務及責任;其所禁止者涵蓋所有形式之宣傳,包含威脅或導致侵略行為,或違反聯合國憲章之破壞和平行為。該委員會並認為為使該公約上開規定充分發揮效力,應立法明確指出其所描述之宣傳行為違反公共政策,並規定違反時之適當制裁措施;尚未採取相關行動之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履行該條所定義務,並應避免從事任何此類宣傳行為。綜上,爰增訂第二項。
三、對於違反第二項規定者,因其已影響我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應予適當處罰,俾杜絕類此情形之發生。參考拉脫維亞刑法第七十七條、芬蘭刑法第十二章第二段針對煽動戰爭行為定有刑事處罰,經斟酌本法規範行為態樣及刑法謙抑性,採取行政罰手段予以規範,爰增訂第三項。
第四條之一
網際網路之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經會商法務部、數位發展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後,得令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以下合稱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該內容限制瀏覽、移除或對使用者帳號採取限制或終止服務之措施:
一、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
二、公開散布錯誤、虛假訊息或公開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目的之宣傳,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財政、經濟安定之虞。
網際網路之內容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內政部得逕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不適用前項規定。
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一項命令之日起,將使用者帳號資料及網頁內容保留一百八十日,並依內政部調取資料之通知,提供資料。
網路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一項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二項或前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第三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提供資料,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未提供資料者,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內政部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所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及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協助執行。
一、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
二、公開散布錯誤、虛假訊息或公開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目的之宣傳,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財政、經濟安定之虞。
網際網路之內容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內政部得逕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不適用前項規定。
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一項命令之日起,將使用者帳號資料及網頁內容保留一百八十日,並依內政部調取資料之通知,提供資料。
網路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一項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二項或前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第三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提供資料,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未提供資料者,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內政部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所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及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協助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網路開放、傳播迅速之特性,為避免境外敵對勢力或在地協力者利用網路從事滲透與認知作戰,如散布錯誤或虛假訊息、利用AI技術產製、偽冒我國政治人物談話等相關不實或不當言論,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就該等情形亟有管制之必要。另世界各國針對網路上非法及不當之資訊,已紛紛立法採取因應措施,如美國於二○一六年通過「反外國宣傳與假訊息法」、德國於二○一七年通過「社群網路強制法」、歐盟於二○二二年通過「數位服務法」、英國於二○二三年通過「網路安全法」等。考量行為人可能利用網路自由開放之特性,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為避免相關危害,爰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九十四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等相關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網路內容態樣多元,民眾利用網路進行私人間之通訊已屬常態,對於非公開、特定人間之訊息傳遞,縱其內容屬爭議訊息,惟對於國安影響應屬輕微,尚無介入管理之必要,以兼顧民眾通訊隱私之保障,爰第一項規範範圍為「公開」之網際網路內容,如架設網站或利用社群平臺發布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訊息即屬之。另第一項第二款「錯誤、虛假訊息」或「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目的之宣傳」,均須「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財政、經濟安定之虞」,方受本項規範,併予敘明。
四、考量網際網路之內容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屬情節重大,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宜賦予內政部得逕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權限,無須先依第一項規定會商相關機關後令網路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違法內容或對使用者帳號採取限制或終止服務之措施,俾得即時處置以避免危害擴大,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為保全相關證據,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於一定期間內保留相關資料,並負有依內政部調取通知提供資料予該部之義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六、為督促網路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依令執行相關措施,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不遵行命令之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另為避免網路服務提供者遲不遵行命令,致無法阻絕違法內容,爰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於第四項後段定明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七、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第三項所定保留或提供資料義務,有礙相關證據保全,應予處罰,爰為第六項前段規定。另為督促未提供資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相關資料,爰就該情形於第六項後段定明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八、鑒於運用DNS RPZ自律機制執行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有賴各有關機關通力合作協助,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於第七項定明各主管機關之協助義務。
二、基於網路開放、傳播迅速之特性,為避免境外敵對勢力或在地協力者利用網路從事滲透與認知作戰,如散布錯誤或虛假訊息、利用AI技術產製、偽冒我國政治人物談話等相關不實或不當言論,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就該等情形亟有管制之必要。另世界各國針對網路上非法及不當之資訊,已紛紛立法採取因應措施,如美國於二○一六年通過「反外國宣傳與假訊息法」、德國於二○一七年通過「社群網路強制法」、歐盟於二○二二年通過「數位服務法」、英國於二○二三年通過「網路安全法」等。考量行為人可能利用網路自由開放之特性,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為避免相關危害,爰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九十四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等相關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網路內容態樣多元,民眾利用網路進行私人間之通訊已屬常態,對於非公開、特定人間之訊息傳遞,縱其內容屬爭議訊息,惟對於國安影響應屬輕微,尚無介入管理之必要,以兼顧民眾通訊隱私之保障,爰第一項規範範圍為「公開」之網際網路內容,如架設網站或利用社群平臺發布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訊息即屬之。另第一項第二款「錯誤、虛假訊息」或「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目的之宣傳」,均須「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財政、經濟安定之虞」,方受本項規範,併予敘明。
四、考量網際網路之內容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屬情節重大,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宜賦予內政部得逕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權限,無須先依第一項規定會商相關機關後令網路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違法內容或對使用者帳號採取限制或終止服務之措施,俾得即時處置以避免危害擴大,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為保全相關證據,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於一定期間內保留相關資料,並負有依內政部調取通知提供資料予該部之義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六、為督促網路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依令執行相關措施,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不遵行命令之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另為避免網路服務提供者遲不遵行命令,致無法阻絕違法內容,爰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於第四項後段定明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七、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第三項所定保留或提供資料義務,有礙相關證據保全,應予處罰,爰為第六項前段規定。另為督促未提供資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相關資料,爰就該情形於第六項後段定明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八、鑒於運用DNS RPZ自律機制執行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有賴各有關機關通力合作協助,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於第七項定明各主管機關之協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