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俊憲等21人 114/12/19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船舶。

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船,以載運貨物為目的之船舶。

四、特種用途船:指從事特定任務之船舶。

五、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六、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七、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八、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九、載客小船:指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小船。

十、乘員:指船上全部搭載之人員。

十一、乘客:指下列以外在船上之人員:

(一)船長、駕駛、引水人及其他受僱用由船長或駕駛指揮服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或駕駛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法上船之人員。

(四)在船上執行公權力或公務之人員。

(五)非以載客營利為目的,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之船東代表、船舶維修、檢驗、押貨等人員或離島地區非提供載客用途船舶之附搭人員。

(六)特種人員。

十二、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之特種人員,不包括乘客、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

十三、豁免:指船舶因特殊情況,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於符合安全條件或措施下,得免除適用本法之規定。

十四、等效:指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得准許船舶採用經試驗或其他方法確定性能之材料、裝具、設備或零組件等,其功效應與相關規定要求程度同等有效。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但不限於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

二、客船:指非小船或遊艇,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之船舶。

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船,以載運貨物為目的之船舶。

四、特種用途船:指從事特定任務之船舶。

五、遊艇:指專供娛樂,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六、自用遊艇:指專供遊艇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七、營業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八、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九、載客小船:指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小船。

十、乘員:指船上全部搭載之人員。

十一、乘客:指下列以外在船上之人員:

(一)船長、駕駛、引水人及其他受僱用由船長或駕駛指揮服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或駕駛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法上船之人員。

(四)在船上執行公權力或公務之人員。

(五)非以載客營利為目的,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之船東代表、船舶維修、檢驗、押貨等人員或離島地區非提供載客用途船舶之附搭人員。

(六)特種人員。

十二、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之特種人員,不包括乘客、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

十三、豁免:指船舶因特殊情況,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於符合安全條件或措施下,得免除適用本法之規定。

十四、等效:指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得准許船舶採用經試驗或其他方法確定性能之材料、裝具、設備或零組件等,其功效應與相關規定要求程度同等有效。
立法說明
一、查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下稱SOLAS)第一章規則二規定,客船係指搭載超過十二名乘客之船舶,故船舶搭載超過十二名乘客從事非運送乘客目的,仍屬客船範疇,含括以提供娛樂為目的之豪華郵輪,爰刪除「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為符遊艇載客從事休閒娛樂活動需求,避免搭載超過十二名乘客之遊艇仍受客船規範限制,爰排除遊艇於客船之定義外,修正第二款。

二、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或漁業之規範已明定於第七十條,無於定義中敘明之必要,爰修正現行第五款。

三、自用遊艇定義之所有人,應以遊艇所有人較為明確,爰修正現行第六款。

四、為符合遊艇載客從事休閒娛樂活動需求,爰將非自用遊艇修正為營業用遊艇,並放寬該等遊艇可載不特定人,爰修正現行第七款。
第二十八條之一
船舶所有人未依規定申請施行定期檢查、特別檢查且逾期滿五年時,由航政機關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三個月內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由航政機關公告三個月;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第十一條之船舶文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

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未依規定提送自主檢查表逾期滿五年時,航政機關依前項程序辦理;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遊艇證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

經航政機關逕行註銷登記或註冊之船舶,如事後發現有存在事實,船舶所有人得檢具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施行特別檢查及核發相關文書,並回復登記或註冊。
船舶所有人未依規定申請施行定期檢查、特別檢查且逾期滿五年時,由航政機關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三個月內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由航政機關公告三個月;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第十一條之船舶文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

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客定額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其所有人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送自主檢查表逾期滿五年時,航政機關依前項程序辦理;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遊艇證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

經航政機關逕行註銷登記或註冊之船舶,如事後發現有存在事實,船舶所有人得檢具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施行特別檢查及核發相關文書,並回復登記或註冊。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管理及提升遊艇上乘客安全,以採用分級管理方式,參考英國規定核予遊艇乘客定額,爰修正第二項,另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遊艇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客定額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自主檢查相關規定,爰併予修正第二項。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規定,船齡超過十二年之自用遊艇應依規定申辦定期檢查,而非自主檢查,爰有關該等遊艇於期滿五年註銷船籍之規範適用第一項,併此說明。

三、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五十九條
遊艇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及自主檢查。

遊艇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

一、檢查合格。

二、全船乘員人數未逾航政機關核定之定額。

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
遊艇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及自主檢查。

遊艇乘客定額不得超過三十六人。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遊艇證書,且無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遊艇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

一、檢查合格。

二、全船乘客人數未逾航政機關核定之定額。

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考英國規定之分級管理方式,規範遊艇乘客定額不得超過三十六人;另為避免衝擊已取得遊艇證書,且無改建、建裝情形之遊艇,新增第二項但書。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三、遊艇航行中之乘員種類,除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二款各目規定之人員外,均屬「乘客」,為維護遊艇航行安全,爰參照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修正現行第二項第二款。

四、有關遊艇搭載乘員限制部分,另定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適用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併予敘明。
第六十條
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依第五章規定勘劃載重線;自用遊艇,免勘劃載重線。
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營業用遊艇,應依第五章規定勘劃載重線;自用遊艇,免勘劃載重線。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欄第八點前段。
第六十一條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

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或應具備建造中檢驗文件與輸入前之船級證書。

未施行建造中檢查之遊艇,不得變更為其他船舶種類。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客定額十二人以下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

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營業用遊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船建造時,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自國外輸入時,應具備建造中檢驗文件與輸入前之船級證書。

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之自用遊艇,及前項以外之營業用遊艇,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時,應具備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所核發之船體結構安全證明。
未施行建造中檢查之遊艇,不得變更為其他船舶種類。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管理及提升遊艇上乘客安全,參考英國規定之分級管理方式,以採用乘客十二人及全長二十四公尺為分級之級距,針對原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之範圍為自用遊艇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並限制該類自用遊艇乘客定額為十二人以下,爰修正第二項。

二、現行就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於新船建造時,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及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其主要目的係為針對船體結構要求由驗證單位於現場進行檢驗,爰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新船建造後特別檢查規定,並將新船建造與自國外輸入分款列明,修正第三項。另「非自用」遊艇修正為「營業用」遊艇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欄第八點前段。

三、為提升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之自用遊艇,及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營業用遊艇之結構安全,參考現行國內外銷國外遊艇之造船廠實務作法,因多數遊艇會採製造完成後,再開始銷售國內或其他國家市場,故無法於製造前確認船主,亦尚無法確認銷售國所同意之驗證單位,爰船體結構部分,已多採用第三方認證機構出具國際標準組織之ISO 12215標準證明文件,後續再由該遊艇船旗國所認可之驗證機構確認其第三方認證符合規定,爰新增第四項。

四、現行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文字未修正。
第六十二條
遊艇所有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時,應依規定同時申請丈量船舶之容積。
遊艇所有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時,應依規定同時申請丈量船舶之容積。

遊艇所有人於遊艇登記或註冊後,遇有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變更,或察覺丈量及噸位計算有錯誤時,應申請重行丈量並換發遊艇證書;其由航政機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並換發遊艇證書。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亦應同時申請丈量,爰修正第一項。

二、船舶噸位係由船舶圍閉空間體積換算而得,惟實務上遊艇進行船身修改以外之改建,如上層建築物或附屬物增改建,亦可能變更其圍閉空間體積,進而使其噸位變更,爰參照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新增第二項。
第六十五條
下列遊艇之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二年六個月之前後三個月內,向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非自用遊艇。

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

三、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超過十二人之自用遊艇。

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一年前後三個月內,申請實施定期檢查。

遊艇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
下列遊艇之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必要時得提前申請。但提前申請檢查且檢查合格日期早於原應申請檢查時限之首日者,應自該次定期檢查合格日後三個月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營業用遊艇。

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

三、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之自用遊艇。

四、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

遊艇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管理及提升遊艇上乘客安全,以採用分級管理方式,參考英國管理架構,營業用遊艇及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之自用遊艇,其定期檢查時機及週期參照載客小船及客船船舶定期檢查時機及週期規定,於特別檢查後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實施並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正提前定期檢查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原第二項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現行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

二、第一項第一款「非自用」遊艇修正為「營業用」遊艇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欄第八點前段。
第六十六條
遊艇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

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其所有人應自第一次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送航政機關備查,且不適用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施行期限規定。
自用遊艇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

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註明。
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客定額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

自用遊艇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

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註明。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說明欄第三點。另為有效管理及提升遊艇上乘客安全,已採用分級管理方式,針對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客定額十二人以下之自用遊艇,屬自用無涉及不特定人,維持現行自主檢查方式辦理,已達航行安全之要求。

二、為提升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航行安全,船齡屆滿十二年起仍應依規定辦理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爰刪除第二項,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七十條
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目的之釣魚活動。

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但非中華民國遊艇符合下列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公司,承租全長十八公尺以上非中華民國遊艇。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三、檢附行政規費繳納收據及外國政府出具之適航證明文件。

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
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及特許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目的之釣魚活動。

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營業用遊艇使用。但非中華民國遊艇符合下列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公司,承租全長十八公尺以上且乘客定額三十六人以下之非中華民國遊艇。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及乘客傷害保險。

三、檢附下列文件:
(一)行政規費繳納收據。
(二)外國政府出具之適航證明文件。

(三)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核發符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規則規定之適航證明文件,其效期以一年為限。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四、第一款承租之非中華民國遊艇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輸入現成船年限表之規定。
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

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及特許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序文「非自用」遊艇修正為「營業用」遊艇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欄第八點前段。

二、承租非中華民國遊艇作為營業用遊艇使用仍須符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乘客定額不得超過三十六人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三、為提升營業用之非中華民國遊艇上乘客保障,補現行責任保險之不足,新增投保乘客傷害保險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四、將第二項第三款應檢附文件分目列明,另為確保非中華民國遊艇從事營業用遊艇相關安全規範與本國營業用遊艇一致及因應實務需要,爰予修正。

五、考量非中華民國遊艇作為營業用遊艇之使用安全,遊艇船齡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輸入現成船年限表允許輸入年限之規定,新增第二項第四款。

六、有關欲從事租賃非中華民國遊艇之公司,除應為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公司外,並應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審查同意後始得經營遊艇活動,併予敘明。

七、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七十一條
遊艇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得出港。

遊艇之檢查、丈量、設備、限載乘員人數、投保金額、適航水域、遊艇證書、註冊、相關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商港、漁港、海岸、河川轄管機關,應於轄區適當地點設置遊艇停泊及遊艇拖吊升降區域,並依相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
遊艇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遊艇不得航行。

遊艇之檢查、丈量、設備、限載乘員人數、乘客定額、責任保險投保金額、適航水域、遊艇證書、登記或註冊、相關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商港、漁港、海岸、河川轄管機關,應於轄區適當地點設置遊艇停泊及遊艇拖吊升降區域,並依相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新增主管機關就乘客定額規範訂定子法,另為與第七十一條之一規範之傷害保險區隔,並考量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遊艇應以登記方式辦理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授權範圍,以臻明確。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十一條之一
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者,應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及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為乘客投保傷害保險,並訂定營業計畫報請航政機關核定後,始得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變更時亦同。

前項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並不受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之保險期間屆滿時,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者應予以續保。

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之申請資格、傷害保險投保金額、營業計畫、相關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營業用遊艇娛樂活動管理、保障乘員人身安全及強化消費者保護機制,爰規範遊艇業者應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投保傷害保險及檢具營業計畫報請航政機關核定後,方能從事相關服務。

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考量本法以法律強制業者須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之情形,並無道德危險之顧慮,爰排除前開條文之適用,俾保障旅客之利益,新增第二項。

四、為保障乘客權益,爰參考航業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規範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續保,新增第三項。

五、為符合遊艇載客從事休閒娛樂活動需求及強化營業用遊艇營運管理事項,將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之申請資格、傷害保險投保金額、營業計畫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新增第四項。
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營業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遊艇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違反者依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營業用遊艇之檢查、丈量、載重線、遊艇證書及登記或註冊規定,於乘客定額三十六人以下娛樂漁業漁船得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已將遊艇搭載乘員人數限制修正為搭載乘客人數限制,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二項「非自用」遊艇修正為「營業用」遊艇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欄第八點前段。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維護遊艇及乘客之安全,明定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及違反該規定之罰則,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遊艇規定,爰新增第四項。

五、查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娛樂漁業漁船與本法第三條遊艇從事之活動性質相近,惟現行娛樂漁業漁船適用載客船舶安全規範與遊艇適用之規範不同,且因遊艇乘客定額限制不得超過三十六人,爰將乘客定額三十六人以下娛樂漁業漁船及遊艇規範調和一致,新增第五項。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營業用遊艇違反第七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規則有關營業用遊艇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法辦妥公司登記、為乘客投保傷害保險或營業計畫之訂定、變更未報請核定,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保險期間屆期未予續保者,由航政機關處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遊艇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遊艇載客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安全保障及航行安全,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投保者,新增罰則,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爰修正第一項,並修正為得命船舶禁止航行,理由同第九十條說明一後段。

二、營業用遊艇乘客名單須申報海巡部分,涉及後續傷害保險有效性及救援時可有效掌握船上不特定第三人之身份,爰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三項之營業遊艇新增罰則,新增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對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者違反營業用遊艇營運管理事項新增罰則,爰於第二項併予新增。另自用遊艇因屬自用性質,無涉及不特定第三人之權益,爰有關第七十條第三項部分原則由自用遊艇所有人自主管理據實向海巡署填報,不另新增罰則,併此說明。

三、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範之公司登記、為乘客投保傷害保險(包含續保)及營業計畫均為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之必備,其中營業計畫訂定、變更未經報請航政機關核定而從事相關業務,恐影響營業用遊艇娛樂活動安全、消費者權益等,致生危害乘員人身安全之風險,爰對違反之行為人訂定罰則,新增第三項。

四、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配合第六十六條之修正,及同於第九十條說明一後段之理由,修正為得命船舶禁止航行,爰修正本項。
第九十五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修正本條,另為督促遊艇所有人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註冊)、檢查、丈量等義務,參照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新增禁止航行及按次處罰等規定。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而未申請變更、註冊。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船舶所有權登記。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而未申請變更、註冊。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船舶所有權登記。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修正第三項。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第五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除須配合訂定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申請資格與營業計劃之相關子法外,尚須由航政機關辦理審查後,營業用遊艇始得營業,為避免本法修正通過後立即造成營業用遊艇無法營業之情事,爰規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另因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五項須配合修正漁業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亦無法於修正通過後立即施行,爰規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另定之,新增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