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郭昱晴等18人 114/12/19 提案版本
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二、參與前款組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第一款所指組織之範圍、態樣難以明確定性,然實務上,有藉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形式上無害之組織,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活動之情形;倘其客觀上已有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自應予以禁止,以免影響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強化構成要件明確性,爰於本條明定形式適性犯之要件,將「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要件增訂於第一款,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明定禁止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若遭吸收而參與組織,在尚未有上開發展組織或刺密、洩密之行為時,因非屬本條規定情形,依現行法制無法處罰。惟我國國人遭吸收而參與第一款組織,可能伺機行刺密、洩密行為,或配合組織活動以達成特定目的,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實已產生相當危害。為完備國安法制,避免處罰漏洞,有禁止參與該等組織行為之必要,爰增訂第二款,並與修正條文第一款採相同體例。

三、第一款、第二款所謂組織,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且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亦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其範圍包括有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

四、是否該當第二款之參與行為,須依具體個案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例如,基於組織成員之身分,參與、協助該組織之計畫及目的之行為,以遂行組織活動;或聽從組織成員調度指揮、傳遞組織訊息,提供維持組織運作之助力等,自當屬參與組織之行為。

五、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揭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揭示:「『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百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揭示:「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是以,若具備共同目的,同意參與、加入該組織而作為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或實施不法行為與否,亦應該當參與組織行為。

六、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前段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針對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與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同刑責規定。惟近年來大陸地區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對於我國之滲透與威脅與日俱增,香港、澳門均屬大陸地區主權範圍,且大陸地區對其管控日深,而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之威脅亦不亞於大陸地區,若國人為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對於國安之衝擊與影響亦不容小覷,爰配合第二條序文規定,於第一項前段增列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並配合參與組織罪之增訂,將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前段規定。

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增列參與組織行為,而參與行為相較於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行為,其可非難性較低,基於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增訂參與組織行為之罰則,並區分係參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外國之組織,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為不同刑度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有關發展組織罪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始足當之;然而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此意圖,易生舉證之困難。為適度調節構成要件,乃將「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主觀構成要件修正為形式適性犯之構成要件,並將此要件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依照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在發展過程中已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客觀上達到一定之危險規模時,即應加以處罰。就本條情形,行為人若有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發展組織或參與組織之行為,足以使我國國防、外交、兩岸關係、憲政體制、社會安定受到威脅、產生危機、重大變故,或足以危害兩岸關係之穩定及和平狀態,即應加以處罰。

四、有鑒於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現行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洩漏、交付或傳遞公務上秘密,或違反現行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刺探、收集公務上秘密,其對於國家安全之危害,相較為外國或其前開組織或其派遣之人犯之者更甚,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區分係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為外國違反規定之規範方式,將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規定之情形加重處罰,分別於第三項及第四項為不同刑度之規定,並配合現行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款次遞移,修正所引款次。

五、現行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十項,並配合本條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之罰金。

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基於與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相同之考量,均宜加重處罰,爰將現行第一項區分係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為外國違反規定之情形,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分別就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於第一項定明加重處罰,為外國違反規定者則於第二項維持現行刑度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八項,並配合本條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之一
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為違反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前二條規定處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所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為違反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中間人,具有與違反規定之行為人相同之違法性,爰參考反滲透法第九條後段之立法例,明定該等中間人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處斷。
第十五條之一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本法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現役軍人或公務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相較於為外國或其他政治實體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危害程度更甚,爰於第一項本文規定該等情形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考量本法就該等情形有特別規定者,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本法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本法之立法目的在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現役軍人及公務員相較其他身分之人,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影響更為重大,其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已破壞忠誠義務、保密義務、執行職務義務等誡命及禁止規範,且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高於無此身分者,為達嚇阻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等人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所稱現役軍人;所稱公務員,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
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加重其刑之罪,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及依第十五條之一加重其刑之罪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前項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修正,及增訂第八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考量法律修正公布日期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修正第四項,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