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四條
內政部為選定、變更或廢止國家公園區域或審議國家公園計畫,設置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內政部為選定、變更或廢止國家公園區域或審議國家公園計畫,設置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前項委員會成員之原住民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前項委員會成員之原住民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原住民族參與國家公園相關政策之決策權限,並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條所揭示之原住民族參與權與諮商同意精神,有必要明確規範內政部所設置之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中原住民委員之人數比率。
二、現行法僅籠統規定相關代表應參與委員會,未能具體確保原住民族在國家公園規劃、保育及土地利用等重大事項中具實質影響力,導致原住民族意見未必能充分反映於決策程序。為避免形式性參與、確保原住民族權益能於委員會內獲得有效保障,爰增訂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應達一定比例之規範,使其代表性具最低門檻,並促進相關政策形成更符合法律精神及多元文化之要求。
二、現行法僅籠統規定相關代表應參與委員會,未能具體確保原住民族在國家公園規劃、保育及土地利用等重大事項中具實質影響力,導致原住民族意見未必能充分反映於決策程序。為避免形式性參與、確保原住民族權益能於委員會內獲得有效保障,爰增訂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應達一定比例之規範,使其代表性具最低門檻,並促進相關政策形成更符合法律精神及多元文化之要求。
第七條
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後二年內,國家公園應將劃定之目的、範圍、經營管理及與當地原住民鄉(鎮、市、區)共管事項等計畫內容,於其區域內之原住民鄉(鎮、市、區)公告閱覽及舉行公聽會,並經當地原住民族同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當地縣(市)政府舉行前項之公聽會。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後二年內,國家公園應將劃定之目的、範圍、經營管理及與當地原住民鄉(鎮、市、區)共管事項等計畫內容,於其區域內之原住民鄉(鎮、市、區)公告閱覽及舉行公聽會,並經當地原住民族同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當地縣(市)政府舉行前項之公聽會。
立法說明
原住民族基本法於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其中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同法第二十二條並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爰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所定資源共同管理等相關規範,特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九、放射性核廢料及其他有害物質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歲時祭儀或非營利自用需要,從事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行為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並本於部落自主管理為原則,其申請程序、獵捕動物或捕捉魚類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九、放射性核廢料及其他有害物質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歲時祭儀或非營利自用需要,從事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行為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並本於部落自主管理為原則,其申請程序、獵捕動物或捕捉魚類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家公園之設立宗旨在於長期保護自然環境、原野地景、原生動植物、特殊生態體系及人文史蹟,維持完整之生態系統。各國家公園具有獨特且多樣的自然與文化價值,其廣大且連續之自然環境,不僅保存完整地景與生態系,亦為稀有族群及特殊物種之重要棲息地,並涵括具文化與歷史意義之區域。是以,如於國家公園區域內進行大規模礦物或土石勘採、設置放射性核廢料及其他有害物質之儲存或處理設施,將對生態系統及當地居民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危害。爰本條第一項增列第八款及第九款,並將原第八款之規定移列為第十款,以強化國家公園之生態及文化保護機制。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於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其中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又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關於原住民族依法從事傳統非營利利用行為之保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使相關行為具有明確法源依據,並符合法制體系之要求。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於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其中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又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關於原住民族依法從事傳統非營利利用行為之保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使相關行為具有明確法源依據,並符合法制體系之要求。
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四、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五、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六、溫泉水源之利用。
七、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八、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九、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國家公園之設立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既有公、私有建築物、設施或私有土地上之竹木得逕行修繕或採伐,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四、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五、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六、溫泉水源之利用。
七、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八、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九、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國家公園之設立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既有公、私有建築物、設施或私有土地上之竹木得逕行修繕或採伐,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得申請許可之規定,並將該款移列至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中予以明定禁止。
二、於國家公園之設立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前,台灣原住民族即長年世居該等區域,舉花蓮縣秀林鄉境內大同及大禮部落或是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及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即分別位處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玉山國家公園所劃定之區域內,近二十年當地居民其既有之公私建築物、設施年久失修,然欲向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許可修繕時,常受限國家公園法及相關細則規定之限制或是遭致相關裁罰而無法進行修繕,影響民眾居家及公共安全為甚。甚至連個人私有土地上之竹木欲進行採伐都遭國家公園法之挾制,而嚴重限制原鄉之經濟產業活動,爰於本條文增訂第三項之規定,以兼顧當地居民之民生需要。
二、於國家公園之設立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前,台灣原住民族即長年世居該等區域,舉花蓮縣秀林鄉境內大同及大禮部落或是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及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即分別位處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玉山國家公園所劃定之區域內,近二十年當地居民其既有之公私建築物、設施年久失修,然欲向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許可修繕時,常受限國家公園法及相關細則規定之限制或是遭致相關裁罰而無法進行修繕,影響民眾居家及公共安全為甚。甚至連個人私有土地上之竹木欲進行採伐都遭國家公園法之挾制,而嚴重限制原鄉之經濟產業活動,爰於本條文增訂第三項之規定,以兼顧當地居民之民生需要。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三條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三條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條文修正,爰調整本條條文。
二、於第十三條第一項增列第八款「礦物或土石之勘採」及第九款「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明確規範國家公園區域內應禁止為上述行為。蓋此類行為一經實施,對國家公園內之自然生態系統及當地居民生活環境均可能造成重大且不可逆之破壞,影響甚鉅。為強化管制效果並確保保護區之完整性,爰增訂第二項,對違反前揭禁止事項者設置刑事罰則,以資嚇阻並維護國家公園之保育目的。
二、於第十三條第一項增列第八款「礦物或土石之勘採」及第九款「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明確規範國家公園區域內應禁止為上述行為。蓋此類行為一經實施,對國家公園內之自然生態系統及當地居民生活環境均可能造成重大且不可逆之破壞,影響甚鉅。為強化管制效果並確保保護區之完整性,爰增訂第二項,對違反前揭禁止事項者設置刑事罰則,以資嚇阻並維護國家公園之保育目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十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條文修正,爰調整本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