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百八十七條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記帳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記帳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記帳士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記帳士得執行之業務包括「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
二、惟《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委任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與前揭《記帳士法》之規定不符。查《記帳士法》係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讀通過,而《公司法》該條規定則於民國六十九年修正,距今年代已久。為確保兩法規定一致、避免法規適用衝突,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爰研議於《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中,將記帳士增列為得受委任之代理人。
二、惟《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委任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與前揭《記帳士法》之規定不符。查《記帳士法》係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讀通過,而《公司法》該條規定則於民國六十九年修正,距今年代已久。為確保兩法規定一致、避免法規適用衝突,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爰研議於《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中,將記帳士增列為得受委任之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