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培瑜等23人 114/11/28 提案版本
第九十七條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家語言。
立法說明
為落實語言平等、確保人民在司法程序中得以使用熟悉之語言表達與陳述意見,爰修正本條規定。
第九十八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家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立法說明
為確保審判過程溝通無礙及國家語言使用權利,如有不通曉國家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爰修正本條規定。
第九十九條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訴訟文書應用國家語言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外國語文。
立法說明
為符合《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立法精神,修正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