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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林倩綺等21人 114/11/28 提案版本
第八條之一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規定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配合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明定本次修法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達保障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之修法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