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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推動資源循環,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資源循環及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以達成減少廢棄物產生及零廢棄目標,爰修正立法目的。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須視具體情形判斷,爰依現行法制體例刪除後段規定。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須視具體情形判斷,爰依現行法制體例刪除後段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二、因應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回收再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二、回收再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
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
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
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
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回收再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二、回收再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
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
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
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循環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二、循環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
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
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
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
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循環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二、循環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
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
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
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由原「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回收再利用」修正為「循環利用」。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由原「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回收再利用」修正為「循環利用」。
第六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效益之廢棄物利用方式者,不在此限。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效益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以推動資源循環為主,廢棄物管理回歸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達成資源循環目標,宣示物質使用優先順序,以利各級政府、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及合作。
二、本法以推動資源循環為主,廢棄物管理回歸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達成資源循環目標,宣示物質使用優先順序,以利各級政府、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及合作。
第九條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其權責事項規定如下:
一、能源、製造及商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二、科學園區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三、運輸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交通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四、農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農業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五、建築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六、工程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七、環境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八、綠色金融資源循環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九、科技研發及推動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十、醫療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衛生福利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十一、其他資源循環事項:由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協調指定之。
一、能源、製造及商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二、科學園區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三、運輸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交通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四、農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農業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五、建築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六、工程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七、環境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八、綠色金融資源循環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九、科技研發及推動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十、醫療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衛生福利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十一、其他資源循環事項:由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協調指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資源循環議題具有跨領域、跨部門等特性,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八條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定之「廢棄資源管理及資源化行動方案」,明確規範推動資源循環各中央有關機關之權責事項。
三、第八款權責事項,除「綠色及轉型金融行動方案」中涉及推動資源循環之綠色金融措施相關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辦外,由環境部主辦。
二、由於資源循環議題具有跨領域、跨部門等特性,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八條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定之「廢棄資源管理及資源化行動方案」,明確規範推動資源循環各中央有關機關之權責事項。
三、第八款權責事項,除「綠色及轉型金融行動方案」中涉及推動資源循環之綠色金融措施相關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辦外,由環境部主辦。
第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規劃導入源頭減量及資源循環推動機制,並培育資源循環技術研發人才及推廣教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定明中央各部會權責,增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輔導、人才培育及推廣教育之責。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定明中央各部會權責,增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輔導、人才培育及推廣教育之責。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制定、查核、宣導、訓練、輔導、評鑑及研究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前項所定相關工作;必要時,並得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前項所定相關工作;必要時,並得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規定之查核、審查、宣導、訓練、輔導、評鑑、獎勵、補助及研究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專責單位或人員之指定屬機關內部組織或事務分配,無須於作用法明文,爰刪除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
三、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有整合公部門及民間資源協助辦理有關事項之必要,爰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七條規定,整併及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託)、委辦之對象及事務範圍。
二、考量專責單位或人員之指定屬機關內部組織或事務分配,無須於作用法明文,爰刪除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
三、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有整合公部門及民間資源協助辦理有關事項之必要,爰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七條規定,整併及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託)、委辦之對象及事務範圍。
第二十一條
下列產品、服務之製造、輸入、販賣、提供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循環標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核准事項使用循環標誌於其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
一、循環產品:使用易於資源循環材質、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等促進資源循環特性之產品。
二、循環服務: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方式之服務。
前項循環標誌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標示、使用、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產品或服務,其產品製造、輸入、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之循環標誌。
一、循環產品:使用易於資源循環材質、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等促進資源循環特性之產品。
二、循環服務: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方式之服務。
前項循環標誌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標示、使用、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產品或服務,其產品製造、輸入、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之循環標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市場普及率及競爭力,並避免漂綠行為發生,以達到資源循環推動目的,爰增訂循環標誌核准使用及審查機制。
三、第一項定明由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相關業者得申請使用循環標誌;其標示方式得以數位化方式為之。其所指循環產品,例如: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產品、回收海洋廢棄物再製手機殼、蚵殼拖鞋等各種產品及二手品等;所指循環服務,例如:協助從事提供包裝、容器租借及清洗、物品維修、交換等有利於提升資源共享及延長物品、包裝、容器使用壽命等。
四、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循環標誌管理事項之辦法,以健全管理機制。
五、第三項定明禁止行為。
二、為提升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市場普及率及競爭力,並避免漂綠行為發生,以達到資源循環推動目的,爰增訂循環標誌核准使用及審查機制。
三、第一項定明由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相關業者得申請使用循環標誌;其標示方式得以數位化方式為之。其所指循環產品,例如: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產品、回收海洋廢棄物再製手機殼、蚵殼拖鞋等各種產品及二手品等;所指循環服務,例如:協助從事提供包裝、容器租借及清洗、物品維修、交換等有利於提升資源共享及延長物品、包裝、容器使用壽命等。
四、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循環標誌管理事項之辦法,以健全管理機制。
五、第三項定明禁止行為。
第二章
源頭管理
循環永續管理
立法說明
一、章次變更。
二、配合本章新增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等資源循環推動措施,提升產品、服務及營建工程之循環永續性,減少廢棄,爰修正章名。
二、配合本章新增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等資源循環推動措施,提升產品、服務及營建工程之循環永續性,減少廢棄,爰修正章名。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權責制定有關減少資源消耗,抑制廢棄物產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及法令,並付諸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及其權責事項規定應辦理事項,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明文,爰予刪除。
二、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及其權責事項規定應辦理事項,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明文,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應自指定期限起,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
一、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
二、產品標示使用之材質及再生資源比例。
三、產品標示分類回收標誌。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事業之業別、指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業者輸入與第一項業別生產製造之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
二、產品標示使用之材質及再生資源比例。
三、產品標示分類回收標誌。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事業之業別、指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業者輸入與第一項業別生產製造之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以指定方式揭露及標示下列資訊:
一、使用之材質及再生粒(材)料比率。
二、包裝材質及重量。
三、可維修性、耐用性及維修方式。
四、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
五、分類回收標誌。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揭露及標示前項各款資訊。
前二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計算方式、可維修性、耐用性評估方式、標誌圖樣、揭露及標示內容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使用之材質及再生粒(材)料比率。
二、包裝材質及重量。
三、可維修性、耐用性及維修方式。
四、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
五、分類回收標誌。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揭露及標示前項各款資訊。
前二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計算方式、可維修性、耐用性評估方式、標誌圖樣、揭露及標示內容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促進消費者選購充分揭露資訊及利於維修或材料回收循環之產品,爰修正第一項課予業者應以指定方式(參酌歐盟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之產品數位護照制度納入數位化方式)揭露其產品資訊之義務,說明如下:
(一)考量現行實務無指定事業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強制性規範樣態,尚需視回收再生資源之經濟效益及技術可行性評估,其性質與條文修正後僅規範資訊揭露之義務不同,爰刪除第一款。
(二)第二款移列第一款並酌修文字。
(三)增訂第二款,規範標示包裝材質及重,以利後續查核。
(四)增訂第三款,規範業者需依可維修性、耐用性計算方式計算及揭露結果,並公開維修手冊等資訊,提升物品耐用性。
(五)增訂第四款,規範揭露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以利材料回收循環。
(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修文字。
(七)第四款移列修正為第六款;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其他指定事項,例如參考歐盟電池法要求揭露多氯三聯苯、氯乙烯、苯、石綿纖維(Asbestos fiber)等十七項有害或需關注物質成分及比率,併予說明。
三、為使自願實施產品數位化資訊揭露之業者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產品資訊揭露之相關管理規定。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五、考量第一項已納入輸入業者,無需就輸入產品另為規範,爰刪除第三項。
六、本條屬促進產品資源循環之管制措施,影響後端產品、國內外上下游供應鏈,屬全國一致性規範。
二、為促進消費者選購充分揭露資訊及利於維修或材料回收循環之產品,爰修正第一項課予業者應以指定方式(參酌歐盟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之產品數位護照制度納入數位化方式)揭露其產品資訊之義務,說明如下:
(一)考量現行實務無指定事業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強制性規範樣態,尚需視回收再生資源之經濟效益及技術可行性評估,其性質與條文修正後僅規範資訊揭露之義務不同,爰刪除第一款。
(二)第二款移列第一款並酌修文字。
(三)增訂第二款,規範標示包裝材質及重,以利後續查核。
(四)增訂第三款,規範業者需依可維修性、耐用性計算方式計算及揭露結果,並公開維修手冊等資訊,提升物品耐用性。
(五)增訂第四款,規範揭露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以利材料回收循環。
(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修文字。
(七)第四款移列修正為第六款;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其他指定事項,例如參考歐盟電池法要求揭露多氯三聯苯、氯乙烯、苯、石綿纖維(Asbestos fiber)等十七項有害或需關注物質成分及比率,併予說明。
三、為使自願實施產品數位化資訊揭露之業者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產品資訊揭露之相關管理規定。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五、考量第一項已納入輸入業者,無需就輸入產品另為規範,爰刪除第三項。
六、本條屬促進產品資源循環之管制措施,影響後端產品、國內外上下游供應鏈,屬全國一致性規範。
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及地方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中央機關訂定之規定辦理外,有責任對於減少資源消耗,抑制廢棄物產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依照政府之權責分工,就其轄區內制定相符之政策,並付諸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二、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審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擬有關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重大政策、措施、有關源頭管理章各條公告指定事項與執行及運作之協調、評估等事宜。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擔任;委員任期二年,由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會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會委員、其配偶及直系血親於其任期中及該任期屆滿後三年內,應迴避其任期中所審核之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相關產業之執行及運作事宜。
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擔任;委員任期二年,由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會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會委員、其配偶及直系血親於其任期中及該任期屆滿後三年內,應迴避其任期中所審核之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相關產業之執行及運作事宜。
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條各項職權,得設資源循環推動會(以下簡稱推動會),提供諮詢意見。
推動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環境部部長指定環境部次長一人兼任;委員任期二年,由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原住民族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推動會人數三分之一。
推動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環境部部長指定環境部次長一人兼任;委員任期二年,由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原住民族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推動會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賦予資源循環推動會成立依據及明確其功能角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推動會之設置,定明其成員組成,另考量推動會任務為諮詢性質,已無審核權責,爰刪除第二項後段利益迴避相關規定。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推動會人數三分之一,此為最低門檻,在實務運作中,已可確保外部委員的觀點被納入。將依性質與需求於實務執行時調升學者專家與環保團體代表參與比例。
四、推動會為任務編組,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定之,無需於作用法明文,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二、為賦予資源循環推動會成立依據及明確其功能角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推動會之設置,定明其成員組成,另考量推動會任務為諮詢性質,已無審核權責,爰刪除第二項後段利益迴避相關規定。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推動會人數三分之一,此為最低門檻,在實務運作中,已可確保外部委員的觀點被納入。將依性質與需求於實務執行時調升學者專家與環保團體代表參與比例。
四、推動會為任務編組,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定之,無需於作用法明文,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第一節
綠色設計
立法說明
一、節名新增。
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
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
第十二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視產業發展狀況公告指定產品、營建工程、或事業別及其規模於研發、設計、製造、生產、銷售或工程施工等階段,應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
一、使用易於分解、拆解或回收再利用之材質、規格或設計。
二、使用一定比例或數量之再生資源。
三、使用可重複填充之容器。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公告指定之產品或營建工程、業別、材質、規格、一定比例或數量及其實施方式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視產業發展狀況公告指定產品、營建工程、或事業別及其規模於研發、設計、製造、生產、銷售或工程施工等階段,應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
一、使用易於分解、拆解或回收再利用之材質、規格或設計。
二、使用一定比例或數量之再生資源。
三、使用可重複填充之容器。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公告指定之產品或營建工程、業別、材質、規格、一定比例或數量及其實施方式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升產品及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產品及營建工程綠色設計準則;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使用單一、易於分解、拆解或資源循環之材質。
二、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之再生粒(材)料。
三、易維修、可升級或提升耐用性。
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
五、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
六、其他於生命週期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之設計。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前項綠色設計準則,檢討所主管之相關法令,並輔導事業遵行。
一、使用單一、易於分解、拆解或資源循環之材質。
二、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之再生粒(材)料。
三、易維修、可升級或提升耐用性。
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
五、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
六、其他於生命週期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之設計。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前項綠色設計準則,檢討所主管之相關法令,並輔導事業遵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權責,已於修正條文第十條明文,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為提升產品及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並參酌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爰規範我國產品及營建工程綠色設計準則應包含之基本原則項目,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如下:
(一)材質單一設計有利於材料回收再製造,爰於第一款增訂材質單一規定;另有關規格或設計事項,已分別含納於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六款,爰予刪除。
(二)參考現行市售產品製造實務運作模式,修正第二款,將再生資源修正為再生粒(材)料,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增訂促進容器重複使用之相關管理機制,爰刪除第三款規定。
(四)為提升產品可維修性及耐用性,增列第三款,導入延長使用之設計。
(五)為接軌國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之規範,增列第四款。
(六)為提升營建廢棄物之循環,增列第五款,導入營建工地源頭分類管理。
(七)第四款移列第六款修正,定明其他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設計之概括規定,例如:電子電器產品需具一定能效標準節約能源使用或接軌國際採用標準規格提升通用性等設計。
四、產品及營建工程強制實施綠色設計之相關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分別明文,爰刪除第三項。
五、新增第二項,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綠色設計準則規定,檢討相關法令及輔導事業。
二、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權責,已於修正條文第十條明文,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為提升產品及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並參酌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爰規範我國產品及營建工程綠色設計準則應包含之基本原則項目,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如下:
(一)材質單一設計有利於材料回收再製造,爰於第一款增訂材質單一規定;另有關規格或設計事項,已分別含納於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六款,爰予刪除。
(二)參考現行市售產品製造實務運作模式,修正第二款,將再生資源修正為再生粒(材)料,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增訂促進容器重複使用之相關管理機制,爰刪除第三款規定。
(四)為提升產品可維修性及耐用性,增列第三款,導入延長使用之設計。
(五)為接軌國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之規範,增列第四款。
(六)為提升營建廢棄物之循環,增列第五款,導入營建工地源頭分類管理。
(七)第四款移列第六款修正,定明其他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設計之概括規定,例如:電子電器產品需具一定能效標準節約能源使用或接軌國際採用標準規格提升通用性等設計。
四、產品及營建工程強制實施綠色設計之相關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分別明文,爰刪除第三項。
五、新增第二項,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綠色設計準則規定,檢討相關法令及輔導事業。
第十四條
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
輸入業者輸入前項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符合前項規定。
輸入業者輸入前項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符合前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運輸、陳列或販賣包裝之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其製造、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檢具減量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依核准事項據以執行,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減量計畫應記載事項、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業者輸入第一項指定物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物品,其銷售應符合第一項規定。
前項減量計畫應記載事項、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業者輸入第一項指定物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物品,其銷售應符合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物品之運輸、陳列及販賣過程,應避免過度包裝,例如禮盒包裝、產品組合或非組合包裝等,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物品應實施包裝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且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包裝減量之執行情形,課予業者提送執行成果備查之義務。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三、新增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包裝減量之相關管理規定。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為區別輸入業者之買賣行為,爰修正原販賣文字為銷售。
二、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物品之運輸、陳列及販賣過程,應避免過度包裝,例如禮盒包裝、產品組合或非組合包裝等,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物品應實施包裝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且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包裝減量之執行情形,課予業者提送執行成果備查之義務。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三、新增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包裝減量之相關管理規定。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為區別輸入業者之買賣行為,爰修正原販賣文字為銷售。
第十五條
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格式及內容,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格式及內容,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格式及內容,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格式及內容,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修正刪除「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理由同說明二。
四、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修正刪除「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理由同說明二。
四、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第二節
源頭減量
立法說明
一、節名新增。
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
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
再生資源、再生產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不適用本法第四章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
再生資源、再生產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不適用本法第四章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
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
再生產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不適用第五章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
再生產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不適用第五章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章次調整,修正引述章次並酌修文字。
三、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已授權訂定「再生資源」再使用、再生利用相關管理規定之辦法,其中已可含括標準規範事項,爰刪除本條「再生資源」文字,避免重複規定。
四、第一項「會商中央主管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二、配合章次調整,修正引述章次並酌修文字。
三、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已授權訂定「再生資源」再使用、再生利用相關管理規定之辦法,其中已可含括標準規範事項,爰刪除本條「再生資源」文字,避免重複規定。
四、第一項「會商中央主管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
為有效回收再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
前項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為有效循環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
前項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另明列其授權事項,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另明列其授權事項,以資明確。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公私場所限制或禁止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包裝或容器。
前項物品、包裝或容器之材質、規格、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物品、包裝或容器之材質、規格、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業者應提送營業量、生產量、進口量、銷售量及銷售對象、使用量、原料供應來源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過度耗用能資源。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有回收困難或干擾回收體系之虞。
五、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材質、規格、原料、禁止或限制之方式、資料備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環境治理條件差異,就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管制對象、項目、期限、減量、限制使用方式,擬訂加嚴之管制措施及管理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符合第二項公告或前項加嚴管制措施及管理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將產品下架、銷毀、退運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一、過度耗用能資源。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有回收困難或干擾回收體系之虞。
五、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材質、規格、原料、禁止或限制之方式、資料備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環境治理條件差異,就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管制對象、項目、期限、減量、限制使用方式,擬訂加嚴之管制措施及管理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符合第二項公告或前項加嚴管制措施及管理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將產品下架、銷毀、退運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規定及同法第十五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性質規定,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為瞭解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實際執行情形,於序文規範業者應提送產品產銷過程相關資料報備查。
(二)於各款定明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具備特定條件時,得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三)第四款所稱干擾回收體系,係指因某些物品之材質或成分破壞、妨礙或降低整體回收體系效率或效益。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業者範圍、資料備查之相關管理規定。
四、新增第三項,除禁用規定外,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環境治理條件差異等因素,就特定事項擬訂加嚴管制措施及管理規定。
五、新增第四項,為強化實務作為,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作成令業者為產品下架等處分。
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規定及同法第十五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性質規定,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為瞭解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實際執行情形,於序文規範業者應提送產品產銷過程相關資料報備查。
(二)於各款定明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具備特定條件時,得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三)第四款所稱干擾回收體系,係指因某些物品之材質或成分破壞、妨礙或降低整體回收體系效率或效益。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業者範圍、資料備查之相關管理規定。
四、新增第三項,除禁用規定外,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環境治理條件差異等因素,就特定事項擬訂加嚴管制措施及管理規定。
五、新增第四項,為強化實務作為,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作成令業者為產品下架等處分。
第二十條
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且屬本法公告之再生資源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且屬本法公告之再生資源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節
永續消費
立法說明
一、節名新增。
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
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產生之效益,自行或委託、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定期辦理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開發優良及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績優選拔,並給與獎勵;其獎金、獎助及表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從事資源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其投資於回收再利用之研究、設施、機具、設備等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其財稅投資抵減項目、額度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資源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其投資於回收再利用之研究、設施、機具、設備等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其財稅投資抵減項目、額度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再使用、再生利用之相關技術開發、人才培訓、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之事業或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發展,事業投資於循環利用及循環永續管理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育及設備購置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產業創新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前條及本條第一項獎勵或補助之條件、方式、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發展,事業投資於循環利用及循環永續管理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育及設備購置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產業創新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前條及本條第一項獎勵或補助之條件、方式、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刪除第一項委任(託)及委辦規定;後段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補助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移列至第三項,並刪除「會商有關機關」文字。
三、新增第一項,對於辦理第三章循環永續管理專章之綠色設計、源頭減量及永續消費相關之技術開發、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四、第二項刪除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訂定財稅減免規定之授權依據,定明事業對於資源循環之相關投資,得依其他有關規定減免之。
五、增訂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刪除第一項委任(託)及委辦規定;後段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補助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移列至第三項,並刪除「會商有關機關」文字。
三、新增第一項,對於辦理第三章循環永續管理專章之綠色設計、源頭減量及永續消費相關之技術開發、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四、第二項刪除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訂定財稅減免規定之授權依據,定明事業對於資源循環之相關投資,得依其他有關規定減免之。
五、增訂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十四條
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引進高級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地區再生資源事業之土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專用區。
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
前項專用區及用地依法變更編定完成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將土地回復原編定或變更為其他適當之編定。
工業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土地需求,要求工業區開發單位應預留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用地。
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
前項專用區及用地依法變更編定完成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將土地回復原編定或變更為其他適當之編定。
工業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土地需求,要求工業區開發單位應預留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用地。
為促進資源循環,引進技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地區資源循環產業之土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專用區。
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依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專用區及用地經都市計畫、國土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或使用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或於原住民族地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興建急迫性之必要者,得簡化變更程序,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國土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產業園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資源循環之土地需求,要求產業園區開發單位應預留資源循環用地。
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依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專用區及用地經都市計畫、國土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或使用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或於原住民族地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興建急迫性之必要者,得簡化變更程序,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國土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產業園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資源循環之土地需求,要求產業園區開發單位應預留資源循環用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由原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其用地需求亦同步擴充涵蓋整體資源循環產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將「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事業」文字修正為「資源循環」、「資源循環產業」,並刪除「高級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文字。
三、配合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並考量原住民族地區多位於偏遠或保護區,為簡化用地變更程序,有助於加速當地必要之資源循環設施(如再生處理設施)建置,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土地變更、使用有關規定。
四、工業區已更名為產業園區,爰修正第五項工業區文字。
二、配合本法由原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其用地需求亦同步擴充涵蓋整體資源循環產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將「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事業」文字修正為「資源循環」、「資源循環產業」,並刪除「高級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文字。
三、配合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並考量原住民族地區多位於偏遠或保護區,為簡化用地變更程序,有助於加速當地必要之資源循環設施(如再生處理設施)建置,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土地變更、使用有關規定。
四、工業區已更名為產業園區,爰修正第五項工業區文字。
第三章
運作管理
再生資源運作管理
立法說明
章次變更,章名文字酌修。
第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酌修。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循環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章
輔導獎勵措施
輔導獎勵措施
立法說明
章次變更。
第二十二條
為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之採購,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
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事業,辦理再生技術及再生資源、再生產品、環境保護產品相關之教育推廣及銷售促進活動。
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事業,辦理再生技術及再生資源、再生產品、環境保護產品相關之教育推廣及銷售促進活動。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行政法人應優先採購下列產品或服務:
一、環保標章產品。
二、依第二十一條核准之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
三、其他環境保護產品及具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
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產品或服務種類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優先採購辦理績效評核作業,評核作業之評核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促進產品回收及延長使用技術、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相關之教育推廣活動。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行政法人、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一、環保標章產品。
二、依第二十一條核准之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
三、其他環境保護產品及具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
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產品或服務種類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優先採購辦理績效評核作業,評核作業之評核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促進產品回收及延長使用技術、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相關之教育推廣活動。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行政法人、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及綠色公共採購(GPP)標準等國際以公部門帶領私部門採購生態永續產品,作為引導產業發展循環經濟及提升產品耐用性誘因,推動我國公部門綠色採購,優先採購範疇包含環保標章產品、循環產品、循環服務、其他環境保護產品以及具減量、可重複使用、再利用、低污染、省能源、省資源或對環境友善等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爰修正第一項。現行第一項「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與第二項「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已納入第三類環境保護產品範疇(如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資源再生綠色產品),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增訂具體授權事項,以符授權明確性;另「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四、配合第一項推動優先採購,增訂第三項優先採購績效評核作業方法之授權。
五、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四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活動範圍。
六、為鼓勵公、私部門參與循環採購,增訂第五項公部門、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產品或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補助。
二、參考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及綠色公共採購(GPP)標準等國際以公部門帶領私部門採購生態永續產品,作為引導產業發展循環經濟及提升產品耐用性誘因,推動我國公部門綠色採購,優先採購範疇包含環保標章產品、循環產品、循環服務、其他環境保護產品以及具減量、可重複使用、再利用、低污染、省能源、省資源或對環境友善等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爰修正第一項。現行第一項「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與第二項「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已納入第三類環境保護產品範疇(如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資源再生綠色產品),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增訂具體授權事項,以符授權明確性;另「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四、配合第一項推動優先採購,增訂第三項優先採購績效評核作業方法之授權。
五、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四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活動範圍。
六、為鼓勵公、私部門參與循環採購,增訂第五項公部門、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產品或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補助。
第三十二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自願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延長使用或其他有利資源循環服務之事業,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循環服務產業之發展並給予其中績優者相關獎勵、補助,爰增訂本條。如屬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或屬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已納入行政管制範疇,不適用本條獎勵補助措施。
二、為促進循環服務產業之發展並給予其中績優者相關獎勵、補助,爰增訂本條。如屬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或屬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已納入行政管制範疇,不適用本條獎勵補助措施。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原住民族地區之部落、法人、或合作社從事廢棄資源之回收、清除、再生、處理業務,並得就其建置成本、營運費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給予適當之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中央主管機關長期支持原住民族地區個人或法人從事資源回收設施業務,同時縮短原鄉於其他城鄉差距,中央主管機關應透過適當獎勵或補助措施支持原住民族地區相關部落、法人或合作社之營運能量。
二、為確保中央主管機關長期支持原住民族地區個人或法人從事資源回收設施業務,同時縮短原鄉於其他城鄉差距,中央主管機關應透過適當獎勵或補助措施支持原住民族地區相關部落、法人或合作社之營運能量。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針對事業投資於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優先給予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之發展,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業者取得資金及提供信用保證。所稱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指事業實施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再生資源運作管理及資源循環推動事項相關措施。
二、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之發展,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業者取得資金及提供信用保證。所稱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指事業實施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再生資源運作管理及資源循環推動事項相關措施。
第三十七條
事業得檢具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依核准事項據以執行,並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其核准事項應載明於實驗期間內得排除下列法律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一、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三、其他因資源循環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須排除適用之環保法律。但不包括民事、刑事責任規定。
第一項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審查、核准事項、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其核准事項應載明於實驗期間內得排除下列法律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一、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三、其他因資源循環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須排除適用之環保法律。但不包括民事、刑事責任規定。
第一項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審查、核准事項、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回收、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資源循環技術或數位科技治理之發展,賦予事業提出創新實驗計畫申請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其創新實驗計畫之研究客體,包括天然資源、再生資源及廢棄物。
三、為避免申請人於實驗期間可能違反相關環保法規,而有受處罰之虞,或已知相關規定於資源循環實驗無從適用,爰參考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於實驗期間得不適用之法律規定。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驗計畫有關事項之辦法。
二、為促進回收、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資源循環技術或數位科技治理之發展,賦予事業提出創新實驗計畫申請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其創新實驗計畫之研究客體,包括天然資源、再生資源及廢棄物。
三、為避免申請人於實驗期間可能違反相關環保法規,而有受處罰之虞,或已知相關規定於資源循環實驗無從適用,爰參考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於實驗期間得不適用之法律規定。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驗計畫有關事項之辦法。
第五章
罰 則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次變更。
第二十五條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有申報或記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落實本法推動資源循環之立法目的,對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行為,允宜適用普通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相關規定,本法無庸特別規範,爰予刪除。
二、為落實本法推動資源循環之立法目的,對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行為,允宜適用普通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相關規定,本法無庸特別規範,爰予刪除。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產品符合綠色設計。
二、指定產品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定事項、資料備查或管理之規定。
營建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未施工者並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依改善計畫核定期程、內容執行者,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工。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產品符合綠色設計。
二、指定產品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定事項、資料備查或管理之規定。
營建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未施工者並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依改善計畫核定期程、內容執行者,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新增產品及營建工程綠色設計管理規定,爰增訂相關違反行為態樣之處罰規定。
三、基於鼓勵業者自願符合綠色設計,第一項第一款僅限於處罰違反強制實施綠色設計規定之業者。
四、考量營建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若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規定,仍可於規劃設計文件改善後,據以施工,爰於第二項定明通知限期改善之情形。另考量營建工程之施作必須依其規劃設計內容進行施工,故對於違反規定者,對於未施工者並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據以執行。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新增產品及營建工程綠色設計管理規定,爰增訂相關違反行為態樣之處罰規定。
三、基於鼓勵業者自願符合綠色設計,第一項第一款僅限於處罰違反強制實施綠色設計規定之業者。
四、考量營建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若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規定,仍可於規劃設計文件改善後,據以施工,爰於第二項定明通知限期改善之情形。另考量營建工程之施作必須依其規劃設計內容進行施工,故對於違反規定者,對於未施工者並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據以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販賣、使用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禁止、限制方式、資料備查或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加嚴管制措施及管理規定。
三、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禁止、限制方式、資料備查或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加嚴管制措施及管理規定。
三、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管制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
三、考量業者規模不同,處罰對象依製造、輸入業者或販賣、使用業者,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同時涉及本法及地方自治條例,則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意旨從一重裁處。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管制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
三、考量業者規模不同,處罰對象依製造、輸入業者或販賣、使用業者,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同時涉及本法及地方自治條例,則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意旨從一重裁處。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
一、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應遵行事項之一或第二項公告事項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定之物品、包裝、容器與其材質、規格及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者。
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包裝產品者。
四、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輸入或輸出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申報規定者。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檢查或要求者。
事業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一、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應遵行事項之一或第二項公告事項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定之物品、包裝、容器與其材質、規格及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者。
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包裝產品者。
四、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輸入或輸出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申報規定者。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檢查或要求者。
事業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規範、紀錄或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限制、禁止或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申報規定。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規範、紀錄或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限制、禁止或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申報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處罰規定,說明如下:
(一)序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至第二十二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二款明文,爰予刪除。
(三)第二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至第十八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明文,爰予刪除。
(四)第三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至第十九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明文,爰予刪除。
(五)第七款移列為第一款,並配合修正違反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四款至第六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歇業處分規定,回歸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辦理。
二、修正第一項處罰規定,說明如下:
(一)序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至第二十二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二款明文,爰予刪除。
(三)第二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至第十八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明文,爰予刪除。
(四)第三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至第十九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明文,爰予刪除。
(五)第七款移列為第一款,並配合修正違反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四款至第六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歇業處分規定,回歸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循環標誌之核准事項、標示、使用、變更、查核、抽樣檢驗或管理之規定。
二、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指定期限內標示,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標示之內容、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環保標章之標示、使用、變更、查核、抽樣檢驗、資料提報或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四條禁止規定。
一、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循環標誌之核准事項、標示、使用、變更、查核、抽樣檢驗或管理之規定。
二、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指定期限內標示,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標示之內容、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環保標章之標示、使用、變更、查核、抽樣檢驗、資料提報或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四條禁止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關於循環標誌、產品數位資訊揭露、環保標章之管理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關於循環標誌、產品數位資訊揭露、環保標章之管理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有關減量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
三、製造、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期限之規定,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
四、製造、輸入業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成果備查、必要設施設置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有關減量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
三、製造、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期限之規定,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
四、製造、輸入業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成果備查、必要設施設置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關於指定物品、包裝或容器重複使用、減量、延長使用之管理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
三、基於鼓勵業者自願配合包裝容器重複使用,第一款僅限於處罰違反強制實施重複使用規定之業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關於指定物品、包裝或容器重複使用、減量、延長使用之管理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
三、基於鼓勵業者自願配合包裝容器重複使用,第一款僅限於處罰違反強制實施重複使用規定之業者。
第四十三條
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依據核准事項確實執行,並維護計畫管理之秩序與成效,爰定明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辦法之處罰規定,俾資周妥。
二、為確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依據核准事項確實執行,並維護計畫管理之秩序與成效,爰定明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辦法之處罰規定,俾資周妥。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
二、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
三、販賣業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成果備查、必要設施設置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
二、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
三、販賣業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成果備查、必要設施設置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販賣業者多屬小規模事業,爰針對該等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指定物品、包裝或容器重複使用、減量、延長使用之管理規定,另增訂相關處罰規定,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
二、考量販賣業者多屬小規模事業,爰針對該等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指定物品、包裝或容器重複使用、減量、延長使用之管理規定,另增訂相關處罰規定,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
第四十五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自願揭露及標示資訊,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及標示之內容、方式或管理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自願實施揭露及標示資訊規定,為避免業者揭露不實產品資訊或未依辦法規定之方式計算、評估,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增訂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
三、考量業者係自願採取相關措施,允宜與強制性業者違反規定行為,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俾使罰責相當。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自願實施揭露及標示資訊規定,為避免業者揭露不實產品資訊或未依辦法規定之方式計算、評估,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增訂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
三、考量業者係自願採取相關措施,允宜與強制性業者違反規定行為,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俾使罰責相當。
第二十七條
前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二、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境者。
三、申請、申報及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二、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境者。
三、申請、申報及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四十條所稱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二、未依規定循環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境。
三、申請、申報及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二、未依規定循環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境。
三、申請、申報及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無明文必要,爰予刪除。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無明文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應執行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八條已定明行政檢查權責,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之處罰機關,除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違反行政檢查、再生資源運作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四條違反產品數位資訊揭露、環保標章之管理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裁處,已定明處罰機關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爰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八條已定明行政檢查權責,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之處罰機關,除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違反行政檢查、再生資源運作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四條違反產品數位資訊揭露、環保標章之管理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裁處,已定明處罰機關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爰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適切裁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
二、為適切裁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
第六章
附 則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次變更。
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之申請項目,第一項新增收取費用規定。
三、新增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如第二十五條再生資源項目之申請)。
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之申請項目,第一項新增收取費用規定。
三、新增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如第二十五條再生資源項目之申請)。
第五十條
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違規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違法情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督促業者確實遵守法令,保障消費大眾權益避免遭受損害,及維護社會大眾知之權益,爰定明公布違規業者資訊之公開機制。
二、為督促業者確實遵守法令,保障消費大眾權益避免遭受損害,及維護社會大眾知之權益,爰定明公布違規業者資訊之公開機制。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除第十四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促進產品資源循環之強制管制措施配套需時,爰修正施行日期予以二年緩衝期間,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促進產品資源循環之強制管制措施配套需時,爰修正施行日期予以二年緩衝期間,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