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志偉等21人 114/11/28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之二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第二項之司法事務官事務。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培養戰時軍法官之審判能量,建議於平時即讓具軍法官資格人員,在一定程度上參與普通法院之審判業務,較有助於戰時審判能力之累積與儲備。參考法國軍事書記官制度,借調具軍法官資格人員至法院擔任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辦理起訴與答辯要旨之彙整、卷證資料分析、事實與法律疑義整理等工作,以協助法院審判業務,並促進平戰間之順利轉換。

二、爰增訂第四項,以建立制度化之培訓與銜接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