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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二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年○月○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年○月○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年○月○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立法說明
配合刑法有關假釋規定之修正,修正本條規定。
第七條之三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年○月○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年○月○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修正施行前故意殺人或殺人未遂後,經判處死刑確定,再經撤銷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其假釋適用○年○月○日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二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中華民國○年○月○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依○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計算殘餘刑期及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且受無期徒刑宣告確定。
二、無期徒刑受刑人執行殘餘刑期,已達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期間。
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規定撤銷假釋執行之殘餘刑期短於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者,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不得就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修正施行前故意殺人或殺人未遂後,經判處死刑確定,再經撤銷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其假釋適用○年○月○日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二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中華民國○年○月○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依○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計算殘餘刑期及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且受無期徒刑宣告確定。
二、無期徒刑受刑人執行殘餘刑期,已達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期間。
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規定撤銷假釋執行之殘餘刑期短於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者,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不得就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假釋要件之規定,為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於本次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已經犯罪者,原則上仍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參酌並配合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以求衡平。
三、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經判處死刑之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情形,或未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判處死刑者,應適用非常上訴制度以資救濟。惟考量該等業已判處死刑確定之行為人,前經法院歷次審判,認其求生而不可得,有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始判處死刑定讞,且經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後,均仍維持死刑判決,此等故意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犯罪行為之惡性、情節及危害性,究與其他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情形者迥然不同。又衡酌此類案件中被害人生命遭受剝奪,該等犯罪行為造成法益無法回復之結果,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若此等案件經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後,改判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而適用修正前假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家屬而言將承受二度傷害,顯然不符國民法律感情,且戕害社會安全網絡。是以,對於此類情形應有適用較嚴格假釋規定之必要。考量假釋並非刑罰,而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暫時停止自由刑之執行措施,並非人民當然享有之權利,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爰於第二項明定於本次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修正施行前犯故意殺人或殺人未遂者,不論於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曾經審判機關判處死刑確定,再經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或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撤銷原確定死刑判決,並改判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其假釋應例外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以發揮刑罰抗衡犯罪嚴厲性之功能,捍衛社會正義,並符人民期待。
四、本次刑法修正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受刑人撤銷假釋後有關殘餘刑期、最低應執行之期間等規定,原則上均較有利於行為人,宜適用從新原則,爰為第三項規定。惟對於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無期徒刑受刑人,若其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且受無期徒刑宣告,或執行殘餘刑期已達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期間,前者因依刑法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本無假釋規定之適用,後者因適用刑法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結果,所執行之殘餘刑期期間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之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規定之二十年、二十五年更長,因均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於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於此情形即應適用第七條之二第二項,回歸適用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有關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等規定。
五、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六項之意旨,若本次刑法修法後所核算之殘餘刑期短於受刑人業已執行之殘餘刑期時,應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不得就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配合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假釋要件之規定,為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於本次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已經犯罪者,原則上仍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參酌並配合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以求衡平。
三、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經判處死刑之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情形,或未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判處死刑者,應適用非常上訴制度以資救濟。惟考量該等業已判處死刑確定之行為人,前經法院歷次審判,認其求生而不可得,有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始判處死刑定讞,且經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後,均仍維持死刑判決,此等故意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犯罪行為之惡性、情節及危害性,究與其他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情形者迥然不同。又衡酌此類案件中被害人生命遭受剝奪,該等犯罪行為造成法益無法回復之結果,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若此等案件經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後,改判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而適用修正前假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家屬而言將承受二度傷害,顯然不符國民法律感情,且戕害社會安全網絡。是以,對於此類情形應有適用較嚴格假釋規定之必要。考量假釋並非刑罰,而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暫時停止自由刑之執行措施,並非人民當然享有之權利,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爰於第二項明定於本次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修正施行前犯故意殺人或殺人未遂者,不論於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曾經審判機關判處死刑確定,再經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或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撤銷原確定死刑判決,並改判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其假釋應例外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以發揮刑罰抗衡犯罪嚴厲性之功能,捍衛社會正義,並符人民期待。
四、本次刑法修正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受刑人撤銷假釋後有關殘餘刑期、最低應執行之期間等規定,原則上均較有利於行為人,宜適用從新原則,爰為第三項規定。惟對於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無期徒刑受刑人,若其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且受無期徒刑宣告,或執行殘餘刑期已達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期間,前者因依刑法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本無假釋規定之適用,後者因適用刑法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結果,所執行之殘餘刑期期間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之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規定之二十年、二十五年更長,因均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於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於此情形即應適用第七條之二第二項,回歸適用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有關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等規定。
五、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六項之意旨,若本次刑法修法後所核算之殘餘刑期短於受刑人業已執行之殘餘刑期時,應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不得就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七條之四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施行前犯罪者,其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不適用前三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四項關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均算入已執行期間內之修正,並避免修正後適用之疑義,爰增訂本條規定,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於刑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均適用修正後有關計算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已執行期間之規定。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四項關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均算入已執行期間內之修正,並避免修正後適用之疑義,爰增訂本條規定,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於刑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均適用修正後有關計算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已執行期間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