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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防止船舶長期滯留商港,影響港區作業安全及船席調度效率,爰修正第一項:
(一)對於停泊於商港區域內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定其持續滯留有妨礙船席調度或影響港區安全者,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另針對未依規定辦理移泊,而由主管機關逕行完成移泊之情形,亦增列可於移泊完成後,命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若該船舶未於規定期限內離港且無正當理由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予以沒入,以維護港區安全與管理秩序。
(二)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二、為防止船舶長期滯留商港,影響港區作業安全及船席調度效率,爰修正第一項:
(一)對於停泊於商港區域內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定其持續滯留有妨礙船席調度或影響港區安全者,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另針對未依規定辦理移泊,而由主管機關逕行完成移泊之情形,亦增列可於移泊完成後,命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若該船舶未於規定期限內離港且無正當理由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予以沒入,以維護港區安全與管理秩序。
(二)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針對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含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遭逕行移泊後令其三個月內離港之情形),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之規定。
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持有偽冒之船舶登記或證書,或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而船東不願處理,形成「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情形,致使船舶長期滯留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並影響船席調度及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針對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其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其船舶所有人或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識別資料。
四、又考量船旗國及認可驗船機構均設有網路聯絡管道,並可迅速補發相關證書;若船舶仍無法取得合法證明文件,即顯示其具高度風險,可能危害我國商港安全。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對此類船舶不問其所有權歸屬,得予以沒入,以防範不法情事再生,確保商港安全與管理秩序,並符合比例原則。
二、為減少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針對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含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遭逕行移泊後令其三個月內離港之情形),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之規定。
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持有偽冒之船舶登記或證書,或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而船東不願處理,形成「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情形,致使船舶長期滯留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並影響船席調度及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針對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其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其船舶所有人或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識別資料。
四、又考量船旗國及認可驗船機構均設有網路聯絡管道,並可迅速補發相關證書;若船舶仍無法取得合法證明文件,即顯示其具高度風險,可能危害我國商港安全。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對此類船舶不問其所有權歸屬,得予以沒入,以防範不法情事再生,確保商港安全與管理秩序,並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