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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孟楷等22人 114/11/14 提案版本
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六項,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二、近年多次發生權宜輪違規事件,造成我國通訊海纜受損,不僅影響國內外及離島間的通信聯繫,更對國家安全構成威脅。為強化嚇阻與處罰效果,本次修法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對於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得予沒收及處置。

三、實務上,對具有經濟價值之沒收物通常採拍賣或變價方式處理。然而,本條所涉之犯罪工具(例如大型作業船舶)多因噸位龐大、保管不易,或因屬外國籍船舶而缺乏船籍資料,致拍賣程序難以進行。為使執行機關能因應不同情形,迅速且妥當地處理沒收物,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依個案性質與保管條件,報准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如沒收物具公用價值,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使用。

(二)若衡酌保管成本與沒收物價值後,認定拍賣或變價無實益者,得逕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之處理方式,例如捐作公益、教育或教學用途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