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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羅廷瑋等16人 114/11/14 提案版本
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所定犯罪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其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沒收之。其經裁判確定沒收者,得視個案情節,拍賣、變賣,或專案報准後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立法說明
近年屢有船舶作業不慎或違規拖錨,導致通訊海纜受損,造成國內外及離島間通信多次中斷,影響民生運作與經濟活動。現行規範對於此類行為的犯罪工具或船舶雖已有沒收規定,但實務執行上仍存在困難。部分沒收物(例如涉案船舶)噸位龐大、保管不易,甚至因為屬非我國籍而欠缺船籍資料,導致拍賣程序無法順利進行。為此,本次修法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立法例,增訂第六項,明確規範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的沒收與後續處理方式。考量沒收物的性質與保管成本差異極大,條文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依個案情形專案報准後,妥速處理。處理方式包括:若有公務用途,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若保管成本高而拍賣價值有限,得予廢棄;或視情況採取其他適當方式,例如捐作公益、教育或教學使用等。讓實務機關有更明確且可行的執行依據,兼顧效率與妥適性,確保通訊安全及司法程序的順暢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