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海底電力電纜毀損,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所定犯罪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其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沒收之。其經裁判確定沒收者,得視個案情節,拍賣、變賣,或專案報准後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海底電力電纜毀損,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所定犯罪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其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沒收之。其經裁判確定沒收者,得視個案情節,拍賣、變賣,或專案報准後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因應離岸風力發電推展及國內電力傳輸需求增加,為強化海底電力電纜之保護機制,確保電力系統運作及供應之穩定,爰於條文增列「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對象,以擴大規範範圍,維護供電安全。凡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均屬保護範圍,不以電壓等級為限。
二、考量海底電力電纜為維繫電力系統運作之關鍵設施,若因作業疏失或其他外力因素致功能受影響,將可能影響電力供應穩定。又海底管線布建相關資料已登載於海洋委員會「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揭示,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作業者,應得預為知悉並採取適當避免措施。爰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相關規範,以完善法制與執行依據。
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為電力系統運作之關鍵設施,如因作業疏失或外力因素影響其功能運作,將可能對電力供應穩定造成影響。海底管線布建資料已登載於海洋委員會「國家為健全電力設施管理並提升執行效能,增訂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相關案件中,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處理機制。爰參照《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條文。考量相關設備(如船舶)多屬大型設施,保管及拍賣執行上具實務困難,且部分因屬非我國籍而欠缺登錄資料,處理程序不易進行,條文並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依個案情形專案報准後妥速處理。處理方式包括:具有公務用途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衡酌保管費用與設備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或採其他適當方式,如供公益、教育或教學使用等。本次修法旨在提供實務機關明確之執行依據,兼顧效率與妥適性,健全電力設施管理制度,確保電力系統之安全與穩定運作。
二、考量海底電力電纜為維繫電力系統運作之關鍵設施,若因作業疏失或其他外力因素致功能受影響,將可能影響電力供應穩定。又海底管線布建相關資料已登載於海洋委員會「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揭示,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作業者,應得預為知悉並採取適當避免措施。爰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相關規範,以完善法制與執行依據。
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為電力系統運作之關鍵設施,如因作業疏失或外力因素影響其功能運作,將可能對電力供應穩定造成影響。海底管線布建資料已登載於海洋委員會「國家為健全電力設施管理並提升執行效能,增訂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相關案件中,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處理機制。爰參照《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條文。考量相關設備(如船舶)多屬大型設施,保管及拍賣執行上具實務困難,且部分因屬非我國籍而欠缺登錄資料,處理程序不易進行,條文並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依個案情形專案報准後妥速處理。處理方式包括:具有公務用途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衡酌保管費用與設備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或採其他適當方式,如供公益、教育或教學使用等。本次修法旨在提供實務機關明確之執行依據,兼顧效率與妥適性,健全電力設施管理制度,確保電力系統之安全與穩定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