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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4/11/14 三讀版本
陳菁徽等19人 114/11/07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4/10/03 提案版本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劃定之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質敏感區不得設置地面型及水域型太陽光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五項。

二、考量地質敏感區之地質環境脆弱性,為強化國土保育並自源頭防範災害,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禁止設置地面型及水域型太陽光電系統。

三、另為兼顧地質敏感區內,可能存在之防災、監測、管理站等必要設施之合理用電需求,爰增訂第五項但書,明定設置面積於一公頃以下者,得為例外許可,以保留必要彈性。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質敏感區不得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有鑑於近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屢傳破壞環境,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修正,為永續保護地質敏感區之環境,有必要明定地質敏感區不得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