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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菁徽等21人 114/11/07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設置地面型或水域型太陽光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序文「左列」酌作文字修正為「下列」。

二、鑑於近年地面型光電設施不當設置,已引發破壞山坡地、林地等生態環境之重大爭議。為防範國家公園此類最高生態保育區域遭受衝擊,爰增訂第八款,明定禁止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以強化源頭管理。

三、另為兼顧園區內管理站、山屋等必要設施之維運需求,於增訂之第八款增設但書,明定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於一公頃以下者,得為例外許可,以保留合理彈性。

四、現行條文第八款(概括禁止條款)移列為第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