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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與效率,增列得令其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另不依規定者將逕行移泊,並於移泊完成後令其三個月內離港。
二、若船舶無正當理由位於所定期限內離港者,將依規定沒入該船舶。
三、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文字規範重複爰予刪除。
二、若船舶無正當理由位於所定期限內離港者,將依規定沒入該船舶。
三、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文字規範重複爰予刪除。
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購、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之一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之一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船舶所有人為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金對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
三、針對「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長期滯留我國商港,造成船席調度困難與影響港區安全,增訂令其補正之規定,若逾期不補正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沒入之,俾利維護我商港安全與嚇阻相關船舶再犯。
二、為減少船舶所有人為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金對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
三、針對「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長期滯留我國商港,造成船席調度困難與影響港區安全,增訂令其補正之規定,若逾期不補正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沒入之,俾利維護我商港安全與嚇阻相關船舶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