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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基金可運用資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五千億元,其來源如下:
一、以國庫所持有之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借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二千億元。
二、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之資金;其最高額度新臺幣三千億元。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資金來源。
前項第一款提供擔保股票之種類及數量,由財政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設定擔保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基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其借款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
一、以國庫所持有之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借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二千億元。
二、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之資金;其最高額度新臺幣三千億元。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資金來源。
前項第一款提供擔保股票之種類及數量,由財政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設定擔保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基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其借款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
本基金可運用資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一兆元,其來源如下:
一、以國庫所持有之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
二、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之資金。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資金來源。
前項第一款提供擔保股票之種類及數量,由財政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設定擔保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基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其借款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
一、以國庫所持有之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
二、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之資金。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資金來源。
前項第一款提供擔保股票之種類及數量,由財政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設定擔保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基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其借款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自民國89年1月15日制定,僅歷經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105年10月21日,其中第四條關於國家金融安定基金可運用資金總額部分,自民國89 年制定以來均未修正,然國際金融情勢改變之頻率及波動程度均大幅增加,國家金融安定基金可運用資金額度亦應調整,以達本法維持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穩定,確保國家安定之立法目的。
二、現行「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國安基金可運用資金有2大來源,第一,以國庫所持有的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借款最高額度2,000億元;第二,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的資金,最高額度3,000億元。雖然國安基金名義規模為5,000億元,但實際可動用資金約2,000億元,其餘3,000億元須向其他基金借貸,不過多數基金資金已投入運作、流動性有限。
三、此外,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所統計,至114年9月底,臺灣上市櫃公司總市值規模達90兆元,以國安基金5,000億元之規模占市場比重僅0.5%左右,恐難以發揮關鍵穩定市場之效果。
二、現行「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國安基金可運用資金有2大來源,第一,以國庫所持有的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借款最高額度2,000億元;第二,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的資金,最高額度3,000億元。雖然國安基金名義規模為5,000億元,但實際可動用資金約2,000億元,其餘3,000億元須向其他基金借貸,不過多數基金資金已投入運作、流動性有限。
三、此外,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所統計,至114年9月底,臺灣上市櫃公司總市值規模達90兆元,以國安基金5,000億元之規模占市場比重僅0.5%左右,恐難以發揮關鍵穩定市場之效果。
第五條
本基金設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
二、本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
三、本基金資金調度事項之審議。
四、本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銀行總裁、財政部部長、交通部部長、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銓敘部部長兼任及由主管機關就立法院各黨團推荐之學者、專家遴聘之。
前項遴聘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
二、本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
三、本基金資金調度事項之審議。
四、本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銀行總裁、財政部部長、交通部部長、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銓敘部部長兼任及由主管機關就立法院各黨團推荐之學者、專家遴聘之。
前項遴聘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基金設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
二、本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
三、本基金資金調度事項之審議。
四、本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銀行總裁、財政部部長、交通部部長、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長、勞動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兼任及由主管機關就立法院各黨團推荐之學者、專家遴聘之。
前項遴聘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
二、本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
三、本基金資金調度事項之審議。
四、本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銀行總裁、財政部部長、交通部部長、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長、勞動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兼任及由主管機關就立法院各黨團推荐之學者、專家遴聘之。
前項遴聘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係規定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然其中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政府組織改造皆已改制,現已無法條所定之單位與職位,應以其改制後之首長為法條所規定之委員會委員。而按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五條第二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次按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五條第二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二、爰修正本條文,修正為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長及勞動部部長。
二、爰修正本條文,修正為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長及勞動部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