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惠員等23人 114/10/31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現行觀光旅館分類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其係觀光旅館之類型,而非觀光旅館營業要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款「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文字。又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皆須依法請領該業證照始得營業,兩者主要區別,在於前者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者則逕向主管機關「登記」,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觀光旅館業核准經營之主體為中央主管機關,於修正條文第七款增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文字。

二、為因應觀光遊樂業實務經營型態多元創新,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款增列「及相關服務」文字,以符觀光遊樂業多元服務旅客之需求。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本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觀光政策之研擬及觀光事務之執行與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觀光署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業奉總統令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公布,並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該組織法第一條已明定:「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為免重複,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並由行政院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署」為兼負政策擬定與執行業務之機關,並參考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本法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體例,修正條文新增第一項,明確觀光署權責事項。
第四條之一
政府為整合觀光資源、提升整體觀光發展環境、強化國內旅遊、國際觀光宣傳等跨部會相關業務,得召開觀光會報進行協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觀光主流化施政方針及實現觀光立國願景,明定政府得召開觀光會報進行跨部會整合。
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且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觀光資訊取得依據,期能精確掌握觀光相關資訊,進而轉化數據、創造精準行銷與提供便民服務。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國際機場及商港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機場、商港及車站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立法說明
一、考量車站及國內外機場為重要交通轉運地點,為營造友善觀光旅遊環境,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國內機場及車站之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二、車站係指集中旅客及公共運具提供運輸之場所,包含高鐵站、臺鐵車站、捷運站及客運轉運站等鐵公路系統之交通場站。

三、旅客服務機構係指由中央或地方機關設置並提供旅遊服務之場域空間,場內亦可導入各類服務設施如kiosk多媒體機台、充電設備、wifi網路熱點機台等,提供更周全之旅客服務。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依組織法設置員額,並編列預算專設風景區管理處經營管理(如東北角及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縣市級風景特定區由地方政府專設風景區管理處經營管理(如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考量「機構」用語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係指機關依組織法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爰依實務現況,將「機構」修正為「機關(構)」。

二、為尊重各機關權責及擴大觀光推廣效益,現行條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文字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宣傳及推廣」。
第十一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立法說明
一、國內土地使用管制概分「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兩種,並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計畫擬訂及土地使用管制。部分風景特定區(包括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因區位、環境等條件,其範圍並非全然屬都市土地,如屬非都市土地者,係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修正。

二、復鑒於國土計畫法將在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法,為避免過渡期間適用國土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疑義之困擾,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以符國土空間發展法令及實際辦理情形。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名勝、古蹟,應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登記,並維護其完整。

前項古蹟受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擬具修復計畫,經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後,即時修復。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民國七十年成立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於一百零一年升格為文化部,有關古蹟之調查、管理、維護、修護,屬於文化主管機關職掌且依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規辦理,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一條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經營之觀光旅館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規定,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

前項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就觀光旅館等級分為國際觀光旅館與一般觀光旅館,考量現今整體旅遊環境及產業與過去已有重大變遷,且上開二種類型觀光旅館之設置標準、規模及接待客群差異不大,爰予以整併以利市場定位及行銷推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以符規範體系。
第二十三條
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及服務方式區分之。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等硬體要求,係申請核准觀光旅館籌設之要件,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並依法制體例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授權依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八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但不得對外營業。
立法說明
一、查公司法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時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爰配合將現行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之申請「備案」修正為申請「登記」。

三、另刪除「向經濟部」備案文字,以利於經濟部權限委任時仍可適用。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旅行業就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應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個月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旅行業於事故發生後逾三個月不為請求,或經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者,得由下列之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雖旅客等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惟在保險實務上仍需透過旅行業者協力確認旅客參團之事實、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給付之金額及給付對象,並非由旅客單方請求即可領得保險金。

二、又旅行業於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發生意外事故致旅客死傷時,基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規定之法定義務,應進行協助旅客處理醫療救援、照護等事宜並代墊相關費用,該項費用支出額度及相關證明文件全需仰賴旅行業者提供;尤其當事故發生於國外時,更需旅行業者配合提供事故之調查證明及理賠所需相關文件,本次修正第四項增訂旅行業者積極於事故發生時起一定期限三個月內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故課以旅行業者特定義務,符合保險實務,且考量事故發生於國外,理賠文件收集耗時較長,由旅行業者協助處理,可降低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負擔並利保險理賠。
三、在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權益維護上,目前旅行業者向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給付請求時,保險公司會依據旅行業者與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間所簽訂之協議文件,直接將保險金支付給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本項修正除促進保險理賠順利處理外,同時兼顧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順位移列第五項。另考量旅行業者可能基於主、客觀因素而未能即時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配套增訂業者若有受撤銷或廢照處分等法定事由,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則不需要等待三個月經過,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其參加訓練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僱為經理人。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立法說明
一、九十年訂定旅行業經理人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旅行業行業屬性,為使旅行業專業經營及維持旅遊品質,特限制其經理人之資格。復於一百零一年面對旅行業經營型態轉變,朝向大型化、通路化、門市化、電子商務化之經營方式,原依據部門設置經理人及其人數,修正為分公司應各置經理人一人以上。

二、考量前次修正至今已十餘年,當今網絡發達程度更勝過往、多元化旅遊型態及行銷方式,逐漸改變經營模式,因應產業的變化,更需跨領域合作,經理人具多元文化背景有利建立合作關係及激盪新思維。再者,為加重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應回歸公司治理,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及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經理人應經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之規定,俾引進多元人才,促進國際鏈結及旅遊產業發展;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旅行業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之規定併同刪除。惟為輔導及推動產業發展,主管機關將持續辦理經理人精進課程,併予敘明。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第四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立法說明
關於公司申請停業,公司登記辦法第三條規定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停業之登記,無須檢附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為簡政便民,爰參照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應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規定。
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者。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

三、自行停業。

四、解散。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
立法說明
實務上債權人對旅行業者繳納之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者,如為一般民事債權,係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如為公法上金錢債權,則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另依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各款末字之「者」字。
第四十七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或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或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

前項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

二、為避免過渡期間適用國土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疑義之困擾,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以符國土空間發展法令及實際辦理情形。
第四十八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
立法說明
為配合「國家發展計畫」推動產業升級與創新經濟,協助觀光產業改善軟硬體設施,建置優質旅遊環境,全面提升旅遊品質,促進觀光事業之發展,交通部觀光署業依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第五點規定,訂有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提供經觀光主管機關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觀光遊樂業執照、旅行業執照及旅館業登記證之觀光產業優惠貸款,爰修正條文增列經營旅行業得為優惠貸款對象,以符實務現況。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觀光產業之行為,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目前情節重大法定罰鍰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似難有效達成遏阻作用,爰提高法定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一百萬元,以強化法規遏阻力道,避免類似嚴重影響國家利益、旅客權益等情況發生。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之業者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經營,與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業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同屬業者應不得經營卻持續經營,二者違法行為之態樣類似,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對非法經營者最高處二百萬元以下罰鍰額度之規定,將該額度列為處罰之上限。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行為人」文字,以明確受處分對象。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五項項次已變更,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配合修正。
第六十三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器具。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器具予以拆除,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均得沒入。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管制營業者違規行為,調高現行條文第一項裁罰額度。

二、近年常有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將水域遊憩活動設備放置於沙灘上,如於小琉球沙灘經營並置放立式划槳,恐影響沙灘生態環境(如綠蠵龜產卵)及遊憩品質,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爰就該等行為樣態增列規範限制。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條文增訂「或置放器具」,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或置放器具」文字,另將沒入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鑑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列設置攤架、指標標誌、廣告物或置放器具之所有權人未必行為人所有,為兼顧人民權益及執法效能,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均得沒入」規定以利管理;並考量第二項物品或許是行為人生財工具,或是該物品本身對民眾安全無危害性,復考量沒入物品後須施以保管或變價等實務操作面困難,將現行條文「沒入之」文字修正為「得沒入」。
第六十四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或其他動力器具開入禁止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生態保育並加強管制違規行為,調高現行條文第一項裁罰額度;第二款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列種類,新增車輛及其他動力器具(如沙灘車)等停放規範,茲為管理依據並保障遊客停放車輛之權益。

二、為加強管制違規行為,提高現行條文第二項罰鍰下限額度。
第六十六條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評量、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經理人訓練」併入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專業人員訓練」,爰刪除「經理人訓練」文字。

二、修正條文第五項配合本條例現行第三十二條條文將導遊、領隊人員取才執掌交由交通部辦理,將授權項目增訂評量乙項。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過渡條款規定期限已過,且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二、目前觀光遊樂設施得在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條件下,以遊樂園業方式合法經營,考量部分業者幅員廣大,設施日新月異,且觀光旅客眾多,爰主管機關得以劃定風景特定區或指定觀光地區方式,輔導業者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並依據本條例及相關法規命令落實檢查及管理,以保障遊客權益及提升旅遊安全,另考量觀光遊樂業執照之申請,應符合相關法規,爰保留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第七十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且自本條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向該管主管機關領取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者,不適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並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過渡條款規定期限已過,爰予刪除,惟現有依本條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之非公司組織仍有適用第二項除外規定需求,爰予保留。另為明確第一項過渡條款期限起算時點,明列起算日期。

二、依本條規定已向主管機關領取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者,後續之擴建、改建、修建,仍應適用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規定予以管理。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列第二十三條規定已作條次變更,爰配合修正並整併入第一項。
第七十條之一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向該管主管機關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者,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實際上係指經營觀光遊樂「設施」業務,爰予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過渡條款規定期限已過,爰予刪除,惟現有依本條規定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之非公司組織仍有適用現行條文第二項除外規定需求,爰予保留且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