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昆澤等18人 114/10/31 提案版本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本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觀光政策之研擬及觀光事務之執行與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觀光署辦理。
主管機關為整合觀光資源、提升整體觀光發展環境、強化國內旅遊、國際觀光宣傳等跨部會相關業務,得召開觀光會報進行協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立法說明
一、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已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奉總統令公布,並自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該組織法第一條已明定設立觀光署以專責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爰此,為避免條文重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內容,以符合法制體例。

二、為強化觀光政策之跨部會協調與整合,並配合觀光主流化之政策方向及實現觀光立國之施政目標,增訂條文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觀光會報,作為整合相關資源及協商政策之正式機制。

三、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制定施行在前,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署為兼負政策研擬與執行之機關。爰參酌《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體例,修正本條新增第一項,明確觀光署於本法所涉業務之具體權責,以強化法制明確性與執行一致性。
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且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請求提供觀光統計資料與資訊之法源依據,俾利掌握完整觀光市場資訊,強化資料治理基礎,進而促進精準政策規劃、行銷推動及公共服務之效能。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宣導。
立法說明
一、鑑於實務運作上,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於國家級與地方級風景特定區設立專責管理機關,並依組織法配置人力及編列預算,現行以「管理處」為主體辦理經營管理事宜。又「機構」一詞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中,係指機關內部劃分部分職掌之組織,為使用語與組織法制及實際運作相符,爰將條文用語修正為「機關(構)」。

二、為尊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有職掌分工,並促進整體觀光宣傳效能,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修正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宣傳及推廣」,使語意更符合作為協力推動之角色定位。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旅行業就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應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個月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旅行業於事故發生後逾三個月不為請求,或經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者,得由下列之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雖旅客等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惟在保險實務上仍需透過旅行業者協力確認旅客參團之事實、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給付之金額及給付對象,並非由旅客單方請求即可領得保險金。

二、又旅行業於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發生意外事故致旅客死傷時,基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規定之法定義務,應進行協助旅客處理醫療救援、照護等事宜並代墊相關費用,該項費用支出額度及相關證明文件全需仰賴旅行業者提供;尤其當事故發生於國外時,更需旅行業者配合提供事故之調查證明及理賠所需相關文件,本次修正第四項增訂旅行業者積極於事故發生時起一定期限(三個月)內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故課以旅行業者特定義務,符合保險實務,且考量事故發生於國外,理賠文件收集耗時較長,由旅行業者協助處理,可降低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負擔並利保險理賠。

三、在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權益維護上,目前旅行業者向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給付請求時,保險公司會依據旅行業者與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間所簽訂之協議文件,直接將保險金支付給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本項修正除促進保險理賠順利處理外,同時兼顧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順位移列第五項。另考量旅行業者可能基於主、客觀因素而未能即時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配套增訂業者若有受撤銷或廢照處分等法定事由,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則不需要等待三個月經過,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五、為維持條文架構之邏輯一致與體例完整,將現行條文第五項之內容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俾使整體規範結構更為清晰明確,便於實務適用與法制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