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秀寳等17人 114/10/31 提案版本
第八條之一
下列船舶,除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者外,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

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

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

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可藉由交換船舶資訊及追蹤位置,避免船舶碰撞事故,提升船舶航行安全。然實務上考量公務船因執行業務所需及航行水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時,則不在此限,爰為第一款之規定。另參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五章規則十九規定,運行國際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之船舶、非運行國際航線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及不論大小之客船,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以作為規範非我國船舶之規範依據。復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五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課予船舶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之義務。

三、增訂第二項,船舶於海上航行時可能發生無法預測之狀況導致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無法正常運作;爰增訂若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未能正常運行時之例外處置規定。
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

一、船名。

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即時辨識是否為我國船舶,參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之規定,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應永久標記於指定位置,並參酌本法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參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之規定,第二項增訂第一項規定之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
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者,並應一併載明。

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

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

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

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掌握非我國船舶航行資訊,守護我國海域安全,參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五章規則一、四及規則二十八,增訂船舶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另參酌本法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參酌國際海事組織採納A.916(22)決議案,增訂第二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罰則規定。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於第一項增訂罰則規定。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

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

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

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增訂行為人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考量船舶航行航行隱匿船舶資訊恐造成船舶安全危害,爰於第二項增訂航政機關得令該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因此產生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

四、為加速航政機關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且有妨礙港區或水域安全之虞之船舶處置,於第三項明定依第二項規定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不問該船舶屬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
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船舶租用人亦應遵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義務,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相關罰則規定。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