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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惠等17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第八條之三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第八條之一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刑法增訂第八十三條關於該項追訴權時效適用,爰參考本法第八條之二,增訂本條規定。

三、刑法修正第八十三條,其規範目的係為考量兒少性侵或猥褻案件,兒少遭受性侵或猥褻之當下,恐不知自己遭受侵害,或有不知或其他難以行使權利之因素,而無法就其所受性犯罪提出法律追訴,以致其歷經長年時間後提出法律追訴時,其追訴權時效已過。爰此,為貫徹修正刑法第八十三條立法目的,本條明定應以修正後之時效規定適用之案件。

四、另應說明者,本條修正於適用新法時效之規定,並不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所謂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其應受之刑罰,應由法律事先明文規定」,以確保人民可預見性與法律安定性。然而,追訴權時效之規範,旨在規範國家行使刑罰權之期間限制,屬刑事政策上之程序事項,並非關於犯罪構成與刑罰內容之實體規範。參照德國實務與多數學說見解,追訴權時效乃基於訴追必要性及證據保存等政策考量所設,性質上屬程序法範疇,故並不適用罪刑法定原則之嚴格要求。是以,本條修正就兒童及少年被害案件增訂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並不涉及擴張犯罪成立或加重刑罰之效果,尚無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五、另就本條修正可能涉及之溯及適用問題,應區分「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第70段所示:「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依據前開意旨,倘修正條文公布施行時,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則屬於法律關係持續進行中之情形。此時適用新法,使該類案件之時效期間得以停止或延展,僅係對持續中法律關係之調整,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適用,並不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是以,本條修正對於施行前尚未完成時效之案件適用新法,於憲法上並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