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宗憲等17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對於審判中之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裁定,檢察官不得抗告。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基於審檢分立與公平法院原則,檢察官起訴後,法院為中立聽審者,不負替檢方補強蒐證之責,然現行制度下,檢方得以抗告迫使法院再三改判,形同將偵查不足之責任轉嫁於裁判者,破壞審檢分隸與公平法院之制度界線,亦削弱法官獨立判斷之空間,影響司法中立與人民對審判公正之信賴。

三、基於武器對等與無罪推定原則,羈押為最後手段。若檢方可藉程序優勢反覆抗告,除不當干擾承審法院之審理節奏外,亦將使被告長期處於再押之不安,實質侵蝕無罪推定,甚者,有擴大冤錯案之風險。

四、基於比例原則與訴訟經濟,允許檢方於審判中反覆抗告,高度消耗審判資源與社會成本,對證據保全之效益(防逃、防滅證)亦顯著遞減。

五、基於法官保留與直接審理原則,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須由親自接觸被告之承審法官判斷;相較之下,抗告法院多以書面審查,反覆發回更裁,反弱化直接審理原則。

六、綜上,為兼顧審判品質與人權,避免「無限抗告」淪為「無限施壓」,檢察官於起訴時應完備蒐證程序並詳列羈押理由,或親自蒞庭,向法院具體陳述個案逃亡或串滅證風險或替代處分之可行性,俾使羈押之審查具實質攻防之效益,確保法官在充分聽取檢辯雙方意見後,獨立為羈押與否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