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郭昱晴等16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海底輸氣管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天然氣為國家主要能源之一,其穩定供應關係到民生、產業及國家安全。海底輸氣管線作為天然氣輸儲體系的重要設施,如遭人為破壞、干擾或誤損,可能造成大規模供氣中斷、港區安全事故及社會秩序失衡。為強化保護,爰於第一項增列「海底輸氣管線」為保護對象,以防範非毀壞但仍足以危害功能之行為。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考量實務上船舶錨纜、挖泥工程等活動易因疏失導致海底設施損害,而海洋委員會國家海洋資料庫已揭露管線位置資訊,從事海域作業者應能預先防範。為此,參照《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體例,增訂第四項過失刑罰規範,以提升責任意識並防止重複事故。

五、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與能源韌性,針對利用船舶或其他大型機械設備從事破壞之犯罪態樣,增訂第六項,規範供犯罪所用工具、船舶或設備不問所有權屬均應沒收,並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授權檢察機關依個案情節,拍賣、變賣或報准無償、公用、廢棄等方式妥善處置,兼顧執行效能與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