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郭昱晴等16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因應離岸風力發電與跨區電力輸送快速發展,海底電力電纜已成我國電力系統之重要基礎設施,為防範海纜受損導致供電中斷或能源傳輸受阻,爰於第一項增列「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對象,擴大刑事保護範圍,以強化電力安全與供電穩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若因過失毀壞或其他非法行為造成功能失常,將嚴重影響國內供電安全與民生秩序;又海底管線布建圖資已公開於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作業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破壞,爰參照《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行為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防範故意侵害電業設施(含海底電力電纜)之行為,並確保司法機關得有效處理犯罪工具,參照《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明定船舶、機械設備等犯罪工具之沒收與處置方式,以提升執法效能與嚇阻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