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沈伯洋等19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第八條之一
下列船舶,除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者外,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

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

二、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內水域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

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第一項:

(一)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係藉由與鄰近船舶或岸臺交換船舶資訊,以利識別船舶、掌握狀態及追蹤位置,維持其正常運作,可避免發生船舶碰撞事故,有效提升船舶航行安全,並強化航政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漁政機關等有關機關監控船舶動態,以維護海域秩序及安全。惟實務上,部分船舶因執行業務之特殊性,確有不公開其船舶航行資訊之必要,如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如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開啟該設備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時,則不在此限。

(二)第一款所稱依本法規定,係指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例如: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四十一條、船舶設備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遊艇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附件三等規定。

(三)第二款參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以下簡稱SOLAS)第五章規則十九規定,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之所有船舶,非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以及不論及大小之客船,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爰本款以此為基準,規範非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內水域(包括領海、內水及我國領土內之江、河、湖、泊),以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水域,課予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之義務。

三、船舶於海上航行可能發生不可預期海況或事故等不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情事,導致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無法正常運作,為確保該等無法以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監控之船舶航行安全,需借助海岸巡防機關建置之岸際雷達,或透過無線電信設備回報位置等方式予以監控,爰訂定第二項,規範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以利相關機關協助監控。
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內水域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

一、船名。

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迅速透過船舶外觀識別是否為非我國船舶,參酌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IMO)船舶識別編號應永久標記於船身及機艙隔艙壁上、艙口上、液貨船之液貨泵間或駛上駛下船之駛上駛下空間隔艙壁等位置;其中船身上標記IMO船舶識別編號可有效於海上識別船舶資訊,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非我國船舶標示第一項規定之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
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內水域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者,並應一併載明。

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

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

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

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掌握非我國船舶航行資訊,參酌SOLAS第五章規則一、四及規則二十八,於第一項規範船舶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規定,定明本條適用範圍。

三、參酌IMO採納A.916(22)決議案,爰為第二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四、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爰海岸巡防機關可依上開規定查驗船舶航海日誌,併予敘明。
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規定,自用或非自用遊艇均適用第一章規定,爰亦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訂第一項自用遊艇及第二項非自用遊艇適用本法規定之範圍。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小船適用第一章規定,爰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列該條文為小船適用之範圍。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

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

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

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增訂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慮船舶航行過程隱匿船舶資訊會造成船舶航行安全之危害,爰於第二項增訂航政機關得令該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又為及時有效處置違規船舶,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押送船舶至指定處所。另就進港及停泊期間費用應由何者負擔,於後段定明。

四、為加速航政機關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且有妨礙港區或水域安全之虞船舶之處置,於第三項定明依第二項規定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不問該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另考量船舶具前開違規情形之水域,可能位於金門、馬祖等地區水域,為迅速處置該船舶,提升執行效能,將令其就近於鄰近港口進港停泊,爰參酌商港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納入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增加執法之彈性。
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使船舶租用人亦有應遵循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義務,並適用相應之罰則,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