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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陳玉珍等20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第三十九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配合現役人員調薪同步檢討,調增幅度與現役人員相同;或至少每三年應予檢討並調增,其調增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照本條規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始應予調整。然近十五年來物價長年成長飆升,依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五時之調整機制,無法有效反映物價變動以及通膨風險,恐已不足達成照顧退伍除役軍官、士官之目的,爰予以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