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楚茵等17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第八條之一
下列船舶,除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者外,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

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

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

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第一項之規定:

(一)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透過與鄰近船舶或岸臺交換資訊,可協助辨識船舶、掌握動態與追蹤位置,確保其持續正常運作,能有效降低碰撞事故風險,並增進航行安全,同時也有助於航政、海巡及漁政等相關機關掌握船舶動態,以維護海域秩序與安全。但考量實務上確有例外情形,例如公務船舶執法任務,或航經高風險水域(如遭遇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時,如開啟AIS反而可能危及船舶安全,則不在此限。

(二)所稱依本法規定,係指依據本法授權所制定之相關子法,如《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四十一條、《船舶設備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遊艇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附件三等。

(三)本款之規範參照《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第五章第十九規則,規定從事國際航線且總噸位三百以上之船舶、非國際航線且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以及所有客船,均應裝設AIS。爰此,明定非我國籍船舶航行於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五條所劃定之領海外界線內水域,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水域時,均有維持AIS正常運作之義務。

三、船舶於海上航行過程中,可能因突發海象或事故,出現非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可歸責之狀況,導致AIS無法正常運作。為確保此類船舶仍能受到必要監控,需透過海巡機關架設之岸際雷達,或經由無線電回報位置等方式補強。因此增訂第二項,規範船舶AIS如發生故障未能運作時,應立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其所訂期限完成修復,或於規定時間回報船舶位置,以利主管機關持續掌握與協助監控。
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

一、船名。

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能快速透過船舶外觀判斷是否屬於非我國籍船舶,參考《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之規範,要求船舶應將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IMO)之識別編號,永久標記於船體與機艙隔艙壁、艙口、液貨船之液貨泵房,或駛上駛下船的相關隔艙壁等位置。其中於船體外觀標示IMO編號,最能在海上即時辨識船舶資訊。綜合上開規範,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訂水域範圍,爰增訂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同樣依據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之精神,於第二項進一步明定:非我國籍船舶應依前開第一項規定標示正確之標誌,且不得有損毀、塗改或遮蔽之情形,以確保標示之真實性與可辨識性。
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者,並應一併載明。

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

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

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

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對非我國籍船舶航行資訊之掌握,參照《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第五章規則一、規則四及規則二十八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船舶在航行或錨泊期間,應備有航海日誌並完整記載相關事項;另依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水域範圍,確立本條之適用範圍。

三、另參酌國際海事組織(IMO)所通過之A.916(22)決議,增訂第二項,具體規範航行過程及事故相關事項必須載明於航海日誌中。

四、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因此海巡機關得依法查驗船舶之航海日誌,特此說明。
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規定,自用與非自用遊艇均受第一章規範,故本次新增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亦同樣適用於自用及非自用遊艇。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處罰條款,增訂第一項明定自用遊艇、第二項明定非自用遊艇之適用範圍,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部分則維持現行規定,不作修正。
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立法說明
一、依第一項規定,小船應適用第一章之相關規範,因此本次新設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亦同樣適用於小船。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所訂罰則,增列小船納入其適用範圍,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則不作修正,維持現行規定。
第八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

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

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

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增訂相應罰則,爰訂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船舶在航行過程中若刻意隱匿資訊,將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爰於第二項增列規定:航政機關得命該船舶進港並停泊於指定處所;為確保即時且有效處理違規船舶,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通知及押送船舶至指定停泊地點。另關於進港及停泊期間所生費用之負擔,於條文後段明確規範。

四、為加速處理違反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且有妨害港區或水域安全之虞之船舶,於第三項增訂規定:依第二項命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如進港後逾三個月,仍未依第一項完成改善,且持續有危及港區或水域安全之虞時,無論船舶所有權屬於何人,均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予以沒入。另考量相關違規水域可能位於金門、馬祖等地區,為使違規船舶能迅速就近進入鄰近港口停泊並提升執行效能,爰參酌《商港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行政院指定機關納入處理範圍,以增加執法彈性。
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使船舶承租人同樣負有遵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義務,並適用相對應之處罰規定,爰對第三項及第四項加以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則維持現行規定,不作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