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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關於第一項之修正:
(一)為避免船舶長期滯留商港,影響作業安全與效率,增訂規定:凡停泊於商港區域之船舶,若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定持續滯留已妨害船席調度或危及港區安全時,得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另如船舶未依規定移泊而由主管機關逕行移泊者,則於完成移泊後仍得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倘若該船在無正當理由下仍未於期限內離港者,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二)「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本身即包含「疏散至其他地點停泊」之意,為避免文字重複,爰予刪除。
(三)綜合規範後,除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定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構成重大危害者,得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其餘情形則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特此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則維持原狀,未作修正。
(一)為避免船舶長期滯留商港,影響作業安全與效率,增訂規定:凡停泊於商港區域之船舶,若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定持續滯留已妨害船席調度或危及港區安全時,得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另如船舶未依規定移泊而由主管機關逕行移泊者,則於完成移泊後仍得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倘若該船在無正當理由下仍未於期限內離港者,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二)「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本身即包含「疏散至其他地點停泊」之意,為避免文字重複,爰予刪除。
(三)綜合規範後,除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定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構成重大危害者,得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其餘情形則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特此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則維持原狀,未作修正。
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船舶所有人怠於處置而造成長期棄置情形,爰於第一項規範: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其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命該船於一定期限內離港(包括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於逕行移泊後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無論該船為何人所有,均由航港局或其指定機關辦理沒入。
三、鑑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疏失而持有偽冒之船舶登記或證書,或捲入海事糾紛致欠付船員薪資,船東不願處理,形成所謂三無船舶,常導致船舶長期滯留商港並累積港埠費用,甚至影響船席調度與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對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留置且經查發現船舶登記等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其船舶所有人或代理人在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識別資料。另考量船旗國及驗船機構多已設置網路聯絡窗口,且船舶證書可透過電子通訊迅速補發,倘若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或驗船機構所發之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之文件,則該船極可能成為危害我國商港之風險工具。為防止其繼續滯留於我國領海並可能伺機破壞港區設施,後段規定對此類船舶不問所有權歸屬予以沒入,上述措施應符比例原則,且有助於阻絕再犯並對類似不法行為形成實質威懾,爰一併說明。
二、為避免船舶所有人怠於處置而造成長期棄置情形,爰於第一項規範: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其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命該船於一定期限內離港(包括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於逕行移泊後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無論該船為何人所有,均由航港局或其指定機關辦理沒入。
三、鑑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疏失而持有偽冒之船舶登記或證書,或捲入海事糾紛致欠付船員薪資,船東不願處理,形成所謂三無船舶,常導致船舶長期滯留商港並累積港埠費用,甚至影響船席調度與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對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留置且經查發現船舶登記等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其船舶所有人或代理人在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識別資料。另考量船旗國及驗船機構多已設置網路聯絡窗口,且船舶證書可透過電子通訊迅速補發,倘若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或驗船機構所發之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之文件,則該船極可能成為危害我國商港之風險工具。為防止其繼續滯留於我國領海並可能伺機破壞港區設施,後段規定對此類船舶不問所有權歸屬予以沒入,上述措施應符比例原則,且有助於阻絕再犯並對類似不法行為形成實質威懾,爰一併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