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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鑑於自來水屬於民生不可或缺之資源,其相關設施之運作直接關係人民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若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遭受侵害,勢將對民生、社會安定以及公共與國家安全帶來重大衝擊。為加強保護,於第一項增列將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納入保護範圍。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維持不變。
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穩定供水的重要性,如因過失損壞或其他非法手段致其功能受阻,將對國內民生用水安全造成嚴重影響。又因相關管線布建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與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作業之人應能知悉並避免損害。爰參照《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行為之刑事責任。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不作修正。
五、為確保全國自來水系統之正常運作與安全,針對第一項所列自來水事業設施與設備(包含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情形,有必要對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船舶等,不論其所有權歸屬,均加以沒收並明定處置方式。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六項。另考量沒收物如具經濟價值,實務上多以拍賣或變價方式處理,惟若供犯罪使用之工具(如船舶)因噸位龐大或其他因素難以保管,或屬非我國籍船舶而無法拍賣,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依具體個案,視沒收物之性質、保管方式與地點等情況,專案報准後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以利實務執行:(一)如有利於公務使用者,得無償提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成本與沒收物價值,認為無拍賣或變價實益時,得予以廢棄。(三)其他適當之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用途等。
六、原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不作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維持不變。
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穩定供水的重要性,如因過失損壞或其他非法手段致其功能受阻,將對國內民生用水安全造成嚴重影響。又因相關管線布建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與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作業之人應能知悉並避免損害。爰參照《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行為之刑事責任。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不作修正。
五、為確保全國自來水系統之正常運作與安全,針對第一項所列自來水事業設施與設備(包含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情形,有必要對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船舶等,不論其所有權歸屬,均加以沒收並明定處置方式。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六項。另考量沒收物如具經濟價值,實務上多以拍賣或變價方式處理,惟若供犯罪使用之工具(如船舶)因噸位龐大或其他因素難以保管,或屬非我國籍船舶而無法拍賣,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依具體個案,視沒收物之性質、保管方式與地點等情況,專案報准後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以利實務執行:(一)如有利於公務使用者,得無償提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成本與沒收物價值,認為無拍賣或變價實益時,得予以廢棄。(三)其他適當之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用途等。
六、原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不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