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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其昌等17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第八條之三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第八條之一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刑法第八十三條之修正,增訂追訴權期間停止進行之事由,而新增本條條文。

三、關於刑法第八十三條之修正,係鑒於國內外機構研究,性侵害犯罪之兒少被害人,因為年幼,再加上社會關係中處於權力弱勢地位,往往是於成年之後才勇於說出自己的被害經歷,數據指出兒少被害人平均約需花二十年以上的時間才願意說出遭害經過,然而此早已超過刑事犯罪的追訴權期間,為保護兒童及少年的身心安全,於刑法第八十三條增訂性犯罪有兒少被害人者,其追訴權期間應停止進行至其成年為止。而為能達到此立法目的,新增本條,明定應以修正後之時效規定適用之,始能保護不幸於幼時受害者。舉例而言,犯罪行為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對當時10歲之未成年人(假設生日為7月1日)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依現行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追訴時效至116年1月1日止。本條於116年1月1日前修正通過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於被害人成年前(即104年7月1日前)時效應停止計算。是本例中,犯罪行為人之追訴時效應由104年7月1日開始起算20年,至124年7月1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