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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
下列船舶,除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者外,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
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
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政府公告之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
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立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
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
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政府公告之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
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立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第一項:
(一)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係用於提升航行安全及強化監控船舶動態,故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AIS正常運作。除例外情況如公務船執法或高風險海域,得不公開船舶航行資訊。
(二)第二款參照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範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之船舶、非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及不論大小之客船皆應裝設AIS。
三、第二項規定係因船舶在航行中可能因不可預期之海況或事故致AIS無法正常運作。為確保航行安全,應立即通報航政機關並限期改善或令該船舶按時回報位置。
二、訂定第一項:
(一)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係用於提升航行安全及強化監控船舶動態,故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AIS正常運作。除例外情況如公務船執法或高風險海域,得不公開船舶航行資訊。
(二)第二款參照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範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之船舶、非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及不論大小之客船皆應裝設AIS。
三、第二項規定係因船舶在航行中可能因不可預期之海況或事故致AIS無法正常運作。為確保航行安全,應立即通報航政機關並限期改善或令該船舶按時回報位置。
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政府公告之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
一、船名。
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
一、船名。
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於辨識非我國船舶,參照SOLAS規定,要求於船身永久標記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IMO)船舶識別編號,以利海上快速識別。
三、第二項係參照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之。
二、為利於辨識非我國船舶,參照SOLAS規定,要求於船身永久標記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IMO)船舶識別編號,以利海上快速識別。
三、第二項係參照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之。
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政府公告之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者,並應一併載明。
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
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
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
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
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
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
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
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範係參酌SOLAS規則,為掌握非我國船舶動態,要求其在我國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備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
三、第二項係參酌IMO採納A.916(22)決議案,訂定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四、海巡機關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規定得查驗船舶航海日誌。
二、第一項規範係參酌SOLAS規則,為掌握非我國船舶動態,要求其在我國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備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
三、第二項係參酌IMO採納A.916(22)決議案,訂定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四、海巡機關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規定得查驗船舶航海日誌。
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規定,自用及非自用遊艇適用第一章,故本次新增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八十九條之一罰則亦適用。
二、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立法說明
一、小船適用第一章規定,故本次新增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八十九條之一罰則亦適用。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
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
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
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
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
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
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
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於第一項增訂違反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罰則。
三、第二項規定航政機關得要求隱匿資訊之船舶進港停泊,必要時得洽請海巡等機關協助。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
四、第三項明定違規船舶若進港逾三個月仍未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二、於第一項增訂違反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罰則。
三、第二項規定航政機關得要求隱匿資訊之船舶進港停泊,必要時得洽請海巡等機關協助。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
四、第三項明定違規船舶若進港逾三個月仍未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明定船舶租用人亦須遵守新增之規定及罰則,修正第三、四項。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