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富癸等16人 114/10/17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船舶。

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船,以載運貨物為目的之船舶。

四、特種用途船:指從事特定任務之船舶。

五、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六、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七、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八、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九、載客小船:指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小船。

十、乘員:指船上全部搭載之人員。

十一、乘客:指下列以外在船上之人員:

(一)船長、駕駛、引水人及其他受僱用由船長或駕駛指揮服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或駕駛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法上船之人員。

(四)在船上執行公權力或公務之人員。

(五)非以載客營利為目的,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之船東代表、船舶維修、檢驗、押貨等人員或離島地區非提供載客用途船舶之附搭人員。

(六)特種人員。

十二、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之特種人員,不包括乘客、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

十三、豁免:指船舶因特殊情況,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於符合安全條件或措施下,得免除適用本法之規定。

十四、等效:指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得准許船舶採用經試驗或其他方法確定性能之材料、裝具、設備或零組件等,其功效應與相關規定要求程度同等有效。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但不限於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

二、客船:指非小船或遊艇,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之船舶。

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船,以載運貨物為目的之船舶。

四、特種用途船:指從事特定任務,且特種人員定額超過十二人之船舶。

五、漁船:指用於商業採捕水產生物之船舶。但不含娛樂漁業漁船。
六、遊艇:指專供娛樂,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七、自用遊艇:指專供遊艇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八、營業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九、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十、載客小船:指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小船。

十一、乘員:指船上全部搭載之人員。

十二、乘客:指下列以外在船上之人員:

(一)船長、駕駛、引水人及其他受僱用由船長或駕駛指揮服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或駕駛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法上船之人員。

(四)在船上執行公權力或公務之人員。

(五)非以載客營利為目的,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之船東代表、船舶維修、檢驗、押貨等人員或離島地區非提供載客用途船舶之附搭人員。

(六)特種人員。

(七)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之船舶所搭載之工業人員。
十三、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特定任務之下列人員:
(一)在船上從事研究、非商業性探險與勘測之科學家、技術人員及探險家。
(二)從事學習海洋相關職業技能之訓練及實習人員。
(三)於加工船從事魚類或海洋生物處理人員。
(四)救難船之救難人員、佈纜船之佈纜人員、地震勘測船之地震探測人員、潛水支援船之潛水人員、佈管船之佈管人員及起重工作船之起重機操作人員。
(五)其他經航政機關審認與前四目相近類別之人員。
十四、工業人員:指為至另一艘船舶或離岸設施進行海上工業活動,由船舶運送或居住於船上之人員。
十五、豁免:指船舶因特殊情況,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於符合安全條件或措施下,得免除適用本法之規定。

十六、等效:指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得准許船舶採用經試驗或其他方法確定性能之材料、裝具、設備或零組件等,其功效應與相關規定要求程度同等有效。

十七、沿近水域:指位於下列水域:
(一)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五條訂定之領海外界線以內之水域。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立法說明
一、船舶種類眾多且可能從事多種用途,例如特種用途船除從事特定任務外亦可兼運送貨物,且實務上並無法以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等六類含括所有船舶類型,為避免限縮船舶種類衍生誤解,爰酌修第一款後段文字。

二、查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下稱SOLAS)第一章規則二規定,客船係指搭載超過十二名乘客之船舶,故船舶搭載超過十二名乘客從事非運送乘客目的,仍屬客船範疇,含括以提供娛樂為目的之豪華郵輪,爰刪除「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為符遊艇載客從事休閒娛樂活動需求,避免搭載超過十二名乘客之遊艇仍受客船規範限制,爰排除遊艇於客船之定義外,修正第二款。

三、為更明確界定特種用途船範疇,爰參照交通部於九十九年公告採用「二○○八年特種用途船舶安全章程」有關特種用途船定義修正第四款。

四、查SOLAS第一章規則二,漁船(fishing vessel)係指用以捕魚、鯨、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資源之船舶。次查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下稱FAO)出版之漁船類型的定義與分類刊物所載之漁船(fishery vessel)除捕魚船(fishing vessel)外,亦包含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獲運搬船等。因本法係參照SOLAS規範訂定船舶安全分級管理,與漁業法參照FAO定義規範其目的係為漁業產業管理不同,爰為與漁業法施行細則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規範之「漁船」定義區隔,使本法漁船安全管理與SOLAS有效接軌,爰新增第五款。

五、另查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序文:「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活動,指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在船上或登島嶼、礁岩從事下列活動」,爰娛樂漁業漁船係搭載乘客從事娛樂漁業活動,其目的與從事捕撈作業之漁船不同,爰併予新增第五款但書。本法所稱「娛樂漁業漁船」係依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四十三條授權訂定之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四條之定義,併此說明。

六、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或漁業之規範已明定於第七十條,無於定義中敘明之必要,爰修正現行第五款,並遞移為第六款。

七、自用遊艇定義之所有人,應以遊艇所有人較為明確,爰修正現行第六款,並遞移為第七款。

八、為符合遊艇載客從事休閒娛樂活動需求,爰將非自用遊艇修正為營業用遊艇,並放寬該等遊艇可載不特定人,爰修正現行第七款,並遞移為第八款。

九、為參照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下稱IMO)頒布之MSC.521(106)決議案,新增第三十七條之一,就搭載超過十二名工業人員船舶硬體及所搭載之工業人員資格(包含:海上訓練及身體狀況)另訂管理規則,故搭乘該種船舶之工業人員不再以「乘客」視之,爰新增現行第十一款第七目,並遞移為第十二款。

十、參照第四款特種用途船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依交通部於九十九年公告採用「二八年特種用途船舶安全章程」有關特種人員之定義列舉特種人員類型。現行第十二款後段文字,已於現行第十一款乘客規範不含特種人員,且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亦分列現行第十一款第一目及第四目,有別於該款第六目之特種人員,無額外排除之必要,故刪除之,爰修正現行第十二款,並遞移為第十三款。
十一、本國離岸風力發電建置時須使用大量船舶運送相關人員赴離岸風力發電場址作業,爰依IMO頒布之MSC.521(106)決議案,新增第十四款。又查IMO頒布之MSC.521(106)決議案,離岸工業活動係指勘探、再生能源或碳氫能源領域、水產業、海上開採或類似活動(但不限於上述活動),而在相關之海上設施所進行的建造、保養、操作或維運,故離岸風力發電建置維運係屬海上工業活動,併此說明。

十二、查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八條規定,領海基線向陸一面的水域構成國家內水的一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三、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規範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沿近水域應遵循之事項,其適用水域範圍包含內水及領海,新增第十七款第一目。

十三、另針對未訂定領海外界線但實質為我國主權所及之水域部分,參照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新增第十七款第二目。

十四、第三款未修正;第八款至第十款遞移為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遞移為第十五款、第十六款,內容未修正。
第八條之一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沿近水域或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施工、維運、探勘或調查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得船舶安全許可文件,始得作業,航政機關於許可時並得為附款。

前項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文件、工作目的、項目與期間、責任保險投保方式、最低投保金額與保險範圍、許可有效期限、許可文件之核發、換發、變更、展期、廢止、撤銷、審查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中華民國船舶應僱用中華民國籍船員之人數比率與培訓,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非中華民國船舶在沿近水域或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施工、維運、探勘或調查等作業、國內航行權及安全,應取得船舶安全許可文件。另因船舶申請許可檢附之各類文件效期或船舶適航條件限制,將影響其安全許可之範圍,爰定明第一項航政機關於許可時得為附款。

三、為確認非中華民國船舶適航性,並確保船舶發生海事衍生沿近水域、中華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相關人員損害得以獲得充足保障,實務上係對該船具備之船舶相關證書及保險文件進行審查,爰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子法,新增第二項。

四、航政機關核發許可之有效期限,係參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作業期限,並視船舶各類證書文件之效期,於安全許可文件中新增附款,要求該類證書文件應於到期前提供新證證書或文件,否則該安全許可文件將自動失效,以確保船舶作業期間其相關證書文件均屬有效,併此說明。

五、為提升中華民國籍船員於海上從事施工、維運、探勘及調查之專業職能,並增加中華民國籍船員工作機會,新增第三項。
第八條之二
非中華民國船舶及特定船舶類型之中華民國船舶於離岸風力發電場址從事施工、維運、探勘或調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前項特定船舶類型,由航政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船舶於到達及離開離岸風力發電場址前,應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依航政機關公告之程序,通報航政機關,並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

中華民國漁船於離岸風力發電場址通過或從事漁業活動、海岸巡防機關公務船舶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域執行公務時,不適用前項通報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從事離岸風力發電工程船舶種類眾多,且船舶裝置之作業設備、載運方式及工程作業型態較一般船舶特殊且複雜,以一般船舶規範難以全面確保其作業安全。另因臺灣海峽海象較一般海域惡劣,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及工作安全,並避免海洋污染,要求於離岸風力發電場址從事施工、維運、探勘或調查等作業船舶應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有其必要性,以確認其船體、機器及設備等符合規定,新增第一項。

三、非中華民國船舶因其檢查、證書係由該船旗國政府授權之驗船機構辦理,惟各國針對從事離岸風力發電建置之船舶規範多有差異,為確保從事離岸風力發電建置之船舶安全規範一致性,爰該等船舶均應取得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船級證書。另中華民國船舶依現行船舶法相關子法規定雖已具備航行之適航性。惟針對部分特殊船舶,如浮吊船、自升式平台船、探勘船等,因其特殊構造與設備,尚難以通用性之適航標準確保其於海上作業安全,新增第二項,授權航政機關得公告應取得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船級證書之特定船舶類型。

四、為利航政機關掌握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址之船舶及人員,強化整合區域救援能量,爰新增第三項規定,明定入出上開場址船舶通報程序,及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通報程序之內容包含通報時間、方式、內容及應檢附之文件由航政機關公告。

五、漁船從事漁業活動係由漁政主管機關規範及監督,且與航政機關海事中心已有相關通報機制,爰免除漁船通報義務並不影響航政機關掌握特定水域船舶人員及整合區域救援能量之職能。另因漁船亦有於離岸風力發電場址通過或從事漁業活動之需要,為避免重複規範增加漁民作業困擾,爰規定無須通報。至於海岸巡防機關與航政機關已具相關聯繫管道,故無通報之必要,新增第四項。
第八條之三
下列船舶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船舶呼號等識別資訊:

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

二、於沿近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

因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無法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者,應通報航政機關,並應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

船舶因特殊情形有不公開其航行資訊之必要,經航政機關許可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係藉由與鄰近船舶或岸臺交換船舶資訊,以利識別身分、掌握狀態及追蹤位置,避免發生船舶碰撞事故,可有效提升船舶航行安全,並強化航政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漁政機關等有關機關監控在沿近水域之船舶動態,維護沿近水域秩序,新增第一項。

三、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本法規定係指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例如: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四十一條、船舶設備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遊艇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附件三等規定。

四、第一項第二款參照SOLAS第五章規則十九規定,規範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沿近水域之義務。

五、船舶於海上航行可能發生不可預期海況或事故等不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情事,導致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無法正常運作,為確保該等無法以船舶自動識別系統監控之船舶航行安全,需借助海岸巡防機關建置之岸際雷達予以監控,爰新增第二項,規範船舶於該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時應通報航政機關,以利提供相關機關協助監控。

六、查SOLAS第五章規則十九規定,船舶依相關國際協定、規則或標準不公開船舶航行資訊時,得關閉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另實務上部分船舶因執行業務之特殊性確有不公開船舶航行資訊之必要,如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開啟該設備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爰參照上開公約規定,新增第三項。
第十條
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船舶號數。

四、載重線標誌及吃水尺度。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五、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前項標誌不得毀壞或塗抹。但為戰時避免捕獲者,不在此限。

船舶標誌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時限辦理變更: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誌事項變更時,於辦理登記或註冊之同時辦理。
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標誌事項變更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變更。

船舶船名、船籍港名、註冊地名、船舶號數、吃水尺度、載重線標誌、其他標誌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船舶號數。

四、載重線標誌及吃水尺度。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五、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但戰時為避免捕獲者,不在此限。

船舶標誌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時限辦理變更: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誌事項變更時,於辦理登記或註冊之同時辦理。

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標誌事項變更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變更。

船舶船名、船籍港名、註冊地名、船舶號數、吃水尺度、載重線標誌、其他標誌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範非中華民國船舶應正確標示船名及IMO船舶識別編號,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為一致之規定。

二、船舶應依船舶標誌設置規則規定標示相關標誌,始為正確標示。

三、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

一、船名。

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IMO船舶識別編號應永久標記於船身及機艙隔艙壁上、艙口上、液貨船之液貨泵間或駛上駛下船之駛上駛下空間隔艙壁等位置;其中船身上標記IMO船舶識別編號,可有效於海上識別船舶身分。為有效於船舶外觀識別在沿近水域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身分,參照SOLAS規定及實務執行所需,新增第一項。

三、參照非中華民國船舶應依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標示第一項規定之標誌,始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新增第二項。
第十一條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者,並應具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乘客名冊。但客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內陸水道、港區內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水域,不在此限。

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且船齡超過二十年以上航行外海及沿海者,自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未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建造中檢驗者,申請入級前另應先取得造船技師簽證之圖說及計算書。

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
十一、航海、輪機日誌。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者,並應具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乘客名冊及客船安全證書或非客船搭客證書。但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內陸水道、港區內及經其他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水域,得免備乘客名冊。

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且船齡超過二十年以上航行外海及沿海者,自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未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建造中檢驗者,申請入級前另應先取得造船技師簽證之圖說及計算書。

十、航海、輪機日誌。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規定,修正搭客證書名稱,並為確保非客船搭載乘客之航行安全,爰比照客船之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七款,新增非客船應備乘客名冊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針對高齡客船特別檢查頻率已有提升,且現行造船技師簽證船況評估報告係依據船舶檢查規則檢查項目辦理檢查後出具,考量該檢查已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實務上造船技師簽證船況評估報告與特別檢查(評估)項目相同,爰刪除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三、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應一併載明。

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

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

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

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掌握在沿近水域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資訊,參照SOLAS第五章規則一、四及規則二十八規定,新增第一項。

三、航海日誌內容依據IMO採納A.916(22)決議案,新增第二項。

四、依據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爰海岸巡防機關可依上開規定查驗船舶航海日誌。
第二十三條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船舶檢查之範圍,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始得航行。

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檢查之項目、內容、豁免及等效、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書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船舶檢查之範圍,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船舶所有人及船長並應將設備整理完妥,妥善維護,客船、營業用遊艇及載客小船發航前,船長或駕駛並應依規定點檢船舶,確保其適航性,始得航行。

船舶於新船建造、船身修改或佈置變更前,船舶建造、改造業者或船舶所有人應將有關之圖說送航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審核,未經核可部分不得施工。
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檢查之項目、內容、豁免及等效、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書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船舶航行時除符合相關檢查規定,亦應妥善管理維護,以維持其適航性,進而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爰參考SOLAS第一章規則十一規定,修正第三項;另為加強載客船舶發航前安全管理,將現行客船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客船航前安全點檢規範提升為法律位階,並將營業用遊艇及載客小船一併納入需辦理點檢之範圍,課予船長、營業用遊艇駕駛或載客小船駕駛航前安全點檢確保船舶適航性之責任義務,爰併予納入本項修正。

二、為強化新建船舶及改建船舶管理,爰將現行船舶檢查規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範修正並提升為法律位階,及於第八十九條之三訂定相關罰則,新增第四項,現行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船舶圖說應送航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驗船機構審核之權責分工部分,係依船舶檢查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船舶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
船舶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並得提前申請。但提前申請檢查且檢查合格日期早於原應申請檢查時限之首日者,應自該次定期檢查合格日後三個月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船舶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
立法說明
一、船舶因其作業特性、季節因素或船級檢驗及塢修期程,常有提前辦理定期檢查之需求,爰參考SOLAS第一章規則十四修正定期檢查時限規定,於不延長船舶定期檢查實現之原則,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

船舶經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

四、未涉及船身修改之船舶佈置變更。
船舶經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
立法說明
一、船舶佈置變更,除移動式設備機具變更外,無論是否涉及船身修改均有檢查確認其適航性之必要,惟涉及船身修改應申請檢查種類已規範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未涉及船身修改之船舶佈置變更,因其影響適航性程度較低,爰規範應申請檢查種類為臨時檢查,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後,應於三個月內整修完善並完成檢查。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查之船舶視為檢查不合格,航政機關得命其停航。

前項特別檢查不包括新船建造、自國外輸入、船身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之特別檢查。
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後,應於三個月內整修完善並完成檢查。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查之船舶視為檢查不合格,船舶所有人應於檢查不合格日起一個月內重新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

前項特別檢查不包括新船建造、自國外輸入、船身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之特別檢查。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查之船舶,應重新申請檢查之期限,修正第一項。因船舶檢查不合格已不符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船舶航行要件,且違反該規定航行者可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及禁止航行,已可取代命其停航之措施,爰併予刪除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之一
船舶所有人未依規定申請施行定期檢查、特別檢查且逾期滿五年時,由航政機關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三個月內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由航政機關公告三個月;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第十一條之船舶文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

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未依規定提送自主檢查表逾期滿五年時,航政機關依前項程序辦理;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遊艇證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

經航政機關逕行註銷登記或註冊之船舶,如事後發現有存在事實,船舶所有人得檢具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施行特別檢查及核發相關文書,並回復登記或註冊。
船舶所有人未依規定申請施行定期檢查、特別檢查且逾期滿五年時,由航政機關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三個月內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由航政機關公告三個月;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第十一條之船舶文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

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客定額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其所有人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送自主檢查表逾期滿五年時,航政機關依前項程序辦理;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遊艇證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

經航政機關逕行註銷登記或註冊之船舶,如事後發現有存在事實,船舶所有人得檢具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施行特別檢查及核發相關文書,並回復登記或註冊。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管理及提升遊艇上乘客安全,以採用分級管理方式,參考英國紅旗遊艇章程西元二○一九年一月版B部分(Red Ensign Group Yacht Code Part B)規定核予遊艇乘客定額,爰修正第二項,另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遊艇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客定額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自主檢查相關規定,爰併予修正第二項。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規定,船齡超過十二年之自用遊艇應依規定申辦定期檢查,而非自主檢查,爰有關該等遊艇於期滿五年註銷船籍之規範適用第一項,併此說明。

三、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之二
船舶除責令停航外,停航時,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許可;復航前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施行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

船舶停航期間不適用船舶檢查規定,船舶所有人應於申請停航時,將船舶檢查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船舶除責令停航外,停航時,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許可,停航期限以一年為限;復航前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施行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

船舶停航期間不適用船舶檢查規定,船舶所有人應於申請停航時,將船舶檢查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港口管理機關(構)、海巡機關於收到航政機關通知後,應配合管制下列船舶出港:
一、停航船舶。
二、未檢查合格船舶。
三、經航政機關依本法處禁止航行之船舶。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前經航政機關許可停航之船舶,其停航許可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失其效力。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停航船舶管理,確認停航船舶狀態,以督促船舶所有人妥善管理停航船舶,爰限制船舶停航每次以一年為限,修正第一項。

二、為強化停航、未檢查合格或遭處禁止航行之船舶航行管控,杜絕該等船舶出港航行,爰規範港口管理機關(構)或海巡機關應配合管制該等船舶出港,新增第三項。

三、針對本法修正施行前經航政機關許可停航之船舶,限制其許可停航之效期,以督促該等船舶所有人向航政機關再次申請停航許可,新增第四項。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之三
航政機關對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船舶經特許於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或從事非自用遊艇業務之航行安全事項得施行抽查。

船舶除緊急救難外,不得載運超過航政機關核定之乘員人數。
航政機關對下列船舶之航行安全事項得施行抽查,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一、中華民國船舶。

二、經特許於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之非中華民國船舶。

三、經核准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之非中華民國船舶。

四、經特許停泊於國際商港以外其他港灣口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

五、停泊於國際商港之非中華民國遊艇。

船舶除緊急救難外,不得載運超過航政機關核定之乘員人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欄第八點前段,另將施行抽查對象分款列明,並就實務執行需要,將依本法第八條特許之非中華民國船舶及停泊於國際商港之非中華民國遊艇列為施行抽查對象;另為確保航政機關得順利辦理抽查作業,新增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及小船駕駛義務。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之一
工業人員定額超過十二人之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書。

前項船舶之檢查、構造、艙區劃分與穩度、機器與電氣裝備安裝、防火構造、設備、兼載貨物、應急準備、工業人員定額、資格與管理、證書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船舶搭載乘客、特種人員及工業人員總人數不得超過其工業人員定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國離岸風力發電建置及維運時期需船舶載運工業人員至離岸風力發電場址作業,因船舶搭載超過十二名工業人員如發生事故可能造成大量人員傷亡,故提升該等船舶安全規範,並強化檢查機制,有其必要性,爰新增第一項。

三、依IMO頒布之MSC.521(106)決議案,搭載超過十二名工業人員船舶之硬體規範有別於貨船及客船;另上開決議案亦規範該等船舶搭載之工業人員應具備相關海上訓練證明文件,爰新增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該等船舶相關硬體規範及工業人員資格訂定子法。

四、參照IMO頒布之MSC.521(106)決議案,工業人員定額係包含工業人員、特種人員及乘客之總人數,其中乘客不得超過十二人,爰新增第三項。
第五十二條之一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應備乘客名冊之客船,客船所有人應要求船長或其指定人員,於乘客登船時,確實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並依航政機關公告之程序,將乘客名冊提報航政機關。但情形特殊經航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逐步建構安全乘船環境,並確保乘客名冊之正確性,以利海事災害防救,爰增訂於乘客登船時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及依航政機關公告之程序,將乘客名冊提報航政機關之規定。另因港口設施、設備或腹地不足等非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之特殊情形,或因營運型態特殊,致辦理登船身分核對確有困難,爰新增後段但書規定。
第五十七條
貨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貨船搭客證書後,始得兼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非客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非客船搭客證書後,始得兼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乘客房艙、非客船搭客證書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非客船搭載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乘客定額。
立法說明
一、參照SOLAS第一章規則二針對船舶搭載十二名以下乘客並非僅限於貨船,爰修正非客船均得載客之規定及搭客證書名稱,修正第一項。

二、參照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明定非客船搭載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乘客定額,新增第二項。
第五十九條
遊艇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及自主檢查。

遊艇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

一、檢查合格。

二、全船乘員人數未逾航政機關核定之定額。

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
遊艇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及自主檢查。

遊艇乘客定額不得超過三十六人。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遊艇證書,且無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遊艇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

一、檢查合格。

二、全船乘客人數未逾航政機關核定之定額。

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考英國紅旗遊艇章程西元二○一九年一月版B部分(Red Ensign Group Yacht Code Part B)規定之分級管理方式,規範遊艇乘客定額不得超過三十六人;另為避免衝擊已取得遊艇證書,且無改建、建裝情形之遊艇,新增第二項但書。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三、遊艇航行中之乘員種類,除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二款各目規定之人員外,均屬「乘客」,為維護遊艇航行安全,爰參照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修正現行第二項第二款。

四、有關遊艇搭載乘員限制部分,另定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適用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併予敘明。
第六十條
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依第五章規定勘劃載重線;自用遊艇,免勘劃載重線。
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營業用遊艇,應依第五章規定勘劃載重線;自用遊艇,免勘劃載重線。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欄第八點前段。
第六十一條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

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或應具備建造中檢驗文件與輸入前之船級證書。

未施行建造中檢查之遊艇,不得變更為其他船舶種類。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客定額十二人以下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

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營業用遊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船建造時,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自國外輸入時,應具備建造中檢驗文件與輸入前之船級證書。

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之自用遊艇,及前項以外之營業用遊艇,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時,應具備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所核發之船體結構安全證明。

未施行建造中檢查之遊艇,不得變更為其他船舶種類。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管理及提升遊艇上乘客安全,參考英國紅旗遊艇章程西元二○一九年一月版B部分(Red Ensign Group Yacht Code Part B)規定之分級管理方式,以採用乘客十二人及全長二十四公尺為分級之級距,針對原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之範圍為自用遊艇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並限制該類自用遊艇乘客定額為十二人以下,爰修正第二項。

二、現行就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於新船建造時,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及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其主要目的係為針對船體結構要求由驗證單位於現場進行檢驗,爰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新船建造後特別檢查規定,並將新船建造與自國外輸入分款列明,修正第三項。另「非自用」遊艇修正為「營業用」遊艇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欄第八點前段。

三、為提升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之自用遊艇,及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營業用遊艇之結構安全,參考現行國內外銷國外遊艇之造船廠實務作法,因多數遊艇會採製造完成後,再開始銷售國內或其他國家市場,故無法於製造前確認船主,亦尚無法確認銷售國所同意之驗證單位,爰船體結構部分,已多採用第三方認證機構出具國際標準組織之ISO 12215標準證明文件,後續再由該遊艇船旗國所認可之驗證機構確認其第三方認證符合規定,爰新增第四項。

四、現行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文字未修正。
第六十二條
遊艇所有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時,應依規定同時申請丈量船舶之容積。
遊艇所有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時,應依規定同時申請丈量船舶之容積。

遊艇所有人於遊艇登記或註冊後,遇有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變更,或察覺丈量及噸位計算有錯誤時,應申請重行丈量並換發遊艇證書;其由航政機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並換發遊艇證書。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亦應同時申請丈量,爰修正第一項。

二、船舶噸位係由船舶圍閉空間體積換算而得,惟實務上遊艇進行船身修改以外之改建,如上層建築物或附屬物增改建,亦可能變更其圍閉空間體積,進而使其噸位變更,爰參照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新增第二項。
第六十五條
下列遊艇之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二年六個月之前後三個月內,向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非自用遊艇。

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

三、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超過十二人之自用遊艇。

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一年前後三個月內,申請實施定期檢查。

遊艇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
下列遊艇之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必要時得提前申請。但提前申請檢查且檢查合格日期早於原應申請檢查時限之首日者,應自該次定期檢查合格日後三個月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營業用遊艇。

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

三、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之自用遊艇。

四、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

遊艇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管理及提升遊艇上乘客安全,以採用分級管理方式,參考英國紅旗遊艇章程西元二○一九年一月版B部分(Red Ensign Group Yacht Code Part B)管理架構,營業用遊艇及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之自用遊艇,其定期檢查時機及週期參照載客小船及客船船舶定期檢查時機及週期規定,於特別檢查後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實施並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正提前定期檢查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原第二項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現行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

二、第一項第一款「非自用」遊艇修正為「營業用」遊艇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欄第八點前段。
第六十六條
遊艇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

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其所有人應自第一次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送航政機關備查,且不適用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施行期限規定。

自用遊艇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

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註明。
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客定額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

自用遊艇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

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註明。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說明欄第三點。另為有效管理及提升遊艇上乘客安全,已採用分級管理方式,針對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客定額十二人以下之自用遊艇,屬自用無涉及不特定人,維持現行自主檢查方式辦理,已達航行安全之要求。

二、為提升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航行安全,船齡屆滿十二年起仍應依規定辦理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爰刪除第二項,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七十條
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目的之釣魚活動。

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但非中華民國遊艇符合下列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公司,承租全長十八公尺以上非中華民國遊艇。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三、檢附行政規費繳納收據及外國政府出具之適航證明文件。

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

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及特許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目的之釣魚活動。

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營業用遊艇使用。但非中華民國遊艇符合下列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公司,承租全長十八公尺以上且乘客定額三十六人以下之非中華民國遊艇。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及乘客傷害保險。

三、檢附下列文件:

(一)行政規費繳納收據。

(二)外國政府出具之適航證明文件。

(三)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核發符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規則規定之適航證明文件,其效期以一年為限。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四、第一款承租之非中華民國遊艇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輸入現成船年限表之規定。

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

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及特許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序文「非自用」遊艇修正為「營業用」遊艇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欄第八點前段。

二、承租非中華民國遊艇作為營業用遊艇使用仍須符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乘客定額不得超過三十六人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三、為提升營業用之非中華民國遊艇上乘客保障,補現行責任保險之不足,新增投保乘客傷害保險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四、將第二項第三款應檢附文件分目列明,另為確保非中華民國遊艇從事營業用遊艇相關安全規範與本國營業用遊艇一致及因應實務需要,爰予修正。

五、考量非中華民國遊艇作為營業用遊艇之使用安全,遊艇船齡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輸入現成船年限表允許輸入年限之規定,新增第二項第四款。

六、有關欲從事租賃非中華民國遊艇之公司,除應為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公司外,並應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審查同意後始得經營遊艇活動,併予敘明。

七、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七十一條
遊艇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得出港。

遊艇之檢查、丈量、設備、限載乘員人數、投保金額、適航水域、遊艇證書、註冊、相關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商港、漁港、海岸、河川轄管機關,應於轄區適當地點設置遊艇停泊及遊艇拖吊升降區域,並依相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
遊艇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遊艇不得航行。

遊艇之檢查、丈量、設備、限載乘員人數、乘客定額、責任保險投保金額、適航水域、遊艇證書、登記或註冊、相關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商港、漁港、海岸、河川轄管機關,應於轄區適當地點設置遊艇停泊及遊艇拖吊升降區域,並依相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新增主管機關就乘客定額規範訂定子法,另為與第七十一條之一規範之傷害保險區隔,並考量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遊艇應以登記方式辦理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授權範圍,以臻明確。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十一條之一
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者,應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及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為乘客投保傷害保險,並訂定營業計畫報請航政機關核定後,始得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變更時亦同。

前項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並不受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之保險期間屆滿時,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者應予以續保。

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之申請資格、傷害保險投保金額、營業計畫、相關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營業用遊艇娛樂活動管理、保障乘員人身安全及強化消費者保護機制,爰規範遊艇業者應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投保傷害保險及檢具營業計畫報請航政機關核定後,方能從事相關服務。

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考量本法以法律強制業者須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之情形,並無道德危險之顧慮,爰排除前開條文之適用,俾保障旅客之利益,新增第二項。

四、為保障乘客權益,爰參考航業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規範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續保,新增第三項。

五、為符合遊艇載客從事休閒娛樂活動需求及強化營業用遊艇營運管理事項,將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之申請資格、傷害保險投保金額、營業計畫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新增第四項。
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二、第八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營業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二、第八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遊艇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違反者依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處罰。
營業用遊艇之檢查、丈量、載重線、遊艇證書及登記或註冊規定,於乘客定額三十六人以下娛樂漁業漁船得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已將遊艇搭載乘員人數限制修正為搭載乘客人數限制,爰遊艇搭載乘員限制規定修正為適用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二、第八十九條之三、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二項「非自用」遊艇修正為「營業用」遊艇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欄第八點前段。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維護遊艇及乘客之安全,明定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及違反該規定之罰則,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遊艇規定,爰新增第四項。

五、查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娛樂漁業漁船與本法第三條遊艇從事之活動性質相近,惟現行娛樂漁業漁船適用載客船舶安全規範與遊艇適用之規範不同,且因遊艇乘客定額限制不得超過三十六人,爰將乘客定額三十六人以下娛樂漁業漁船及遊艇規範調和一致,新增第五項。
第七十三條
小船之檢查、丈量,由小船所在地航政機關辦理;其註冊、給照,由小船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非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不得航行。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小船檢查、丈量業務,委託驗船機構或領有執照之合格造船技師辦理。

造船技師為小船之設計者,應迴避檢查、丈量同一艘小船;未迴避委託檢查、丈量者,除應終止委託外,其檢查、丈量結果無效。

第一項由航政機關辦理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小船之檢查、丈量,由小船所在地航政機關辦理;其註冊、給照,由小船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非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不得航行。

航政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小船檢查、丈量業務,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或領有執照之合格造船技師辦理;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或造船技師之資格、條件、申請、收取費用、監督、廢止及終止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造船技師為小船之設計者,應迴避檢查、丈量同一艘小船;未迴避委託檢查、丈量者,除應終止委託外,其檢查、丈量結果無效。

第一項由航政機關辦理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增進國內小船檢驗、丈量作業效率,提供船舶所有人更便利之服務,開放小船檢查、丈量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或造船技師辦理,並為確保其檢丈品質,加速推動檢查委外業務,爰修正第二項,並增訂後段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或造船技師之資格、條件、申請、收取費用、監督、廢止及終止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七十六條
小船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申請丈量;經丈量之小船,因船身修改致船體容量變更者,應重行申請丈量。
小船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申請丈量;小船所有人於小船註冊後,遇有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變更,或察覺丈量及噸位計算有錯誤時,應申請重行丈量並換發小船執照;其由航政機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並換發小船執照。
立法說明
船舶噸位係由船舶圍閉空間體積換算而得,惟實務上小船進行船身修改以外之改建,如上層建築物或附屬物增改建,亦可能變更其圍閉空間體積,進而使其噸位變更,爰參照第四十二條規定,修正後段規定。
第七十八條
小船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二、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四、載運引水人、提供研究或訓練使用之小船: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

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註明。
小船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必要時得提前申請。但提前申請檢查且檢查合格日期早於原應申請檢查時限之首日者,定期檢查時限應以該次定期檢查合格日後三個月起算之:

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二、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四、載運引水人、提供研究或訓練使用之小船: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

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註明。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八十一條
小船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檢查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註記於小船執照後,始得載運乘客。

載客小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船況評估方案報告。
小船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檢查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註記於小船執照後,始得載運乘客。

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其有效期間以十年為限。但載客小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核發、換發小船執照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小船執照及小船檢查管理,爰將現行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六條第四項規範提升為法律位階,另高齡載客小船檢查之現行造船技師簽證船況評估方案報告係依據小船檢查丈量規則檢查項目辦理檢查後出具,考量該檢查已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實務上造船技師簽證船況評估報告與小船檢查(評估)項目相同,爰參照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將高齡載客小船改以縮短特別檢查週期與小船執照之有效期間,加強高齡載客小船安全管理,修正第二項。
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二、第八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違反者依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二、第八十九條之三、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之一,修正第一項。

二、因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爰新增準用違反該規定之罰則,修正第三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章之一
浮 具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考量近年來國人休閒活動型態轉變,於海域、湖泊、河川等水域使用各式浮具從事遊憩娛樂之情形日益普遍,為維護公共水域使用秩序並保障人員安全,爰增訂相關管理規範。
第八十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浮具,指非屬船舶,專供遊憩娛樂,具有浮力可供人員於水面或水中操作騎乘之器具,除非漁業用動力管筏及水上摩托車外,推進動力不得超過十二瓩。

浮具器具之管理,依本條之規定;本條未規定者,依其他中央法令及地方自治法規辦理。

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本法之適用:

一、無動力。

二、動力未滿三瓩。

三、最大長度二公尺以下。

使用浮具不得超過航政機關核定之操作騎乘人數,浮具所有人並應完成下列事項,始得於適用水域使用:

一、向航政機關辦理登錄並取得證明。

二、標示明確之器具編號。

三、設備整理完妥。

四、操作騎乘人數三人以上者並應經航政機關檢測合格。

浮具操作騎乘人員皆應著救生衣,除操作騎乘於江河湖泊及其他內陸水道外,人數不得超過五人,適用水域以距岸三浬為限。但適用水域經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者,不受上開距岸範圍之限制。

浮具之檢測、登錄、操作騎乘人數、設備、適用水域及其許可、豁免及等效、申請程序、證明之核發、換(補)發、撤銷、廢止、註銷或繳銷、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臺灣沿岸水域遊憩使用之動力浮具器具管理,定義浮具,爰新增第一項。

三、定明浮具管理原則,優先依據本條規定,查日本目前尚未針對類似我國浮具制定相關管理規定,其較接近之種類應為日本船舶職員及小型船船操縱者法中的「迷你艇」,此類迷你艇現無全日本統一的法律規定,並由各地方政府自行制定管理規定,爰於本項明確規範於本條未規定時,回歸直轄市、縣(市)等地方政府及水域管理機關針對浮具訂定之相關管理法規,確保法規適用各地水域條件與安全需求,爰新增第二項。

四、查日本船舶安全法針對船長未滿三公尺且推進動力未滿一點五瓩之船舶無須進行檢查,另查目前可航行沿岸之橡皮艇長度為二公尺以上,故為有效管理浮具於沿海區域使用,考量無動力、動力未滿三瓩或長度二公尺以下之浮具,對航行安全影響較小,原則由地方政府自治法規進行規範,故明確免除本法適用,爰新增第三項。

五、為配合加強動力浮具器具管理,規定浮具所有人應完成之基本義務及操作騎乘人數限制,以確保浮具所有者辨識及器具之安全性,爰新增第四項。

六、為考量浮具器具水域活動騎乘安全,針對穿著救生衣、浮具操作騎乘人數與操作水域進行限制。另考量浮具通訊問題,因浮具於海上通訊基本通訊設備為手機,手機通訊範圍平均為距岸二至三浬,並為利使用者能迅速返回岸際並便於海巡單位進行救援,將適用水域定為距岸三浬以內,並定有例外許可申請方式,如有超過三浬之操作需求,則可循程序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以彈性管理,爰新增第五項。

七、為明確規範動力浮具之檢測、登錄、操作騎乘人數、設備、適用水域之相關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新增第六項。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立即離港。

違反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其船舶禁止航行。違規航行者,得由航政機關處承擔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負責人或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非中華民國船舶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安全許可文件或安全許可文件逾期,於沿近水域或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施工、維運、探勘或調查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作業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作業許可。

非中華民國船舶從事施工、維運、探勘或調查期間,其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應檢附文件失效,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作業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得廢止其許可,並得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作業許可。

非中華民國船舶從事施工、維運、探勘或調查期間,違反依第八條之一第三項公告有關僱用本國籍船員人數比率與培訓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中華民國船舶或非中華民國船舶違反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取得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或船級證書失效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中華民國船舶或非中華民國船舶違反第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到達或離開離岸風力發電場址前,未依規定通報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八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非中華民國船舶在沿近水域、中華民國鄰接區或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應取得航政機關核發之安全許可文件,對違反之行為人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訂定罰則,爰新增第一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檢附文件應保持有效,對違反之行為人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訂定罰則,爰新增第二項。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三項受僱本國籍船員人數比例與培訓等規定,對違反之行為人如船舶所有人訂定罰則,爰新增第三項。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船舶於離岸風力發電場址從事施工、維運、探勘或調查等相關作業期間,其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應保持有效,對違反之行為人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訂定罰則,爰新增第四項。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二第三項船舶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址管制規定,對違反通報義務之行為人如船舶所有人訂定罰則,爰新增第五項。

七、參照法務部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法制字第一○五○二五○二五四○號函,「罰則規定,應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罰責輕重相同者,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
第八十九條第二項
違反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其船舶禁止航行。違規航行者,得由航政機關處承擔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負責人或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致船舶遭外國管制檢查留置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其船舶禁止航行。違規航行者,由航政機關處承擔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負責人或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維持有效之安全營運及防止污染管理制度,致影響人員、船舶安全、環境者,由航政機關處承擔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負責人或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航政機關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遭外國商船管制檢查留置船舶將使本國籍船舶於國際上之評比下降,增加本國籍船舶於外國受檢機率,影響業者營運效能及競爭力,爰就該等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義務規定致遭外國商船管制檢查留置之船舶訂定較高罰則,新增第一項。

三、修正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七,將現行八十九條第二項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酌予修正文字。另考量建立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可積極防範人為失誤,加強船舶航行安全,爰對未取得評鑑合格證書而有航行行為提高罰則。

四、為確保安全營運及防止污染管理制度維持有效性,爰增訂違反之罰則、要求限期改善及廢止其評鑑合格證書等處罰之依據,新增第三項。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立即離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之二第三項或第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

二、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具備標誌。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毀壞、塗改或隱蔽標誌。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及事故。

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命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洽請海巡、國防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

未繳納第一項罰鍰或前項費用,經催告逾期仍未繳納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航政機關得沒入之,於罰鍰處分或判決確定後,並得辦理拍賣、變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法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立即離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條文第八條之二、第八條之三、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增訂罰則,新增第一項,並參照海洋污染防治法罰鍰範圍比例及違規程度,對於情節嚴重者訂定較高罰則。

三、考慮船舶航行過程隱匿船舶資訊會造成船舶航行安全之危害,爰增訂航政機關得命該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以及進港及停泊期間費用之規定,並為及時有效處置違規船舶,參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建議,必要時洽請海巡、國防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押送船舶至指定處所,新增第二項。

四、為加速違規情節嚴重且未繳納罰鍰之船舶處置,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沒入處置程序,增訂航政機關得沒入船舶,並得辦理拍賣、變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規定,新增第三項。

五、有關第三項船舶沒入後,經拍賣或變賣之所得價款,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優先扣除違反本法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及其他必要費用,倘有剩餘將依法提存,新增第四項。

六、為遏阻非中華民國船舶非法停泊於國際商港以外之港灣口岸,爰酌予提高罰度,修正現行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移列至本條第五項。
第八十九條之三
船舶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施工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建造、改造業者及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視其情節得命其停工及限期送審圖說、拆除或回復原狀,未停工或屆期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船舶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二條前段、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七十六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船舶違反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者,未具備證書搭載乘客或工業人員,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工業人員定額超過十二人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視其情節得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一、搭載之工業人員,除以乘客身分登輪者外,未符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之工業人員資格。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搭載乘客、特種人員及工業人員總人數超過其工業人員定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違規建造、改建船舶業者及船舶所有人,新增罰則,新增第一項。

三、為強化船舶建造及改建檢查及丈量之管理,爰將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二條前段、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款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之罰則移列,並提高為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新增第二項。

四、新增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新增違反罰則;另現行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有關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修正後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罰則,移列本項,並考量船舶未具備證書搭載乘客或工業人員,違反該義務規定之危害與船舶載客超載無異,爰予提高未備證書載客之罰鍰。

五、船舶搭載之工業人員未符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所定工業人員資格或違反第三項規定者,對違反之行為人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增訂罰則,新增第四項。
第九十條
船舶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客船所有人、載客小船所有人、船長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運危險品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船舶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未確實核對乘客身分證明文件或未依航政機關公告之程序提報乘客名冊者,由航政機關處客船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以下罰鍰。
違反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危險品分類、識別、包裝、標記與標示、運輸文件、裝卸作業之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情節輕微者,經航政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運危險品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五十七條新增第二項規定非客船搭載乘客不得超過航政機關核定之乘客定額,因超載乘客之危害與客船或載客小船超載乘客無異,爰參照客船及載客小船違規超載之規定,新增罰則;另現行條文第二項裁罰對象及罰則與現行條文第一項類似,爰予以合併,並修正為得命船舶禁止航行,就情節輕微、不影響航安等情形,增加裁量彈性,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客船於國內規定之水域應核對乘客身分證明文件,並依航政機關公告之程序提報乘客名冊,對違反之行為人如客船所有人訂定罰則,爰新增第二項。

三、船舶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規則者,現行無相關罰則,尚難收執行成效。為強化船舶所有人及船長對於危險品運送監督管理之責任,確保船舶航行與人命安全,爰就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新增罰則,新增第三項。

四、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營業用遊艇違反第七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規則有關營業用遊艇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法辦妥公司登記、為乘客投保傷害保險或營業計畫之訂定、變更未報請核定,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保險期間屆期未予續保者,由航政機關處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遊艇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遊艇載客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安全保障及航行安全,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投保者,新增罰則,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爰修正第一項,並修正為得命船舶禁止航行,理由同第九十條說明一後段。

二、營業用遊艇乘客名單須申報海巡部分,涉及後續傷害保險有效性及救援時可有效掌握船上不特定第三人之身份,爰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三項之營業遊艇新增罰則,新增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對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者違反營業用遊艇營運管理事項新增罰則,爰於第二項併予新增。另自用遊艇因屬自用性質,無涉及不特定第三人之權益,爰有關第七十條第三項部分原則由自用遊艇所有人自主管理據實向海巡署填報,不另新增罰則,併此說明。

三、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範之公司登記、為乘客投保傷害保險(包含續保)及營業計畫均為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之必備,其中營業計畫訂定、變更未經報請航政機關核定而從事相關業務,恐影響營業用遊艇娛樂活動安全、消費者權益等,致生危害乘員人身安全之風險,爰對違反之行為人訂定罰則,新增第三項。

四、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配合第六十六條之修正,及同於第九十條說明一後段之理由,修正為得命船舶禁止航行,爰修正本項。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前段、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拒絕航政機關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對船舶施行抽查,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航政機關抽查有適航性疑義時,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三十七條前段、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拒絕、規避或妨礙航政機關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對船舶施行抽查,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航政機關抽查有適航性疑義時,並得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罰則,並將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條前段罰則移列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爰修正第一項;另為督促船舶所有人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檢查、丈量等義務,併予新增按次處罰規定,並修正為得命船舶禁止航行,理由同第九十條說明一後段。

二、船舶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船舶未具備證書搭載乘客規定,與船舶未具備證書搭載超過十二名工業人員之危害無異,爰第二項刪除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前段之罰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三第三項;另新增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後段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未依規定點檢船舶之裁處,並修正為得命船舶禁止航行,理由同第九十條說明一後段。

三、配合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修正第三項,並修正為得命船舶禁止航行,理由同第九十條說明一後段。
第九十五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修正本條,另為督促遊艇所有人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註冊)、檢查、丈量等義務,參照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新增禁止航行及按次處罰等規定。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而未申請變更、註冊。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船舶所有權登記。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而未申請變更、註冊。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船舶所有權登記。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修正第三項。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而航行。

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一條規定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而航行。

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一條規定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三第三項,修正第二項;另為督促小船所有人依本法規定申請註冊、檢查、丈量等義務,參照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併予新增禁止航行及按次處罰等規定。
第九十八條之一
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使用浮具超過航政機關核定之操作騎乘人數,未依規定完成登錄、標示明確之器具編號、將設備整理完妥或未經航政機關檢測合格者,由航政機關處浮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浮具。浮具所有人應完成改善後始得使用。

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未著救生衣或未於規定之適用水域使用浮具者,由航政機關處浮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浮具使用人並應立即返回適用水域。

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六項所定規則有關浮具檢測、登錄、設備、申請程序或證明之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浮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浮具所有人並應完成改善後始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針對操作騎乘浮具,超過航政機關核定之操作騎乘人數,或未依規定履行應完成事項,增訂對浮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罰則,並得沒入浮具,以避免危害發生,爰新增第一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五項規定,針對未著救生衣及未於規定之適用水域使用浮具者增訂罰則,爰新增第二項。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六項規定,針對違反應授權子法相關規定者增訂罰則,爰新增第三項。
第九十九條
同一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在一年內,有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或第九十八條所列同一行為,經航政機關處分二次以上者,得併予該船七日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航處分。
同一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在一年內,有第八十九條之三、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或第九十八條所列同一行為,經航政機關處分二次以上者,得併予該船七日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航處分。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移列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前段罰則至第八十九條之三,爰修正本條。
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二、第八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至第八條之三、第十條、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八十九條之二、第八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與現行條文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船舶租用人亦有應遵循第八條之一至第八條之三、第十條、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十七條之義務,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另因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適用船舶租用人,爰無須準用,併予修正。
第一百零一條
其他有關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法,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式,予以採用,並發布施行。
船舶技術與管理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式,予以採用,並發布施行。
立法說明
為避免現行條文使用「規則」及「辦法」用詞,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所定法規命令之法規名稱相同,易產生子法形式之誤解,爰參考商港法第七十五條體例,將「其他有關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法」修正為「船舶技術與管理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並酌修文字。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海難事故行政調查由航政機關辦理,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辦理海事評議。

前項調查人員,於出示證件後,得登臨船舶進行調查或鑑定、訪談相關人員或要求提供調查所需之文書或物品,受訪者應據實陳述,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調查未完成前,航政機關得管制船舶出港或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船上人員出境。航政機關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經管制出港之船舶及限制出境之船上人員,航政機關應於完成調查後,即解除出港管制或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航政機關為辦理海事評議,得設置海事評議小組,其任務包括船舶沉沒、碰撞、觸礁或其他意外事故等重大海事案件之評議。
前項海事評議小組之組成、調查程序、評議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海事行政調查由航政機關辦理,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辦理海事評議。

前項調查人員,於出示證件後,得登臨船舶進行調查或鑑定、訪談相關人員或要求提供調查所需之文書或物品,受訪者應據實陳述,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調查未完成前,航政機關得管制船舶出港或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船上人員出境。航政機關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經管制出港之船舶及限制出境之船上人員,航政機關應於完成調查後,即解除出港管制或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海事行政調查之範圍、得酌免之適用情形、調查程序、處分建議、文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航政機關為辦理海事評議,得設置海事評議小組,其組成、評議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航海慣用詞彙,將第一項海難事故修正為海事,修正後海事包含「海難及海上事故」,並與第五項及第六項所述「海事」定義相同。另現行航政法規有關「海難及海上事故」之定義及規範闕如,僅災害防救相關法規有定義,為利航政機關依本條執行海事行政調查相關作業,後續將參照IMO於西元二○○八年頒布之「海難或海上事故安全調查國際標準與建議作法章程(Code of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and Recommended Practices for a Safety Investigation into a Marine Casualty or Marine Incident,下稱CI Code)」及各國有關「海事」、「海難」及「海上事故」定義與法制體例,併於第五項及第六項授權子法中明確規範名詞定義,併此說明。

二、參照CI Code第六章及第十七章意旨,新增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海事行政調查事項之子法,爰新增第五項。

三、有關海事評議小組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合併為修正條文第六項,授權於子法中明定,並刪除評議之任務範圍、調查程序等文字。

四、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第五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除須配合訂定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申請資格與營業計劃之相關子法外,尚須由航政機關辦理審查後,營業用遊艇始得營業,為避免本法修正通過後立即造成營業用遊艇無法營業之情事,爰規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另因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五項須配合修正漁業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亦無法於修正通過後立即施行,爰規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另定之,新增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