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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致無法於訴訟過程中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民身分、或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殺人或與其相結合之罪,而發生死亡結果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致無法於訴訟過程中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民身分、或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殺人或與其相結合之罪,而發生死亡結果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立法說明
一、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就故意殺人行為,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且其刑事程序應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二、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因事後無法客觀還原犯罪現場、認知能力及科學技術之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證人等因故意過失或調查程序瑕疵所致之錯誤供述等原因,及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故意殺人案件,基於剝奪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在刑事調查及偵查階段即有使辯護人在場協助之必要,得適時對不利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證據表示意見,以減少調查及偵查程序之可能瑕疵;另亦得提出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之證據,促使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注意,提高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是就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殺人或與之具結合犯關係之犯罪而發生死亡結果,於檢察官偵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對人民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對之開始訊問或詢問者,自開始訊問或詢問時起,該人民即應享有受律師協助之憲法上權利,俾其得有效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以減少錯誤冤抑,並協助刑事訴訟主要目標發現真實。
三、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名告知」,涉及本條第五項有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否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於偵查初始,案件雖處於浮動狀態,惟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仍應依警察行使職權當時之所得掌握狀況及現場案發各項具體情境,自應慎重行使,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涉有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殺人或與其相結合之罪,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因果歷程予以判斷,進而踐行有關告知事項之內容。爰修正第五項之規定,以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
二、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因事後無法客觀還原犯罪現場、認知能力及科學技術之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證人等因故意過失或調查程序瑕疵所致之錯誤供述等原因,及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故意殺人案件,基於剝奪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在刑事調查及偵查階段即有使辯護人在場協助之必要,得適時對不利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證據表示意見,以減少調查及偵查程序之可能瑕疵;另亦得提出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之證據,促使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注意,提高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是就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殺人或與之具結合犯關係之犯罪而發生死亡結果,於檢察官偵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對人民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對之開始訊問或詢問者,自開始訊問或詢問時起,該人民即應享有受律師協助之憲法上權利,俾其得有效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以減少錯誤冤抑,並協助刑事訴訟主要目標發現真實。
三、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名告知」,涉及本條第五項有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否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於偵查初始,案件雖處於浮動狀態,惟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仍應依警察行使職權當時之所得掌握狀況及現場案發各項具體情境,自應慎重行使,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涉有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殺人或與其相結合之罪,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因果歷程予以判斷,進而踐行有關告知事項之內容。爰修正第五項之規定,以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之殺幼童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凌虐或妨害未成年人健康發育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一之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二之加重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散布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不實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之殺幼童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凌虐或妨害未成年人健康發育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一之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二之加重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散布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不實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之殺幼童罪、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凌虐或妨害未成年人健康發育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一之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二之加重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散布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不實性影像罪、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之罪,依實務經驗,再犯率甚高,自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九款增列該等規定。
二、人口販運防制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為第三十二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
二、人口販運防制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為第三十二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證據之內容為檢察官、自訴人、有辯護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所知悉,經其於審判程序同意者,得不適用前三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就調查證據程序,定有詳細規範。但證據之內容,於有辯護人之案件,每每有已為檢察官、自訴人、有辯護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所知悉者,例如證據資料係其自行提出,或已予以引用,或已就之為詳細辯解,或透過閱卷方式已實質知悉;至於許用代理人之案件,限於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證據資料簡明單純。是於證據之內容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所知悉,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檢察官、自訴人、有辯護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等同意合併曉示證據名稱以代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者,如再須當庭逐一提示使其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不僅無助當事人之訴訟利益,反而徒然耗費不必要之訴訟資源,爰增訂本條。
三、至於就個別證物或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等證據資料,當事人若未同意或經審判長審酌後,認有提示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之必要時,自應就各該證據資料踐行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調查證據程序。
二、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就調查證據程序,定有詳細規範。但證據之內容,於有辯護人之案件,每每有已為檢察官、自訴人、有辯護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所知悉者,例如證據資料係其自行提出,或已予以引用,或已就之為詳細辯解,或透過閱卷方式已實質知悉;至於許用代理人之案件,限於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證據資料簡明單純。是於證據之內容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所知悉,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檢察官、自訴人、有辯護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等同意合併曉示證據名稱以代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者,如再須當庭逐一提示使其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不僅無助當事人之訴訟利益,反而徒然耗費不必要之訴訟資源,爰增訂本條。
三、至於就個別證物或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等證據資料,當事人若未同意或經審判長審酌後,認有提示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之必要時,自應就各該證據資料踐行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調查證據程序。
第二百十九條之八
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章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二章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十一章之一特殊強制處分規定,酌修本條「前章」為「前二章」。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
八、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
八、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
八、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
八、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
立法說明
配合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移列並修正為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並衡酌現行得行獨任審判之詐欺犯罪類型,與同時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相關法律見解已臻穩定且同有妥速審理之必要性,如行獨任審判,將有效提升審判效能,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爰酌修本條規定。
第二百八十八條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之情形,審判長得僅以合併曉示證據名稱代之。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之情形,審判長得僅以合併曉示證據名稱代之。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就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調查證據方式,明文簡化其調查程序,審判長並得合併曉示證據名稱使當事人理解以代提示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再依據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由當事人合併陳述意見,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至於審判長如認為有必要,仍得就個別證據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二、現行第三項、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
二、現行第三項、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
第三百六十六條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上訴案件固應對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充分之調查,惟第二審法院認為具備證據能力,且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資料,如再重複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等規定進行提示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調查程序,非但無助於當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事審判,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毋庸再踐行上開調查程序。
三、至於此證據資料引用,與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判斷仍屬有別,倘原審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有誤,或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自不得逕將其作為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上訴案件固應對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充分之調查,惟第二審法院認為具備證據能力,且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資料,如再重複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等規定進行提示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調查程序,非但無助於當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事審判,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毋庸再踐行上開調查程序。
三、至於此證據資料引用,與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判斷仍屬有別,倘原審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有誤,或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自不得逕將其作為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但經原審宣告死刑或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求處死刑之案件,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不自為事實調查或認定,辯護人之協助被告功能於第三審確有所不同。惟事實審所為有罪並科處死刑之判決,是否確為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抑或被告是否確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得科處死刑等節,仍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法律審範圍。
二、是就原審宣告死刑或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求處死刑案件,就應否科處死刑之量刑部分,於第三審之審判,仍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之重大實益及必要,此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求處死刑之案件,自應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說明是否為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而求處死刑之具體理由,始符合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爰修正本條規定,以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
二、是就原審宣告死刑或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求處死刑案件,就應否科處死刑之量刑部分,於第三審之審判,仍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之重大實益及必要,此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求處死刑之案件,自應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說明是否為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而求處死刑之具體理由,始符合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爰修正本條規定,以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
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
一、除判決明顯違背法令,有撤銷發回、發交或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上訴權已經喪失、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外,經原審宣告死刑或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求處死刑案件。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第一項之言詞辯論規則,由最高法院定之。
一、除判決明顯違背法令,有撤銷發回、發交或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上訴權已經喪失、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外,經原審宣告死刑或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求處死刑案件。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第一項之言詞辯論規則,由最高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審宣告死刑之案件或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求處死刑案件,因涉及被告生命之剝奪,依據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規定,非犯情節最為嚴重之罪,不得科處死刑,案件既經宣告死刑,必涉及情節最為嚴重之罪,死刑宣告涉及人民生命權之剝奪,基於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自應適用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提高其程序保障密度,是就有自為或維持死刑可能之判決,所涉是否違背法令之法律審範圍,即有必要舉行言詞辯論,使法官得直接聽取意見陳述,並為必要之詢問,以昭慎重。
二、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具統一法律解釋之功能,第三審法院若認案件涉有重要法律爭議或有其他必要時,當可審酌個案需要行言詞辯論。
三、又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於有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必須撤銷發回、發交之情形者,既非自為或維持死刑之判決,第三審法院自得裁量是否行言詞辯論程序;至於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求處死刑案件,既非依職權逕送上訴案件,檢察官於上訴時應敘明得以求處死刑之具體理由,若有未敘述具體理由,或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上訴權已經喪失之程序不合法情形,又或於合法上訴後,同有判決明顯違背法令或有應諭知免訴、不受理或被告死亡、刑罰廢止等情形,已無從自為或維持死刑之判決,亦無規範第三審應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四、第一項之言詞辯論,攸關聽審權利之實質保障、多元意見之充分溝通、法律爭點之集中審理及統一見解之效能維持等,並涉及最高法院之人力、組織及預算等細節,允宜授權最高法院就言詞辯論程序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訂定規則,以期使訴訟程序公正、迅速進行,達成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之目的,爰增訂第三項。
二、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具統一法律解釋之功能,第三審法院若認案件涉有重要法律爭議或有其他必要時,當可審酌個案需要行言詞辯論。
三、又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於有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必須撤銷發回、發交之情形者,既非自為或維持死刑之判決,第三審法院自得裁量是否行言詞辯論程序;至於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求處死刑案件,既非依職權逕送上訴案件,檢察官於上訴時應敘明得以求處死刑之具體理由,若有未敘述具體理由,或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上訴權已經喪失之程序不合法情形,又或於合法上訴後,同有判決明顯違背法令或有應諭知免訴、不受理或被告死亡、刑罰廢止等情形,已無從自為或維持死刑之判決,亦無規範第三審應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四、第一項之言詞辯論,攸關聽審權利之實質保障、多元意見之充分溝通、法律爭點之集中審理及統一見解之效能維持等,並涉及最高法院之人力、組織及預算等細節,允宜授權最高法院就言詞辯論程序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訂定規則,以期使訴訟程序公正、迅速進行,達成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之目的,爰增訂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八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科刑辯論前,得提出被害影響陳述,並就科刑範圍事項,請求詢問被告。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事項詢問被告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得就其精神痛苦向司法機關聲請向被告提出意見陳述。
前項情形於法庭內準用之。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事項詢問被告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得就其精神痛苦向司法機關聲請向被告提出意見陳述。
前項情形於法庭內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司法程序必須提供被害人充足資訊以及表達意見權利,依據聯合國在西元一九八五年公布「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基本正義原則宣言」(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第六點(b)提及於符合國家相關刑事司法制度以及不會造成對被告偏見前提之下,讓被害人在適當的司法階段表達意見。
三、訴訟參與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生影響,非屬犯罪事實而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者,係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落實科刑範圍事項意見表達,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七、新加坡刑事程序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增訂第一項,提供參與訴訟之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具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其代理人等就科刑範圍事項,得提出被害影響陳述,並請求詢問被告以作為科刑範圍事項意見表達之依據。又「被害影響陳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指參與訴訟之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具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因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影響有關的任何陳述,包括心理或精神所受之創傷、心路歷程等事項;且為兼顧參與人情感之保護,避免造成二次傷害,就「被害影響陳述」之提出,不問以書面或以言詞方式,均得為之。
四、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並得選任代理人。然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係為協助參與人於審判中適時掌握訴訟進度與狀況,並有效行使本編所定之權益,就有關於科刑範圍事項之詢問及科刑範圍之意見表達,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害人或得參與本案訴訟之人,而不得與訴訟參與人之意思相反。又為避免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偏見,且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事項請求對被告詢問,並非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故明定就科刑範圍事項,應於科刑辯論前進行。審判長如於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詢問被告之過程中,認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詢問有不當之情形時,例如詢問事項與科刑資料調查欠缺關聯性、與犯罪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相關重覆詢問、以恫嚇、侮辱等方法詢問,或與訴訟參與人之意思相反,自得禁止或限制其詢問。爰參考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五、第三項參照日本「犯罪被害者等刑事裁判參加制度」,亦有讓被害人在漫長的訴訟中表達自身的精神痛苦,並能有效重建、修復、協助被害人早日回歸訴訟前生活。
二、刑事司法程序必須提供被害人充足資訊以及表達意見權利,依據聯合國在西元一九八五年公布「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基本正義原則宣言」(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第六點(b)提及於符合國家相關刑事司法制度以及不會造成對被告偏見前提之下,讓被害人在適當的司法階段表達意見。
三、訴訟參與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生影響,非屬犯罪事實而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者,係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落實科刑範圍事項意見表達,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七、新加坡刑事程序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增訂第一項,提供參與訴訟之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具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其代理人等就科刑範圍事項,得提出被害影響陳述,並請求詢問被告以作為科刑範圍事項意見表達之依據。又「被害影響陳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指參與訴訟之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具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因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影響有關的任何陳述,包括心理或精神所受之創傷、心路歷程等事項;且為兼顧參與人情感之保護,避免造成二次傷害,就「被害影響陳述」之提出,不問以書面或以言詞方式,均得為之。
四、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並得選任代理人。然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係為協助參與人於審判中適時掌握訴訟進度與狀況,並有效行使本編所定之權益,就有關於科刑範圍事項之詢問及科刑範圍之意見表達,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害人或得參與本案訴訟之人,而不得與訴訟參與人之意思相反。又為避免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偏見,且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事項請求對被告詢問,並非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故明定就科刑範圍事項,應於科刑辯論前進行。審判長如於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詢問被告之過程中,認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詢問有不當之情形時,例如詢問事項與科刑資料調查欠缺關聯性、與犯罪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相關重覆詢問、以恫嚇、侮辱等方法詢問,或與訴訟參與人之意思相反,自得禁止或限制其詢問。爰參考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五、第三項參照日本「犯罪被害者等刑事裁判參加制度」,亦有讓被害人在漫長的訴訟中表達自身的精神痛苦,並能有效重建、修復、協助被害人早日回歸訴訟前生活。
第四百六十條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法務部。
立法說明
基於審檢分隸,為配合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監獄行刑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修正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用語。
第四百六十一條
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死刑,應經法務部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
立法說明
基於審檢分隸,為配合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死刑之方式、限制、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實務實際運作情形,修正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用語。
第四百六十五條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對死刑判決理由及其執行目的之理解能力喪失或欠缺,由法務部命令停止執行。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法務部命令停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事由消滅後,非有法務部命令,不得執行。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法務部命令停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事由消滅後,非有法務部命令,不得執行。
立法說明
一、死刑之執行及其方式,仍不得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之人性尊嚴,否則即為憲法所不容許之酷刑。又受死刑諭知之被告如對死刑之判決理由及其執行目的,欠缺合理一般人所應有之理解能力者,其受刑能力即屬不足,而不應對之執行死刑,始符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二、基於審檢分隸,且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執行死刑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應審核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事由等事項,是有關於死刑案件是否執行,係以法務部命令為之。為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及實務運作實需,爰修正本條規定。
三、至於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監獄行刑法有關戒護、作業、教化與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等規定,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就本條停止執行之事由是否消滅、得否就法務部執行命令請求救濟等事項,自應依循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二、基於審檢分隸,且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執行死刑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應審核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事由等事項,是有關於死刑案件是否執行,係以法務部命令為之。為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及實務運作實需,爰修正本條規定。
三、至於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監獄行刑法有關戒護、作業、教化與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等規定,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就本條停止執行之事由是否消滅、得否就法務部執行命令請求救濟等事項,自應依循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