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郭昱晴等19人 114/10/17 提案版本
第九十七條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家語言。
立法說明
因應《國家語言發展法》已明文規範國家語言及相關權益,將「國語」正式改為「國家語言」,統一法制用語,避免適用疑義。
第九十八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家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立法說明
因應《國家語言發展法》已明文規範國家語言及相關權益,將「國語」正式改為「國家語言」,統一法制用語,避免適用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