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八條之三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或已進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該項起算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刑法增訂第八十條第三項關於該項追訴權時效適用,增訂本條規定。
三、刑法增訂第八十條第三項,其規範目的係為考量兒少性侵或猥褻案件,兒少遭受性侵或猥褻之當下,恐不知自己遭受侵害,或是不知該如何行使權利等等因素,而無法就其所受性犯罪提出法律追訴。以至其歷經長年時間後提出法律追訴時,其追訴權時效已過。爰此,為貫徹增訂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立法目的,本條明定應以修正後之時效規定適用符合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所定類型之案件。
四、另應說明者,本條修正適用新法時效之規定,並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則」,意旨「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其對應之刑罰均應事先由法律明文規範」。然,追訴權時效規範目的,並無涉犯罪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而應為國家是否對該犯罪行為進行追訴之審酌事項。此參考德國實務及多數學說亦認為,追訴權時效為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程序法事項,因而並無適用「罪刑法定原則」。
五、就涉及學理上「不真正溯及既往」與「真正溯及既往」之區別實益論。按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第70段:「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據此,本條就過往時效尚未完成之案件適用新法,以致該類案件有時效延展之效果,並不違反溯及既往原則。
六、又依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59段:「按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下稱不利性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亦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可知,就過往已終結法律事件,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亦非完全不得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我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亦肯認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應可肯認「彌補我國過往追訴權時效的立法缺失,因而造成對兒少身心的保護不足」,即為具憲法重大公共利益。相對於此,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於犯罪時特別利用未成年人之弱勢、脆弱、無助、受創之處境,為其性犯罪之侵害對象,是否認其能因時效完成而主張當然不予訴追,並非無疑。為保障未成年性犯罪被害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
二、為配合刑法增訂第八十條第三項關於該項追訴權時效適用,增訂本條規定。
三、刑法增訂第八十條第三項,其規範目的係為考量兒少性侵或猥褻案件,兒少遭受性侵或猥褻之當下,恐不知自己遭受侵害,或是不知該如何行使權利等等因素,而無法就其所受性犯罪提出法律追訴。以至其歷經長年時間後提出法律追訴時,其追訴權時效已過。爰此,為貫徹增訂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立法目的,本條明定應以修正後之時效規定適用符合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所定類型之案件。
四、另應說明者,本條修正適用新法時效之規定,並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則」,意旨「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其對應之刑罰均應事先由法律明文規範」。然,追訴權時效規範目的,並無涉犯罪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而應為國家是否對該犯罪行為進行追訴之審酌事項。此參考德國實務及多數學說亦認為,追訴權時效為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程序法事項,因而並無適用「罪刑法定原則」。
五、就涉及學理上「不真正溯及既往」與「真正溯及既往」之區別實益論。按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第70段:「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據此,本條就過往時效尚未完成之案件適用新法,以致該類案件有時效延展之效果,並不違反溯及既往原則。
六、又依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59段:「按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下稱不利性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亦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可知,就過往已終結法律事件,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亦非完全不得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我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亦肯認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應可肯認「彌補我國過往追訴權時效的立法缺失,因而造成對兒少身心的保護不足」,即為具憲法重大公共利益。相對於此,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於犯罪時特別利用未成年人之弱勢、脆弱、無助、受創之處境,為其性犯罪之侵害對象,是否認其能因時效完成而主張當然不予訴追,並非無疑。為保障未成年性犯罪被害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