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及縣(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劃定事項。
六、有關跨供水區域供水之輔導事項,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執行標準與相關措施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及縣(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劃定事項。
六、有關跨供水區域供水之輔導事項,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執行標準與相關措施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及縣(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劃定事項。
六、有關跨供水區域供水之輔導事項,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執行標準與相關措施之訂定。
七、有關訂定並公告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清單及其維護管理基準,並定期滾動檢討;涉及海域者,會商海洋主管機關辦理其圖資建置、揭露、標示與通報機制。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及縣(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劃定事項。
六、有關跨供水區域供水之輔導事項,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執行標準與相關措施之訂定。
七、有關訂定並公告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清單及其維護管理基準,並定期滾動檢討;涉及海域者,會商海洋主管機關辦理其圖資建置、揭露、標示與通報機制。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七款,以確立中央統一標準與跨部會協作基礎,確保關鍵設施之識別、維護與通報流暢。
二、原第七款改為第八款。
二、原第七款改為第八款。
第十六條之一
本法所稱海底送水管線,指設置於我國領海、毗連區或其他依法具有管轄權之海域與海床,供輸送自來水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本法所稱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必要設施、設備,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八款公告之設施、設備。
本法所稱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必要設施、設備,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八款公告之設施、設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透過定義條款,使刑罰規範與管理措施具有可確定性與可預見性。
二、透過定義條款,使刑罰規範與管理措施具有可確定性與可預見性。
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自來水為民生必需品,其設施、設備是否正常運作,與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息息相關,倘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遭侵害或毀損,將對社會民生安定、國家及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故為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之保護,於第一項增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保護客體。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具有極大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重大影響;另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具有極大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重大影響;另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