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八條之一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刑法第八十條之修正,一併修正本條。
二、與本條修正相關之刑法第八十條修法,其用意即在考量性侵害被害人,如未成年、其身心狀態尚未成熟,對於因遭性侵害犯罪後往往因心理創傷或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法律上之權利,或因與加害人間權力不對等,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之救助。由此論之,是因為被害人未成年之狀況導致原應保護之法益未能保護。在此情況下使時效未完成之案件,適用施行後之規定,更有利於維護原本應保障之法益與法安定性。
三、當被害人時隔一定時間後,仍願意指認加害者,可見對於被害人之傷痛仍在,因此處罰必要性並未消失。
四、在被害人願意指認後,能獲得證據或加強既有之證據效力,可減輕證據逸散問題之影響。
二、與本條修正相關之刑法第八十條修法,其用意即在考量性侵害被害人,如未成年、其身心狀態尚未成熟,對於因遭性侵害犯罪後往往因心理創傷或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法律上之權利,或因與加害人間權力不對等,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之救助。由此論之,是因為被害人未成年之狀況導致原應保護之法益未能保護。在此情況下使時效未完成之案件,適用施行後之規定,更有利於維護原本應保障之法益與法安定性。
三、當被害人時隔一定時間後,仍願意指認加害者,可見對於被害人之傷痛仍在,因此處罰必要性並未消失。
四、在被害人願意指認後,能獲得證據或加強既有之證據效力,可減輕證據逸散問題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