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 114/10/14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避免船舶長期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調度效率,增訂規定: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定持續滯留將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得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如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並得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如船舶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依修正後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

(二)「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文義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刪除「疏散他處停泊」相關文字。

(三)明確規範: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可直接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其他情形應先指定地點令其移泊。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船舶所有人未妥善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明定: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括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遭逕行移泊後再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情形),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離港者,不問該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予沒入。

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管理不善,常見偽冒船舶登記或船舶證書等識別資料,或因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而船東不出面處理,形成所謂「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造成長期滯留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並影響船席調度與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增訂:針對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遭留置,且經查核其船舶登記等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命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識別資料。又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其認可驗船機構均設有網路聯絡窗口,並可透過電子郵件迅速補發相關證明文件,如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或驗船機構核發之證書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即顯示其有極高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為防止此類高風險船舶長期滯留,影響航行安全及港區秩序,爰於第二項後段規定:對此類船舶不問其所有權歸屬,得予沒入,以符合比例原則,並有效防止再犯及嚇阻類似不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