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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 114/10/14 提案版本
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立法說明
一、近年屢有不法行為人蓄意或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不僅影響國內對外及離島通信,更對國家安全造成威脅。為有效嚇阻此類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六項,明定相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應予沒收並規範其處置方式。

二、依實務運作,沒收物若具經濟價值,通常以拍賣或變價方式處理。然而,實務上常見作為犯罪工具之船舶,往往噸數龐大、難以保管,或因屬外籍船舶而缺乏登記資料,致拍賣不易執行。為解決此類問題,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依個案性質、保管條件與場地狀況,專案報准後,以下列方式妥速處置:

(一)沒收物適於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經衡酌保管成本與價值,確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以廢棄。

(三)採取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用途。

三、第一項至第五項條文未修正;現行第六項則移列為第七項,內容亦未作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