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 114/10/14 提案版本
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考量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其設施設備之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若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遭受侵害,將對社會安定、公共安全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為強化保護,爰於第一項增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保護客體。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具關鍵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將對國內穩定供水造成重大影響。又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作業者應能預先知悉並避免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之正常運作與安全,對於侵害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所使用之船舶、機械等工具,不問所有權,均應沒收,並明定處置方式。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第六項。其處置方式如下,可因應犯罪工具(如大型或外籍船舶)不易保管或拍賣等困難,授權檢察機關依個案性質、保管條件及處所,專案報准妥速處理,兼顧公共利益與實務操作需求:

(一)適於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價值,確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

六、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