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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近年國內積極推動離岸風力發電,並為強化電力傳輸所需,爰於第一項增列「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使其與既有電業設備一併納入保護範圍,以避免海纜遭侵害影響電力輸送及供應,確保供電穩定。凡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無論電壓等級,均屬保護對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穩定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損或以其他非法方式致其功能受阻,將對國內電力造成嚴重衝擊。又海底管線圖資業已公開於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作業者,均應事先知悉並避免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處罰。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不變。
五、為維護供電安全,對於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列電業設備(含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犯罪工具如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無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以沒收,並須規範其處置方式。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其處置方式如下:
(一)沒收物適合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使用。
(二)考量保管成本與價值,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穩定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損或以其他非法方式致其功能受阻,將對國內電力造成嚴重衝擊。又海底管線圖資業已公開於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作業者,均應事先知悉並避免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處罰。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不變。
五、為維護供電安全,對於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列電業設備(含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犯罪工具如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無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以沒收,並須規範其處置方式。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其處置方式如下:
(一)沒收物適合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使用。
(二)考量保管成本與價值,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