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其昌等17人 114/10/14 提案版本
第七十八條之一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設置小水力發電之設備、引水設施、輸水管路、退水設施及相關建造物。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立法說明
近年民間與公部門積極盤點河川、農業、自來水及再生水系統潛力場址,相關管路與建造物勢將增多。然未列名於水利法,恐影響案件審查一致性與河川治理安全。為兼顧再生能源推廣、河川生態保育與治洪安全,故明確將小水力發電設施列為應經許可行為,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強化管理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