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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增列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另對於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
(二)考量漏未將「疏散他處停泊者」納入得逕行移泊之規定,為求文義周延增訂之。
(三)第一項船舶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一)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增列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另對於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
(二)考量漏未將「疏散他處停泊者」納入得逕行移泊之規定,為求文義周延增訂之。
(三)第一項船舶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針對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含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遭逕行移泊後令其三個月內離港之情形),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之規定。
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常有持偽冒船舶登記、船舶證書等識別資料,或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船東不願出面處理之情形,即所謂「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因無法改善其缺失,以致船舶長期滯留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之情事發生,甚至造成船席調度困難或影響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針對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登記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該外國商船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船舶識別資料之規定。另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其認可驗船機構皆設有網路聯絡窗口,且相關船舶證書等證明文件可透過電子郵件迅速補發,因此,如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及驗船機構所核發之船舶證書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即可顯示該船舶有極大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為免其滯留我國領海,影響航行及商港安全,伺機破壞我國商港設施,爰於後段定明對此類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沒入,上述作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並能有效防止相關船舶再犯,亦能嚇阻其他類似船舶之不法意圖,併予說明。
二、為減少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針對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含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遭逕行移泊後令其三個月內離港之情形),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之規定。
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常有持偽冒船舶登記、船舶證書等識別資料,或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船東不願出面處理之情形,即所謂「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因無法改善其缺失,以致船舶長期滯留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之情事發生,甚至造成船席調度困難或影響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針對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登記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該外國商船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船舶識別資料之規定。另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其認可驗船機構皆設有網路聯絡窗口,且相關船舶證書等證明文件可透過電子郵件迅速補發,因此,如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及驗船機構所核發之船舶證書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即可顯示該船舶有極大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為免其滯留我國領海,影響航行及商港安全,伺機破壞我國商港設施,爰於後段定明對此類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沒入,上述作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並能有效防止相關船舶再犯,亦能嚇阻其他類似船舶之不法意圖,併予說明。